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勞動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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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口市勞動仲裁
海南省勞動仲裁
你好,以下是海南省勞動仲裁總則調解部分的相關規定:

第九條 當事人申請調解,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30日內,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向所在單位調解委員會提出申請。

第十條 調解委員會調解勞動爭議應當遵循自願原則,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製作調解協議書,雙方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協議書應當寫明爭議雙方當事人的基本情況、爭議事項、調解結果等事項。

調解不成或者調解達成協議後又反悔的,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可以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十一條 調解委員會接到調解申請後,應當徵詢被申請人的意見。被申請人不願調解的,應當作好記錄,在3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

調解委員會應當自收到調解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申請的決定,對不受理的,應當向申請人説明理由。

第十二條 調解委員會調解勞動爭議,應當自當事人申請調解之日起30日內結束;逾期未結束的,視為調解不成。

仲 裁

編輯

第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勞動爭議案件,應當組成仲裁庭,實行仲裁委員會領導下的一案一庭制度。仲裁庭由1名首席仲裁員和2名仲裁員組成。對從業人員在30人以上的集體勞動爭議或重大勞動爭議案件,由仲裁委員會指定3名以上(單數)仲裁員組成仲裁庭。

簡單的勞動爭議案件,仲裁委員會可以指定1名仲裁員處理。

仲裁庭對重大的或者疑難的勞動爭議案件的處理,應當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仲裁委員會的決定,仲裁庭必須執行。

第十四條 當事人可以委託1至2名代理人蔘加仲裁活動;委託他人蔘加仲裁活動,必須向仲裁委員會提交有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的委託書,委託書應當明確委託事項和權限。

當事人委託代理人蔘加仲裁活動,應當自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之日起7日內向仲裁委員會提交委託書。

第十五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和限制行為能力的從業人員或者死亡的從業人員,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參加仲裁活動;沒有法定代理人的,由仲裁委員會為其指定代理人代為參加仲裁活動。

第十六條 當事人雙方在仲裁委員會立案後至仲裁裁決前可以自行和解。和解後自行撤案,並籤具和解協議。

第十七條 與勞動爭議處理結果有利害關係的 第三人,可以申請或者由仲裁委員會通知其參加仲裁活動。

第十八條 當事人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超過前款規定的申請仲裁時效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

第十九條 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應當提交申訴書,並按照被申訴人數提交副本。申訴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從業人員的姓名、職業、住址和工作單位;用人單位名稱、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仲裁請求和事實理由;

(三)證據;

(四)證人的姓名和住址。

第二十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訴書之日起7日內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仲裁委員會決定受理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7日內將申訴書的副本和仲裁規則送達被申訴人,並組成仲裁庭;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説明理由。

被申訴人應當自收到申訴書副本之日起15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被申訴人沒有按時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案件的審理。

仲裁委員會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第二十一條 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迴避,當事人也有權提出仲裁員迴避的申請: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親屬的;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和一方當事人發生有可能影響正當公務關係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迴避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仲裁員的迴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決定;仲裁委員會主任擔任仲裁員時,由仲裁委員會集體決定。

第二十三條 仲裁庭應當於開庭前4日,將開庭時間、地點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接到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對申訴人按照撤回申訴處理,對被申訴人可以缺席裁決。

第二十四條 仲裁庭處理勞動爭議應當先行調解,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促使當事人雙方自願達成協議。協議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 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根據協議內容製作調解書,調解書自送達之日起即有法律效力。

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裁決。

仲裁庭作出裁決後,應當製作裁決書,送達當事人。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的,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或者裁決書,應當按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仲裁庭處理勞動爭議,應當自組成仲裁庭之日起60日內結束。案情複雜需要延期的,經報仲裁委員會批准,可以適當延期,但是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

第二十九條 仲裁委員會在處理勞動爭議時,有權向有關單位查閲與案件有關的檔案、資料和其他證明材料,並有權向知情人調查,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

仲裁委員會之間可以委託調查。

仲裁委員會及其工作人員對調查勞動爭議案件中涉及的祕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保密。

第三十條 仲裁委員會在處理勞動爭議時,在下列情況下,用人單位應當承擔提供有關證據的責任:

(一)因開除、除名、辭退違紀從業人員發生的勞動爭議,應當提供從業人員的違紀事實和對違紀從業人員處理的程序等方面材料;

(二)因執行用人單位內部規章制度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應當提供該規章制度及制定規章制度的法律依據;

(三)因履行勞動合同發生的勞動爭議,應當提供勞動合同書。

第三十一條 勞動爭議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仲裁費。

仲裁費包括受理費和處理費。收費的標準和辦法按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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