緩刑期滿後又犯新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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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期滿後又犯新罪

社會的和諧發展離不開法律的保障,對違反刑法相關規定的個人或集體是需要依法接受相應的刑事處罰的。根據刑法的規定,刑事處罰包括主刑和附加刑兩部分。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有:罰金、剝奪政治權利和沒收財產;此外還有適用於犯罪的外國人的驅逐出境。行為人應該接受何種處罰是由其自身的犯罪情節決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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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期滿後又犯新罪是否構成累犯

緩刑期滿後又犯新罪是否構成累犯的這個問題沒有明確的規定

(一)持肯定説學者認為,緩刑期滿後5年內又犯新罪可以構成累犯。其理由為:

1、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緩刑是依附於原判刑罰而存在的一種執行刑罰的方法。宣告緩刑必須以判處刑罰為前提,緩刑不能脱離原判刑罰而單獨存在。緩刑不是有期徒刑有條件的暫不執行,而是通過宣告緩刑來替代有期徒刑的執行。所謂刑罰的執行,實際上可以理解為對犯罪分子判處刑罰的具體運用。如果因為犯罪分子未經過監獄的勞動改造就認定他沒有被執行過刑事處罰的話,就等於否認了緩刑具有刑罰的性質,否認了緩刑制度是我國刑罰具體運用的一種方式。因此,被判處緩刑的犯罪分子,應認定為是受過刑事處罰的。“緩刑的考驗期滿”也並不能僅從字面上理解為原判刑罰不再執行,而是意味着原判刑罰的執行完畢。

2、從我國刑罰的目的來看,認為緩刑期滿後再犯新罪不能夠成累犯的觀點與我國刑罰的目的相違背。刑法規定累犯制度是為了預防犯罪,對於那些在緩刑考驗期滿後仍不思悔改、又重新犯罪的人,應認定是有前科的犯罪分子,如果符合累犯其他條件的,則應按累犯從重處罰,只有這樣才能有效發揮刑罰教育改造罪犯的目的,否則,就會放縱罪犯。

3、根據我國刑法第70條的規定,緩刑考驗期內再犯新罪的,應撤銷緩刑,將前罪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數罪併罰的原則,決定實際執行的刑罰。所謂新罪,既包括故意犯罪也包括過失犯罪,這表明現行法律對緩刑考驗期內再犯新罪的人加大了處罰的力度。相比之下,現行法律對緩刑考驗期滿後再犯新罪的人未規定必須從重處罰,二者在從重處罰問題上輕重不均。

(二)持否定説學者認為,緩刑犯不能構成累犯,其理由為:

我國刑法總則中刑罰的具體運用包括量刑、累犯、自首、數罪併罰、緩刑、減刑、假釋、時效。因此,把刑罰的具體運用等同於刑罰的執行與法律規定不符。刑罰的執行只能是刑罰的實際執行,既然刑罰被緩期執行,則意味着刑罰沒有被執行。我國刑法明確規定“緩刑考驗期滿,原判的刑罰就不再執行。”緩刑犯在緩刑期間接受考察,並不能説是在接受刑罰處罰,執行刑罰對緩刑犯來説僅是一種未來的可能。緩刑考驗期滿不是原判刑罰執行完畢,而是原判刑罰不再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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