緩刑是否有選舉權

來源:法律科普站 1.13W
緩刑是否有選舉權

社會的和諧發展離不開法律的保障,對違反刑法相關規定的個人或集體是需要依法接受相應的刑事處罰的。根據刑法的規定,刑事處罰包括主刑和附加刑兩部分。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有:罰金、剝奪政治權利和沒收財產;此外還有適用於犯罪的外國人的驅逐出境。行為人應該接受何種處罰是由其自身的犯罪情節決定的。

精選律師 · 講解實例

緩刑期間有沒有選舉權




    緩刑期間是否有選舉權需看刑罰有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如果沒有被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則有被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選舉法》第二條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沒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第二十六條 選民登記按選區進行,經登記確認的選民資格長期有效。每次選舉前對上次選民登記以後新滿十八週歲的、被剝奪政治權利期滿後恢復政治權利的選民,予以登記。對選民經登記後遷出原選區的,列入新遷入的選區的選民名單;對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從選民名單上除名。



    相關知識:



    意志性



    作為權利的選舉權具有意志性,即公民有選擇候選人的權利,有投張三的票



    選舉權
還是投李四的票或不投票的權利。但選舉權作為權利所具有的選擇性在某些方面卻受到比其他權利更多的限制,如權利行使的時間、地點、程序、結果等。其他權利何時行使、怎麼行使主要由權利人自己決定(只要不違背法律),而選舉權的行使必須是在法律規定的統一時間內,眾多選民“共同”行使,不論哪個公民都不能在此之前或之後單獨行使選舉投票權,而且每隔幾年行使一次是法律明確規定的,不是公民想何時行使就都可以行使的;選舉投票的結果更是個體的公民難以左右的,代表的當選與否與自己的那一票似乎不一定有直接的聯繫。



    可放棄性



    選舉權無疑是一種權利,具有權利的種種屬性,但選舉權作為權利又不是那麼標準的權利,是打折扣的權利。



    選舉(投票)權作為權利具有可放棄性。投票權是一種選擇權,這個選擇不僅包括選張三還是選李四,而且包括不選任何人,以及根本就不參加選舉。個體的公民可以放棄自己的投票權,國家不能強制公民投票,從這個意義上説,投票權是權利而不是義務。“社會職務説”認為選舉權出於國家的授予,是“選民的一種社會職務”,從這一理論當中,自然推論出國家有權對公民實施“強制投票”。“他們認選舉權為一種社會職務,或為一種含有社會職務性的權利,所以有選舉權者,同時
選舉權 負有選舉權的義務。”



    “選舉同時既是一種權利,又是一項職能。權利,是指肯定公民資格的權利,……職能是指授予具有公民資格的某個體執行選舉這種公共任務的能力。”“我們從選舉是一種職能可以總結出,像政府官員必須行使某些職能一樣,選民‘必須’行使選舉權。”“選舉權與其説是公民堅持其對社會的要求的手段,不如説是公民對社會的行為履行自己責任的手段。”而實際上該理論主要擔心的是放棄選舉權的公民太多,以致使選舉產生出來的議會不具有民主代表性。但“強制投票”在實踐中是行不通的,因為“縱能強迫人民到投票地點報到,但人民仍有不投票和投廢票的自由,國家仍無從強制;所以強制投票制,仍不能達其本來目的——即迫令全體選民或極大多數的選民,對於政治的問題,表示其真實的意見。”



    同時,法律上對不投票的公民也難以制裁,“因為每次選舉,各處選民放棄選舉權者,人數或達萬千,法庭的審問處罰每成十分困難之事。例如西班牙昔年雖行強制投票,然各選舉區中選民放棄選舉權者,有時仍佔全數選民40%至80%,在這種情形之下,法律上所規定的制裁,自然只能成為空文。”“強制選舉”與選舉權的“權利”屬性是相違背的,允許公民們有放棄的權利是因為公民們對選舉的熱情是不一致的,這種不一致應當是一種正常,因而也就應該承認、甚至應該保護。



    “有些人幾乎把他的除睡覺以外的全部時間用在政治上,並持有堅定的觀點,另外一些人則是觀望者或旁觀者,不大關心政治問題。”人的多樣性、複雜性同樣表現在政治領域,在這裏強求一致有悖自由的精神。享有選舉權的公民中有部分人放棄投票應被視為認可其他人的投票結果,默認積極行使選舉權的公民選出來的人(不積極擁護但至少也不反對——如果反對就應該去投反對票)。個人即使放棄選舉權,這種放棄也並不影響選舉的最終結果,選舉的最終結果是由所有參加選舉的選民投票所決定的。在選舉中公民放棄的往往是具體的投票權而不是抽象的選舉權,放棄這次投票不等於也放棄下次投票,即使連續放棄多次投票也不等於永遠放棄投票;這個公民放棄投票不等於其他公民也放棄投票,一部分公民放棄投票不等於所有公民都放棄投票。



    不標準性



    選舉權作為權利是不標準的,因為在這種權利中滲透了某些權力因素,然而選舉權作為權力也是不完整的。公民行使選舉權在結果意義上是在參與公共利益,而不完全是在決定自己本人的利益,無數公民共同的個人利益最後總是會形成公益。公民選出的代表有權決定國家重大事務,他們在作出這些決定時通常要充分考慮選民的意見,因此公民通過行使選舉權在一定意義上實現了對國家權力的參與。



    對公共利益的決定是“權力”的特點,但選民們通過代表所做的這種決定其權力屬性是間接的,公民通過自己選出的代表來“決定”公共事務時,真正“決定”公共事務的是代表,公民們只能通過代表“影響”公共事務的決定(雖然這種影響力可能是很大的,有時甚至是關鍵性的)。因此這一點不能構成“選舉權是權力”的理由,因為選民行使選舉權只是在間接行使權力,而我們一般認為權力應當具有一種直接決定的屬性。



    公民行使選舉權是在決定他人(候選人)的命運,決定誰能當選,誰代表我們去掌握國家權力,“對政治活動家來説,選票就是決定成敗的因素。”這是具體、明確而現實的,是發生在當下、立竿見影的,是由於選民的投票就直接產生的法律後果——某些人當選,某些人落選,這才是選舉權具有權力性質的真正理由。因此選舉權的行使既是在決定選舉人自己的利益和命運,也是在決定公共的利益和命運,同時還是在決定他人(候選人)的利益和命運,但其中對自己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決定都是間接的,惟有對他人(候選人)命運的決定是直接的,選民們能夠立即決定的是確定選出的代表。



    不完整性



    選舉權的權力屬性畢竟是不完整的,如選民對候選人的強制性是有 選舉權
限的,選民不能強制某人當自己的代表,候選人蔘選具有自願性;候選人當選後也並非絕對服從選民的意志,他們通常可以變更自己競選時的承諾而不必完全兑現。同時,選民在行使選舉權時,可能(但不是必須)以公共利益為準,這是權力行使的特點,但更可能以自己的利益為準,這是權利行使的特點,但無論如何不會以被選舉人的利益為準。維護對方的利益是權力的特點(如行政權通常具有服務性),權力的行使如果以權力人自身的利益為目的,就是以權謀私,而選舉權卻允許權利人追求自身利益,通過追求自身利益來實現公共利益,它體現的是自身利益與公共利益的某種結合。



    綜上所述,公民因為犯罪被法院判處了緩刑之後,雖然在社會上正常生活沒有了過多的限制卻依舊會在政治生活中有所約束,尤其是那些被判了緩刑的同時還被剝奪了政治權利的公民就自然失去了參加選舉的權利,就算其參與活動並得出結果後也會視為是無效的。



    



    

熱門標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