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對禁止使用童工有哪些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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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對禁止使用童工有哪些規定
法律對禁止使用童工有哪些規定
(一)我國《勞動法》對童工的相關規定《勞動法》第十五條的規定,禁止用人單位招用未滿十六週歲的未成年人
文藝、體育和特種文藝單位招用未滿十六週歲的未成年人的,必須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審批手續,並保障票據的無因性,是對票據權利。
(二)《未成年人保護法》對童工的相關規定
《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三十八條明確規定,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招用未滿16週歲的未成年人,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三)《禁止使用童工規定》對童工相關規定
1、僱傭童工的單位或個人應承擔下列責任:
(1)對違法使用童工的單位或個人,勞動行政部門有權責令其立即將童工送回原居住地。童工被送回原居住地的費用,全部由使用童工的單位或個人承擔;
(2)對企事業單位及個體户使用童工屢教不改、情節嚴重者,以及未滿16週歲的少年、兒童領取個體營業執照者,勞動行政部門有權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2、用人單位僱傭童工的處罰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處5000元罰款的標準給予處罰;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業場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勞動保護條例》規定的罰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處5000元罰款的標準,從重處罰。
3、受僱傭童工受工傷的解決措施
童工患病或者受傷的,用人單位應當負責送到醫療機構治療,並負擔治療期間的全部醫療和生活費用。童工傷殘或者死亡的,用人單位由市場監管部門吊銷營業執照或者由民政部門撤銷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用人單位還應當一次性地對傷殘的童工、死亡童工的直系親屬給予賠償,賠償金額按照國家工傷保險的有關規定計算。
(四)刑法對童工的相關規定
拐騙童工,強迫童工勞動,使用童工從事高空、井下、放射性、高毒、易燃易爆以及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使用不滿14週歲的童工,或者造成童工死亡或者嚴重傷殘的,依照刑法關於拐賣兒童罪、強迫勞動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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