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法解釋七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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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法解釋七十九條
擔保法解釋七十九條是怎樣的,誰知道啊
你好,關於擔保法解釋七十九條是怎樣的,首先法定登記抵押權與質權的並存沒有物權法依據。法定登記抵押權是相對於契約生效抵押權而言,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以法律規定的財產設定抵押的,在抵押合同生效之外,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依物權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法定登記的財產僅限於建築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設用地使用權、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以及正在建造的建築物等。上述財產皆屬於不動產類。所有的動產,包括航空器、船舶、車輛等特殊動產或者準不動產,按照物權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的規定,均是隨契約生效而設立抵押權。未經登記,抵押權僅不具有對善意第三人的對抗效力。故而,《擔保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林木、航空器、船舶、車輛以及企業的設備和其他動產抵押等法定登記的財產已被物權法中排除在法定登記設立抵押權之外。針對法定登記設立抵押權而言,法定登記設立抵押權與質權無法並存,自然就談不上抵押權的優先問題。 在抵押物約定登記的情況下,僅登記在先的抵押權優先。抵押權的約定登記,是指債務人以及第三人以法律規定的財產設立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當事人約定登記,該登記可產生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根據抵押權和質權設立的先後時間順序,在先設立抵押權的情形下,經登記的抵押權因登記而具有對外公示效力,即該公示對在其之後設立的質權具有對抗效力。故而,先設立的登記抵押權效力優先。而在先設立質權的情形下,雖然在後設立的抵押權經過了登記機關的登記,但“登記的對抗力僅向後發生,不能影響成立在前的具有完全效力的質權”。在此情形下,抵押權的對抗力不及於其前成立的質權,質權依佔有質押物而對其後設立的抵押權產生對抗效力,故而,先設立的質權效力優先。 在抵押權未登記的情況下,質權優先。無論是先設立抵押權還是先設立質權,在抵押的內容尚未被登記之前,基於抵押合同的相對性,該抵押權僅僅在當事人之間產生法律拘束力,不能影響第三人的權利義務狀況,不能成為確定權利順位的標準。而質權人以其實際佔有質押物而具有了物權的公示和對抗效力,故而,只要抵押權未予登記,質權效力優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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