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與買賣合同司法解釋之間的關係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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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法典與買賣合同司法解釋之間的關係是什麼?

民法典與買賣合同司法解釋之間的關係是什麼?

新《民法典》與《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的關係主要是新法合同編吸收了司法解釋之中的部分內容。

1、無權處分的違約責任

《民法典》第597條:因出賣人未取得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的,買受人可以解除合同並請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或者限制轉讓的標的物,依照其規定。

(1)法條沿革

《買賣合同司法解釋(舊版)》第3條: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賣人因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並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2)法條解讀

《民法典》吸納了原先《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的第3條,同時在新修訂的《買賣合同司法解釋》中刪除了相關表述,需要注意的是,舊版《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條中採用的措辭是“損害賠償”,而《民法典》第597條明確了無權處分人需承擔的是違約責任。

2、故意或重大過失不告知瑕疵的責任承擔

《民法典》第618條:當事人約定減輕或者免除出賣人對標的物瑕疵承擔的責任,因出賣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不告知買受人標的物瑕疵的,出賣人無權主張減輕或者免除責任。

(1)法條沿革

《買賣合同司法解釋(舊版)》第32條:合同約定減輕或者免除出賣人對標的物的瑕疵擔保責任,但出賣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不告知買受人標的物的瑕疵,出賣人主張依約減輕或者免除瑕疵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法條解讀

如果出賣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向買受人告知標的物存在瑕疵的,屬於隱瞞標的物瑕疵,構成產品欺詐,出賣人無權主張減輕或者免除責任,甚至要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

3、買受人及時檢驗義務

《民法典》第623條:當事人對檢驗期限未作約定,買受人簽收的送貨單、確認單等載明標的物數量、型號、規格的,推定買受人已經對數量和外觀瑕疵進行檢驗,但是有相關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1)法條沿革

《買賣合同司法解釋(舊版)》第15條:當事人對標的物的檢驗期間未作約定,買受人簽收的送貨單、確認單等載明標的物數量、型號、規格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認定買受人已對數量和外觀瑕疵進行了檢驗,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2)法條解讀

《買賣合同司法解釋(舊版)》第15條納入《民法典》後即在修訂版中刪除,《民法典》對原先《買賣合同司法解釋》中的“認定”修改為“推定”,“推定”即該行為系當事人的默示行為,給了當事人舉證的空間。

4、試用買賣合同買受人對標的物購買選擇權

《民法典》第638條:試用買賣的買受人在試用期內可以購買標的物,也可以拒絕購買。試用期限屆滿,買受人對是否購買標的物未作表示的,視為購買。試用買賣的買受人在試用期內已經支付部分價款或者對標的物實施出賣、出租、設立擔保物權等行為的,視為同意購買。

(1)法條沿革

《買賣合同司法解釋(舊版)》第41條:試用買賣的買受人在試用期內已經支付一部分價款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買受人同意購買,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在試用期內,買受人對標的物實施了出賣、出租、設定擔保物權等非試用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買受人同意購買。

(2)法條解讀

《民法典》638條為了保護出賣人的利益,通過設置默示同意條款,即若試用期屆滿,買受人對是否購買標的物未作表示的,視為購買;試用買賣的買受人在試用期內已經支付部分價款或者對標的物實施出賣、出租、設立擔保物權等行為的,視為同意購買。

二、買賣合同解除的方法都有哪些?

買賣合同解除的方法包括協商解除、法定解除。

《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二條 【合同約定解除】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發生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三條 【合同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2)在履行期限屆滿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3)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4)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5)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續履行的債務為內容的不定期合同,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是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對方。

不管是單位、還是公民個人,實施的民事行為都受到民事法律規範的約束,故此對於任何欲與企業人簽署買賣合同的民事主體來説,關注新《民法典》與之前實行的民事法律規範的差異是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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