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法與民法典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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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養法與民法典的關係
監護制度體系與民法典的構造

監護制度體系主要由兩個部分組成,一是對內關係,二是對外關係。前者主要涉及監護人的確定、監護人的職責;後者主要涉及被監護人法律行為的效力、民事責任的承擔。對內關係的確定是對外關係展開的前提和基礎,彼此緊密聯繫、相互呼應。對此,在構造民法典時,立法者需要從宏觀上進行“頂層設計”。


《民法總則》對監護對內關係的規範集中在“監護”單元,即第一章“自然人”之第二節“監護”(第26條到第39條);在其他地方偶有相關條文,例如在第九章“訴訟時效”的第190條、第194條。《民法總則》中有關監護對外關係的規範,則主要是藉助法定代理人概念(第23條、第163條)分散在若干單元,例如第一章“自然人”之第一節“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的第19條到第23條、第六章“民事法律行為”之第三節“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的第145條涉及被代理人(被監護人)從事法律行為的效力。


就對內關係而言,監護制度一方面僅涉及補足自然人的能力,與法人、非法人組織無關,另一方面近親屬是承擔監護職責的最優人選,因此監護本也屬於親屬法中的制度。[1]例如《民法總則》第26條規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撫養、教育和保護的義務”,“成年子女對父母負有贍養、扶助和保護的義務”。它實際上是在“監護”單元重複強調了《婚姻法》第21條前三款的內容。[2]這很好地體現了監護制度與親屬法的密切關係,監護往往是具有特定身份的家庭成員(如父母、子女、配偶)應擔當的職責。因此,本應承擔監護職責的人,如“依法負擔被監護人撫養費、贍養費、扶養費的父母、子女、配偶等”,不能承擔監護職責時,如“被人民法院撤銷監護人資格”的,“應當繼續履行負擔的義務”(第37條)。


不過,立法機關仍將“監護”放置在《民法總則》中的方案,首先尊重了法律規範的穩定性與歷史延續性,沿用了《民法通則》的體例。第二它也是為了滿足《民法總則》規範對外關係的需要:《民法總則》在對法律行為效力、民事責任承擔進行整體安排的情況下,必然會對被監護人行為在他與第三人之間的法律效果進行規範,[3]不可能繞過“監護”的概念,而監護的對內關係則是對外關係展開的前提和基礎。


未來中國的民法典當然可以維持這種體例;當然也可以將“監護”單元的內容放置到婚姻家庭(親屬)編之中,與其他親屬關係制度相互銜接,以便於親屬法內部關係規範的協調與適用,便於相關規則的落地。簡而言之,無論是從立法論還是解釋論的角度看,我們應當重視《民法總則》中規範對內關係的“監護”單元的規範與法律行為、民事責任等對外關係規範以及婚姻家庭(親屬)法相關機制的協調。而本文的研究對象以監護的對內關係為主,即《民法總則》第一章之第二節“監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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