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土地獲取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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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土地獲取途徑
土地承包糾紛的解決途徑有哪些

我國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當事人可以通過自行協商、請求調解、申請仲裁、提起訴訟四種方式解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中遇到的糾紛。


1、協商


協商是指當事人直接磋商,自行解決爭議。通過協商方式解決糾紛既省時、省力、省錢,也不會傷害相互之間的感情,有利於化解矛盾。


2、調解


調解是當事人自願選擇彼此信得過的第三人斡旋,通過相互諒解、讓步,達成一致,解決糾紛。土地承包經營的當事人發生糾紛後,可以請求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調解解決或者其他組織調解解決。但是無論在哪一種機構(個人)主持下調解,都必須在當事人自願的基礎上進行。這種自願貫穿於調解的全過程,任何情況下不能強迫當事人接受調解。調解成功後,當事人如果事後反悔,仍然可以申請仲裁或者起訴。需要指出的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調解協議只要是經人民調解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下設)調解達成的,協議具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有當事人簽字或蓋章的書面形式,就可視為民事合同。這種合同對當事人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協議,另一方起訴時,法院經審查,只要符合上述法定生效條件,就應直接確認其效力,並以判決方式,判令當事人履行合同義務。


3、仲裁


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的仲裁,是一種特殊的經濟糾紛的仲裁方式,不同於仲裁法規定的一般經濟糾紛的仲裁。其不同點在於:


(1)申請程序不同。一般經濟糾紛的仲裁,要求雙方當事人在事先或事後達成仲裁協議,然後才能據此向仲裁機構提出仲裁申請;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的仲裁,則不要求當事人事先或事後有仲裁協議,只要當事人一方提出申請,有關的仲裁機構即可受理。


(2)仲裁機構設置不同。仲裁法規定的仲裁機構,主要在直轄市、省會城市及根據需要在其他設區的市設立,不按行政區劃層層設立;而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的設置,主要是在縣、鄉兩級,


(3)裁決的效力不同。仲裁法規定一般經濟糾紛的仲裁,“實行一裁終局制度”,即裁決作出後,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的仲裁,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還“可以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的,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也就是説,農村土地承包仲裁的裁決不是終局的。與訴訟相比,農村土地承包仲裁不僅省時、省錢,而且程序簡便,處理爭議較快。但是,仲裁裁決書發生法律效力後,當事人不履行仲裁裁決的,仲裁機構不能強制執行,而只能另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4、訴訟


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如果當事人不願協商,或者通過協商、調解方式不能解決糾紛,也不願進行仲裁時,也可以選擇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代表國家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就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糾紛,依照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農業承包合同糾紛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作出具有強制執行力的裁決,這種裁決具有權威性,並有國家強制力作後盾,對當事人最終權利的實現有較充分的保障。美中不足的是,訴訟成本高,週期長,程序複雜,同時,通過訴訟途徑解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容易傷害當事人之間的感情,不利於維護村民的團結和農村社會的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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