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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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

不管是民事審判還是刑事審判,在審核活動的最後都會宣讀判決書,案件最後流程就是依據判決執行。對於一審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如果當事人不服,那麼可以在規定時間內提起上訴。但有能力而拒不依據法院判決、裁定執行,可能會強制執行,甚至還可能觸犯刑法。根據《刑法》第313條規定: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

精選律師 · 講解實例

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簡稱拒執罪

行為起始日究竟應當怎麼界定,這是一個尚有爭議且亟待明確的現實問題。法學理論界對此尚缺深入的探討研究,論者們囿於相關司法解釋和立法解釋的字面表述,一般是糾結在從執行申請抑或執行通知發出起算之上。也有一些論者主張以裁判生效之日為拒執罪行為起算日,有的甚至認為裁判生效之前的預拒執行為也應納入拒執罪行為之列,然而其論證尚難令人信服。而司法實踐目前則處於各行其是的狀況,有的從執行程序開始後起算,有的則起算於裁判生效之時。最高法院近日對拒執罪做出最新的司法解釋,解決了追究拒執罪的實體和程序的重要問題,遺憾的是對於拒執罪行為的起始日問題卻未有明確而直接的迴應。本文的基本看法是:拒執罪行為有的只能在執行程序中發生,比如屬於“硬拒型”的使用暴力等對抗執行的行為;有的則可能在法院裁判生效之後即發生,最為典型的是屬於“軟拒型”的隱藏、轉移或惡意毀損、轉讓可供執行的財產;至於訴中乃至訴前的預拒執行為,在有權機關未明確作出入罪表態時不宜納入拒執罪。下面從隱藏、轉移或惡意毀損、轉讓財產切入,圍繞拒執罪行為起始日的界定這一主題展開分析論證。

認為拒執罪行為起始日應以執行通知發出為標誌的依據,是最高法院《關於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該項規定將“在人民法院發出執行通知以後,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點並責令其保管的財產,轉移已被凍結的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作為拒執行為“情節嚴重”的情形之一。僅從該項規定來看,確實有“發出執行通知以後”的時間限定,似乎可以作為支持“執行通知説”的依據。然而,該第三條規定了六項,第六項是個兜底條款:“其他妨害或者抗拒執行造成嚴重後果的。”既然有這一兜底條款,那麼裁判生效之後執行通知發出之前隱藏、轉移或惡意毀損、轉讓財產,造成無法執行的數額巨大的拒執行為也是可以被包含在其內的。可見,僅就“法釋解釋”來看,“執行通知説”就存在可商榷之處。易言之,不可以僅僅基於該第一項規定而進行反面解釋,進而推出拒執罪行為的起始日都應以執行通知發出為標誌。更何況,“執行通知説”並沒有得到全國人大常委會之後作出的《關於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這一立法解釋的支持。

上述立法解釋規定了五項拒執罪行為,與“法釋解釋”第三條第一項相對應的情形被表述為:“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財產或者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這裏的改變主要有二:一是隱藏、轉移或惡意毀損、轉讓財產不限於已被依法查封、扣押、凍結或者已被清點並責令其保管的財產;二是拒執罪的該類行為起始點不受“發出執行通知”的限制。這説明,拒執罪的此類行為不再限於“執行通知發出”之後。然而,由於其中用了“被執行人”這一概念,於是就有拒執罪的該類行為應以申請執行為前提的“申請執行説”。該説的理由為“被執行人是相對於申請執行人而言的一個法律概念,無申請執行人自然也無被執行人。”依筆者看來,“申請執行説”也是難以自圓其説的。一是根據民訴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執行有申請執行與移送執行兩種,後者的被執行人就不與申請執行人孿生。二是該立法解釋規定了五項拒執情節嚴重的情形,第五項也是兜底條款。因此,與其説根據“被執行人”用語推出“執行申請説”,不如將拒執罪主體解釋為“負有執行義務的人”,而負有執行義務的人是包括生效裁判確定的給付義務人的。

綜上所述,被批捕的人員是由檢察院來進行決定,公安機關來執行的,所以一般都會有批捕證,那麼如果被批捕的人不配合工作的話,那麼會被認定有拒執罪的情況,公安機關是可以強制執行的,而且還有拒絕執行的行為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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