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減刑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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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減刑的概念

司法鑑定是指在訴訟過程中,對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由司法機關或當事人委託法定鑑定單位,運用專業知識和技術,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鑑別和判斷的一種活動。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行為人對於某些專業性的問題存在疑惑的是可以申請司法鑑定的,由於司法鑑定的結果會在一定程度上影響刑事訴訟結果,所以行為人應該依法去有鑑定資格的機構進行司法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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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請教一下罪犯減刑的概念是怎樣的啊?

根據我國刑法第78條第1款的規定,減刑是指對於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期間,由於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因而將其原判刑罰予以適當減輕的制度。減刑具有以下特徵:
(一)減刑以判處並執行了一定刑罰為前提
犯罪人被判處一定的刑罰,將刑罰付諸執行,即開始了行刑過程。減刑是一種刑罰變更制度,只有在原判刑罰執行了一定期限以後才存在刑罰變更的可能性。
(二)減刑以受刑人有悔罪表現為根據
刑罰執行期間,並非所有受刑人都能享受減刑的待遇,減刑是以受刑人在行刑期間的悔罪表現為根據的,減刑制度體現了教育刑的理念。根據報應刑主義,刑罰是對犯罪的報應,任何刑罰都必須得到不折不扣的執行,無論犯罪人在行刑期間表現如何,都不允許減刑。換言之,減刑的思想與報應刑主義是格格不入的。而根據教育刑的思想,行刑過程是對受刑人進行教育改造的過程,根據受刑人在行刑期間人身危險性的消長情況,可以予以減刑,從而作為對受刑人的悔改表現的一種肯定與鼓勵。因此,減刑制度體現了一定的刑事政策理念。
(三)減刑具有一定的限度
減刑只是對原判刑罰的一種調整,而不是對原判刑罰的否定。因此,減刑須有一定的限度,以維護原判刑罰的穩定性。減刑的限度表明了報應因素對減刑活動的制約性,因而有利於實現懲罰與改造相統一的行刑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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