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工資和應發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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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工資和應發工資
賠償金是按應發工資還是實發工資,或是基本工資
賠償金是按應發工資。  勞動關係的解除有多種方式,雙方協商解除是其中之一。但用人單位提出並與員工協商解除勞動關係的,應根據員工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支付經濟補償。  《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勞部發[1994]481號)第五條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的按一年的標準發給經濟補償。《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第四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給予勞動者本人一個月工資收入的經濟補償:(一)用人單位依據本條例第二十九條(參見)規定提出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第二十九條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勞動合同可以解除。本條例第四十二條(參見)中的本單位工作年限,滿六個月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以上條文説明單位提出與員工協商解除勞動關係,應根據員工在單位的工作年限支付經濟補償,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不滿一年滿六個月的按一年計算。  計算經濟補償金所依據的月工資性收入如何計算呢?《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勞部發[1994]481號)第十一條本辦法中經濟補償金的工資計算標準是指企業正常生產情況下勞動者解除合同前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  《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第四十五條本條例第四十二條(參見)、第四十四條(參見)中的工資收入按勞動者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收入計算,勞動者月平均工資收入低於本市職工最低工資標準的,按本市職工最低工資標準計算。  另《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中指出“根據相關規定,經濟補償金應以勞動關係解除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性收入為計算標準。勞動者每月應得工資與實得工資的主要差別在於各類扣款和費用,包括個人應當承擔的社會保險金,税費或工會費等。由於用人單位代扣的社會保險金、税費等均為個人勞動所得的組成部分,用人單位只是承擔代繳義務。因此,該部分款項應當計入工資性收入,在計算經濟補償金時應當一併予以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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