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思自治原則的限制 - 大竹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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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都知道,在民事活動中,雙方都要遵循意思自治的原則,那麼意思自治原則的限制是什麼?意思自治原則在適用中的問題有哪些?

意思自治原則的限制||大竹律師

任何一種自由本身都包含着某種限制,沒有限制便無所謂自由。沒有限制,“自由”不過是一種任性,或者是一種主觀願望,在現實生活中是不存在的。早在提出“意思自治”學説之時,杜摩林就指出,那些具有強制性的習慣,是不能以當事人的意思而排除其適用的。法律上所講的自由也必須是為國家法律所認可所保護的自由。個人自由必須制約於“必須不使自己有礙於他人”這樣一個限度內。從法律的角度講,各種自由權利都必須有一個明確的邊際,在這個邊際所指明的範圍之內,權力的主體可以從事他想幹的一切事情,別人的干涉是違法的。如果超出這個範圍,自由就失去了權力的性質,他的行為就是違法的。因為這個時候他必然會損害其他人的合法權益。自由是一種權利,而限制則是一種責任。限制是對自由的制約,又是對自由的保障,他要求個人在行使自由權利是要對他人負責,對社會負責。法律在自由卻認為權利的同時,也就確定了各種自由權力的範圍,使之有可能在自由的法律通則之下互相協調。 對意思自治進行限制的另一個原因是任何社會主體的行為都必須受制於國家權力。國家權力存在的目的首先是為了保障個人的自由,但是為了實現保障個人自由的目的,國家權力有時候必須對當事人的行為進行適當限制。   大竹律師   大竹縣律師

對自由限制的主要途徑是來自於法律的規定。法律是利用自身強制的力量使得每一個人都能實現自由。只有服從於人們自己為自己規定的法律,才是自由。當然,國家權力對個人的自由的干涉必須以法律有明文的規定為限,而法律本身也“只禁止那些會損害社會的行為”,而且法律禁止這些行為的目的是為了更多的人獲得更大的自由。因此,對政府來説,政府的權力必須是有限的,所有的政府都只不過是“有限的政府”。

在合同關係中,無論是為了維持社會經濟關係的穩定,還是為了平等的保護雙方當事人的正當權益並真正實現其合理期待,都要求各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要真實合法。作為社會關係,合同所引起的各項交易,不僅涉及當事人雙方的得失,也會進而影響社會的榮衰和他人的利害。實行有限的“意思自治”,可以保障雙方機會均等,互惠互利。

2010年出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以下簡稱法律適用法)中,意思自治原則適用領域得到大幅擴張豑。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發佈了《關於適用若干問題解釋(一)》(以下簡稱法律適用法司法解釋),該解釋對意思自治原則的相關問題予以明確。這裏將結合法律適用法及其司法解釋,對涉外法律中意思自治原則適用中的重要問題,進行簡要的法律梳理和分析。

所謂意思自治原則,是指合同由雙方當事人共同選擇的國家的國內立法作為合同的準據法來確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係,換言之,即是以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所共同選用的法律作為合同的準據法。涉外合同首先適用當事人協議選擇的法律,只有在當事人既無明示的選擇又無默示的合意時,才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最真實聯繫的法律。這一原則是16世紀法國學者杜摩蘭首先提出來的。到了19世紀,自由資本主義得到了充分的發展,“私法自治”和“契約自由”原則得到確立,民法典律適用上的當事人意思自治也逐漸在理論上和實踐上為世界各國所接受。可以説,19世紀以後,在民法典律適用領域,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逐漸取得了主導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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