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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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
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
根據《勞動法》第19條與《勞動合同法》第17條的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祕密的相關事項。
如果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事項,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所謂商業祕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採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即商業祕密應當同時具備祕密性、經濟性、實用性與保密性。
可見,在一般情況下,勞動者承擔侵害用人單位商業祕密的賠償責任需滿足以下三點:
(1)勞動合同約定了保密義務的相關內容或公司規章制度有此規定,且已向勞動者告知或公示;
(2)勞動者的行為侵害了用人單位法律意義上的商業祕密;
(3)勞動者的侵權行為給用人單位造成了損失。因此,如果沒有給用人單位造成實際損失,不需要支付違約金。
【法律依據】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祕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並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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