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攬合同的定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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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攬合同的定作人
承攬合同中定作人的責任有哪些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十條規定:“承攬人在完成工作的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承攬合同中定作人的責任,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也就是説,在承攬合同中,發生人身損害由承攬人承擔責任為一般原則,定作人承擔相應責任為例外。定作人是否承擔賠償責任在於其是否具有定作、指示或者選任中的過失。本案中,周某用自己的交通工具、安裝設備、技術完成某電器公司交付的空調安裝工作,其憑勞動成果與某電器公司結算,當事人雙方確係承攬關係。 周某長期接受某電器公司的指派,為電器公司銷售的空調提供入户安裝服務,明知在高樓安裝空調存在危險,卻不佩帶安全繩,直接導致了安全事故的發生,存在重大過失,其本人對此事故負有主要責任。而某電器公司在明知周某無高空特種作業操作資質,也未提供必要的培訓和安全生產監控的情況下,仍將高空空調安裝工作交給周某完成,因其選任有過錯,應當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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