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標的瑕疵與合同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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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標的瑕疵與合同救濟
融資租賃合同的風險與救濟

物的風險由所有權人承擔,此係買賣合同及普通租賃合同的一般原則。但就融資租賃交易而言,兼具融資與融物雙重屬性,既包括買賣合同與融資租賃合同兩個合同,又有出賣人、出租人和承租人三方當事人,由此導致融資租賃交易中的租賃物的風險負擔問題爭議較多。我國合同法第十四章未就此作出專門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分別就融資租賃合同中的租賃物風險負擔問題作出了進一步的規定,共同構成了對租賃物風險負擔的規則體系。但實務中對相關條文的邏輯關係及司法適用仍存模糊之處,故有簡要梳理的必要。


在融資租賃關係中,涉及到三方主體,包括承租人、出賣人以及出租人。一般是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要求,從出賣人那裏買得相應的機器、設備,然後租賃給承租人使用,而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也是集借貸、租賃、買賣於一體的,因此與單純的買賣合同、租賃合同其實都是不太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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