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法第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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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法第41
想諮詢一下擔保法第41條講的是什麼
您好。抵押物登記,有利於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有利於經濟活動的正常進行。因為抵押物登記,可以使債權人查看抵押物的權屬關係以及曾否抵押過,以決定是否接受該物抵押擔保;同時,抵押物登記,使得實現抵押權的順序清楚、明確,可以防止糾紛的發生。但是在現實生活中,人們除了用不動產、交通運輸工具及企業的動產抵押外,還可能用一些生活用品或價值不是很高的財產抵押,比如以家用電器、傢俱、馬車、牲畜抵押。由於這些東西價值都不是太高,當事人採用不轉移佔有的抵押方式擔保債權實現往往基於雙方的信任,如果對這些財產抵押也要求進行抵押物登記,對當事人可能造成不方便,也會增加抵押人的費用,特別是我國幅員遼闊,在比較偏遠的地區辦理抵押物登記會更加困難。因此,我國擔保法規定,當事人以不動產和運輸工具、企業動產以外的財產抵押的,可以自願辦理抵押物登記,也可以不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不以登記為生效條件,而是自簽訂之日起生效。但是,辦理與不辦理抵押物登記的法律後果是不同的,未辦理抵押物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所謂不得對抗第三人,包括兩方面含義:一方面是,合同簽訂後,如果抵押人將抵押物轉移,對於善意取得該物的第三人,抵押權人無權追償,而只能要求抵押人重新提供新的擔保,或者要求債務人及時償還債務。另一方面是,抵押合同簽訂後,如果抵押人以該抵押物再次設定抵押,而後位抵押權人進行了抵押物登記,那麼,在實現抵押權時,後位抵押權人可以優於前位未進行抵押物登記的抵押人受償。自願辦理抵押物登記的,抵押權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也就是説,抵押物登記後,不論抵押物轉移到誰手中,只要債務履行期屆滿債務人沒有履行債務,抵押權人都可以就該抵押物實現抵押權。同時還有先於未登記的抵押權人受償的權利。由此可見,為了切實保障自己債權的實現,抵押權人最好進行抵押物登記。希望以上的解釋對您的擔保法第41條內容的疑惑有所幫助。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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