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法十七和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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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法十七和十九條
關於擔保法十七和十九條的具體內容
擔保法十七和十九條,《擔保法》第17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而在實務中對於一般保證和連帶保證問題卻更為複雜。 ↑ 請點擊上方“法悟階梯”關注我們 作者:曾 強 聲明:本文僅代表個人觀點,且以下信息僅供一般性參考,不應視為針對特定事物的法律意見或法律依據。 在學校時,多讀了些形而上學的書,卻忽略了實務。現如今,方知法律一道,經驗亦無比重要。如胡適之先生所言:多研究些問題,少談些“主義”。本文所論,是為前不久與同學討論其在工作中遇到的實務問題,實際情況已非本文所論,實為自己興趣所致,滿足個人偏好而已。拿來與君分享,貽笑方家。 ? 1 案例詳情大約如下:債權人、債務人、保證人三方,保證人為債務人出具“不可撤銷的擔保函”,約定對債務人在一定期限內對債權人發生的債務,在500萬額度內承擔保證責任(數額例舉,不當真),具體表述為“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保證人在500萬額度內承擔擔保責任”。其後,爭議發生。本案中,可做文章者不少,單論“不可撤銷擔保”之性質或者最高額保證,均可單獨成文,當然,此處按下不表。此處單論一句話——“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承擔擔保責任”。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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