祖父母侵犯探視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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祖父母侵犯探視權

基於親子關係的特殊情感聯繫和家庭共同生活狀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撫養雖是強制義務,但絕大多數情形是父母自覺自願地履行其義務為結果,法律和社會公力無須過多幹預或介入。然而,這並不排除現實生活中少數人自私自利,生而不養,公然背離作為父母應承擔的道義責任和法律義務。在此情形下,則必須動用社會公力,強制父母履行撫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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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我國法律,祖父母侵犯探視權怎麼看?

第一,我國婚姻法第38條雖然規定了探視權的主體是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因此大部分人都認為探視權的主體僅限於子女的父或母,但實際上,我國關於婚姻家庭的法律中並沒有明確規定祖父母等近親屬對孫子女的探視權問題,因此就祖父母等近親屬是否享有探視權的問題還有待探究,探視權該如何定性及行使該權利的主體應該為哪些人為應該思考的問題。

  第二,探視權的性質為親權的延伸,是基於父母與子女之間特定的身份關係而衍生出來的,是為了保護子女的利益而設定的權利,由此可以看出探望權是依賴於身份關係而形成的權利,這就給祖父母等近親屬享有探視權提供了依據。祖父母與孫子女的血緣關係不因父母雙方的離婚而消滅,具有基於這種特殊的血緣情感而產生的特殊身份,且其在父母之外也在一定程度上也履行着對外孫子女和孫子女的照護權。因此,應該在一定程度上保護祖父母的親權。

  第三,從探視權設立的初衷來看,為保護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及情感需要,因此擴大探視權的主體到祖父母不僅能夠滿足祖父母對孫子女的關心、撫養、教育的情感需要,對子女的價值觀的形成起到積極作用。這樣既不違背探視權原有的性質及設立的初衷,而且能夠更好地達到探視權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符合探視權的價值取向。另外如果在判決中一律剝奪祖父母的探視權,不僅達不到預期的法律效果,有悖於我國傳統的家庭倫理及善良風俗,而且此類判決的執行也存在相當大的難度。

  筆者認為,探視權主體的擴大可以考慮例外製度之創設。一般情形下,祖父母等近親屬不能成為探視權之主體,但有特別情況可予以例外。如離婚前,與未成年子女長期共同生活或盡了主要撫養義務的可擬製為權利主體;或享有探視權一方父或母死亡,給予該方祖父母享有探視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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