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失蹤的財產代管人怎樣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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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失蹤的財產代管人怎樣確定
宣告失蹤的財產代管人怎樣確定
關於失蹤人財產代管人的人選範圍,包括失蹤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以及人民法院指定的公民或者有關組織。如果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失蹤的,其監護人即為財產代管人。細究上述法定人選範圍,特點如下:
(1)財產代管人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立法設立財產代管人制度的目的是為保護失蹤人財產利益,故財產代管人本身至少應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方有可能實現上述立法目的。
(2)財產代管人不限定於自然人,還可包括組織。從現行立法來看,這裏的組織並未明確其範圍,但通常為財產所在地的組織。
(3)失蹤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時,其監護人是當然財產代管人。通説認為,所謂監護,是為了監督和保護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而設置的一項民事法律制度,所設定的監督保護人叫監護人。可見,在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失蹤前,監護人即已代管其財產權益,故從管理的一致性和連續性出發,讓監護人作為財產代管人更為合適。
(4)財產代管人的確定並無法定標準。通常情況下,在近親屬中最適合管理的應該是配偶。如失蹤人無配偶或配偶不適宜擔任代管人的情況下,可由其父母或成年子女擔任代管人,也可以由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以及人民法院指定的公民或者有關組織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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