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蓮池區律師事務所解析——哪些刑事案件可以私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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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哪些刑事案件可以私了

河北省保定市蓮池區律師事務所解析——哪些刑事案件可以私了呢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訴訟過程中,通過調停人或其他組織使被害人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直接溝通、共同協商,雙方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協議後,司法機關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再追究刑事責任或從輕減輕刑事責任的訴訟活動。除自訴案件以外,下列公訴案件,犯罪嫌疑人真誠悔罪,通過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方式獲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自願和解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依法作為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辦理:

(一)因民間糾紛引起,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和侵犯財產罪的案件,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

(二)除瀆職犯罪以外的可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過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在五年以內曾經故意犯罪的,不得作為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辦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於因民間糾紛引起的犯罪案件:

(一)僱兇傷害他人的;

(二)涉及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

(三)涉及尋釁滋事的;

(四)涉及聚眾鬥毆的;

(五)多次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

(六)其他不宜和解的。

二、刑事案件私了之後還能追究嗎

刑事案件中自訴案件、公訴案件針對當事人之間的和解,是否還會判刑有不同處理結果。

針對自訴案件,自訴人是原告人,自訴人在宣告判決前,可以撤回自訴,決定自訴人是否撤訴的因素之一為,自訴人同被告人達成和解。因此,自訴案件當事人私了,私後不能起訴了。自訴人撤回自訴,一般不會被判刑。

針對公訴案件,公訴人是原告,公訴人系履行國家職權,不會因為被害人與被告人之間達成和解,而完全不顧案件事實,不提起公訴。而是,被告人構成刑事犯罪的,公訴人還是會依據事實和法律決定是否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還是會依據事實和法院確定被告人是夠構成犯罪,是否判刑。只是在被害人與被告人達成和解且對其自願性、合法性進行審查的情況下,公安機關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從寬處理的建議;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從寬處罰的建議,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對被告人從寬處罰。

三、刑事案件“私了”的特徵

刑事案件“私了”與刑事案件“公了”及與與國外刑事制度方面的“辯訴交易”有着很大的不同。下面,我從刑事案件“私了”的概念本身,同時與刑事案件“公了”及國外刑事訴訟中的“辯訴交易”制度的比較中,分析刑事案件“私了”的特徵。

(一)程序性。

刑事案件“私了”是刑事案件的結案方式之一,當然,這種結案方式,與刑事案件的“公了”一樣,也應該遵循一定的程序。程序性應該是刑事案件“私了”的一個特徵。

在司法實踐中,刑事案件的“私了”現象是存在的,但是,刑事案件的“私了”並沒有一定的程序可以遵循,都是各自行之。各國對刑事案件的“公了”都制定了刑事訴訟的程序法。但是各國都沒有對刑事案件的“私了” 規定一定的程序。這是自然的,因為各國刑事法律沒有認可刑事案件的“私了”,當然也不可能對刑事案件的“私了”規定一定的程序。

如果各國刑事法律制度認可刑事案件的“私了”結案方式,制定刑事案件“私了”的程序法是題中之義。當然刑事案件“私了”的程序可以包含在刑事訴訟法中。在刑事訴訟法中設立刑事案件“私了”的單獨篇章,使刑事案件的“私了”有法可依。這也許是現代刑事訴訟法的一個發展方向,是完善現代刑事訴訟法的重要方面。

程序性雖然不是刑事案件“私了”與刑事案件“公了”的重要差別特徵之一,但是,刑事案件“私了”的程序性還是與刑事案件“公了”的程序會有很大的不同,就是説在程序的具體內容上,是有很大差別的。

(二)替代性。

刑事案件“私了”的替代性,是指刑事案件“私了”是以經濟或者其他非經濟性的補償(賠償)的形式來代替刑事處罰。

對於刑事案件,追究侵害方的刑事責任,是其主要特徵,流行的刑事案件的“公了”,就是以侵害方承擔刑事責任來結案的。就是在追究侵害方的刑事責任的同時,雖然也要追究侵害方的民事責任,但畢竟是以追究侵害方的刑事責任為主,以追究侵害方的民事責任為輔。

但是,刑事案件的“私了”,是以不追究侵害方的刑事責任為主要特徵的。既然不追究侵害方的刑事責任,那麼,是不是不追究侵害方的任何責任了呢?不是的。而是以侵害方對自己的行為造成的損害,要承擔補償或者賠償責任,是以侵害方承擔這種補償或者賠償責任來代替其承擔刑事責任。

替代形式主要有兩種:一種是以經濟形式即金錢形式來替代。就是侵害方對被侵害方給於一定的金錢賠償或者補償。

另一種是非金錢形式,就是侵害方對被侵害方返回財產,或者終止阻礙行為,或者賠禮道歉等形式,來補償被侵害方受到的損害,或者安慰被侵害方。

(三)自願性。

刑事案件的“私了”的另一個重要特徵是自願性,就是當事人雙方願意協商解決之間的糾紛,這種願意完全是當事人雙方的自由意志的體現,是沒有任何外來強制力的自願,而且,這種自願,不是當事人一方的自願,而是雙方的自願。

自願性,不僅僅應該體現在是否同意“私了”,更應該體現在刑事案件“私了”的內容上,重要的是體現在刑事案件“私了”的協商結果上,要使刑事案件“私了”的內容充分體現當事人雙方一致的自願意志。

自願性,不僅是刑事案件“私了”的一個重要特徵,而且也應該是刑事案件“私了”的一個重要原則,必須貫穿在刑事案件“私了”的全過程。

當然,這種自願性,是在國家意志允許的範圍內的自願,不是隨心所欲,不是想“私了”就“私了”。

(四)司法機關的尊重性(服從性)。

司法機關的尊重性(服從性),就是指在刑事案件“私了”的過程中,司法機關對當事人是否“私了”,怎樣“私了”,不應該有更多的干涉,更不應該起主導作用,不應該把司法機關自己的意志強加給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而只應該起一個輔助作用,應當尊重和服從當事人的意志,對於刑事案件的“私了”,應該是當事人説了算,正確一些説,是雙方當事人共同説了算,司法機關不應該説了算。就是説,在刑事案件“私了”中,是當事人的意志起主導作用,不是司法機關的意志起主導作用,司法機關應該尊重或者服從當事人的意志。

當然,説刑事案件的“私了” 是當事人的意志起主導作用,不是説司法機關的意志就不起作用了。其實,在刑事案件的“私了”中,司法機關的意志還是可以起很大的作用的。如可以向當事人雙方提出“私了”的建議,可以提出“私了”的方案,供當事人參考,可以對當事人提出的“私了”方案提出司法機關自己的看法,使“私了”方案更公正一些,更合理一些。總之,司法機關在刑事案件的“私了”中是可以大有作為的。

當然,司法機關的這種尊重性、服從性,是在國家意志範圍內的尊重和服從,就是在國家意志的範圍內,對當事人意志的尊重和服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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