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集合犯的概念有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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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法中集合犯的概念有什麼

刑法中集合犯的概念有什麼

集合犯指刑事法律把同種的數個犯罪行為集合成為一個犯罪。在刑法理論中,可分為三種:

(1)營利犯。即以營利為目的,反覆實施同種的犯罪行為,依法律的規定僅構成一個犯罪。

(2)常業犯。即無正當職業,而以犯罪所得作為維持生活的主要來源,準備或者已經反覆實行同種類的犯罪行為。

(3)慣犯。又稱慣習犯或習慣犯。即具有實施同種犯罪行為習慣的分子,在一定時期內連續多次實施某一種犯罪行為。

二、慣犯的種類有哪些

慣犯的種類:

①常習慣犯。大陸法系刑法理論上稱常習犯。指行為人實施某種犯罪已成習性,一貫實施此種犯罪的犯罪形態;

②常業慣犯。大陸法系刑法理論上稱常業犯。指行為人無正常職業或不務正業,而以實施某種犯罪為常業,並以此所得為生活主要來源的犯罪形態。

我國刑法中,慣犯的法律後果可分為2類:

①慣犯成為某種具體犯罪的量刑情節。如我國《刑法》第356條規定的因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過刑,又犯本節規定之罪的,從重處罰,其中也包括慣犯。

②慣犯成為某種具體犯罪的構成要件。如我國《刑法》第303條規定的“以賭博為常業”,就是部分賭博罪的構成要件。

《刑法》分則中明文規定的慣犯有4種:

(1)第一百一十八條規定的“以走私、投機倒把為常業的”;

(2)第303條規定的“以賭博為業”的行為,屬於常業慣犯。以賭博為業意味着行為人將賭博作為一種業務而反覆實施賭博行為,每次賭博行為本身並不構成獨立的賭博罪,刑法將反覆實施的賭博行為類型化成為一個犯罪構成,故只成立一罪,而非數罪;

(3)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的“慣竊、慣騙”;

(4)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一貫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的。這些規定表明慣犯的特徵一般是犯罪惡習深,連續作案時間長,犯罪次數多,非法所得數量大,造成的危害重。慣犯以多個故意實行了多次犯罪行為,如果把各個行為孤立起來看,就是一人犯了同種數罪。但刑法考慮到這種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大,犯罪分子的主觀惡性深,人身危險性也大,因此把它專門規定為獨立的一罪,並規定了較重的法定刑,以利於同慣犯進行更為有效的鬥爭。

慣犯也有多種種類,比如常見的慣犯,就是犯罪行為已經成為當事人的習性的,也有常業慣犯,指的是當事人將犯罪作為獲得生活資金的主要來源。慣犯可以形成具體的量刑,長期進行賭博或者長期進行走私的,會追究當事人的相關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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