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一起居間合同糾紛案的評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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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郯*縣金穗糧油有限責任公司。

對一起居間合同糾紛案的評析


被告:江蘇省新沂市羣冠配貨中心。


被告江蘇省新沂市羣冠配貨中心曾給原告郯*縣金穗糧油有限責任公司提供過車輛信息服務。2002年8月,被告負責人朱*明安排一輛在其配貨中心登記的冀AK2695號東風運輸車,為原告運輸小麥。承運車主王*田支付了100元介紹費後,朱*明開出了派車單。派車單註明:今有我配貨中心派汽車去你處裝小麥,貨到興福,車號2695,全價每噸50元整。此後,原告業務員張-慶帶該車到新沂市棋盤鎮,將購買的“陝農”229優質小麥380麻袋,淨重34200公斤,交付給王*田裝運。原告並開出了《發貨明細表》一式四聯,王*田在該表“承運部門”欄內簽名,其中交貨聯和回執聯王*田持有。原告支付王*田1000元運費後,未派人押車。


原告次日與王*田電話聯繫,王稱車已過濟南。原告此後與王失去聯繫,也未再收到該批貨物。經查,王*田的身份證、行車證、車牌號均系偽造。原告遂以被告不守商業誠信,嚴重違反貨運合同的約定,提起訴訟。


【審判】


法院受理後,認為該案因涉及經濟詐騙,遂中止訴訟,將犯罪線索移送公安機關。此後,原告撤回了起訴。


【評析】


本案雖然最終以撤訴結案,但在審理過程中應否中止審理、居間人應否擔責等問題較典型,有進一步探討價值。


一、本案是否符合中止審理條件。


先刑事後民事是處理刑民交叉案件通常適用的原則,即當某一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有聯繫,刑事犯罪事實的認定與否影響民事訴訟最終結果的情況下,先處理刑事訴訟,再審理民事訴訟。先刑事後民事符合審判客觀規律。當刑事審判認定某種事實可能導致民事案件當事人民事責任的承擔與否、如何承擔的情況下,先刑事後民事成為必然。但在具體操作中,不能片面理解該原則,認為只要涉及刑事犯罪,民事訴訟都不能進行,這樣勢必造成被害人的民事權利得不到及時有效的法律保障。因此,在刑事案件沒有偵破或涉嫌犯罪的人沒有抓獲的情況下,對可以分開審理的民事案件,不應中止審理,應當依據查明的事實,對其他共同致害人、負有連帶賠償責任的單位和個人先行判決給付。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4月29日施行的《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下簡稱《規定》)中對刑民交叉案件的審理作出了相應的規定。《規定》確認了以下兩原則:1、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因不同的法律事實,分別涉及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嫌疑的,經濟糾紛案件和經濟犯罪嫌疑案件應當分開審理。2、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與本案有牽連,但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係的經濟犯罪嫌疑線索、材料,應將犯罪嫌疑線索、材料移送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查處,經濟糾紛案件繼續審理。


上述原則實際確立了刑民案件是否可以並行審理的標準是基於“不同的法律事實”或“不同的法律關係”。但是,由於同一的法律事實可能涉及不同的法律關係;也由於刑事證據與民事證據在取得方式上的不同,而導致在民事上認定的屬於不同法律事實的行為,通過刑事訴訟可能認定為屬於同一法律事實。因此,《規定》確立的原則,在具體操作中仍會出現分歧。


由於先刑後民原則確立的前提是刑事案件的處理與認定會對民事案件的處理產生影響,在適用刑民案件並行審理原則時,應首先考慮這個前提。基於此,筆者認為:案件當事人涉及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當難以明確排除涉嫌經濟犯罪的行為認定不影響經濟糾紛民事法律事實的認定時,經濟糾紛案件應裁定中止審理,待刑事部份處理後再作出相應處理;但是,案件當事人明顯因不同的法律事實而分別涉及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嫌疑的,刑民案件可以分別審理。


根據上述分析,筆者認為,本案不應中止審理。理由在於:首先,本案民事訴訟主體與刑事犯罪主體不同。本案原告以貨運合同違約賠償糾紛起訴的是被告江蘇省新沂市羣冠配貨中心,而非起訴犯罪嫌疑人王*田,原告並沒有主張也沒有證據證明本案被告涉嫌犯罪,本案被告與犯罪嫌疑人不屬於同一主體。其次,犯罪嫌疑人王*田的行為明顯不影響本案民事法律事實的認定。原告之所以要求被告賠款,是其自認為有法律規定被告應先行代為賠償。原告並不認為被告是和犯罪嫌疑人王*田共謀詐騙。如果本案原告是以被告和王*田合夥詐騙為由起訴,那麼本案則是純粹的合同詐騙,不屬於人民法院直接受案範圍。再次,本案刑事犯罪與本案民事部分,實質上分別涉及了貨運合同與居間合同,兩者系不同法律關係,因此刑民可以分開審理。


二、本案是否是貨運合同糾紛


原告認為本案是貨運合同糾紛,主張被告依法應代承運車輛先行賠償。其依據是1996年1月26日交通部以交公路發109號文件發佈的《道路貨物運輸服務業管理辦法》。該法第2條規定:“道路貨物運輸服務業是指服務於道路貨物運輸的各項經營活動。”;第3條規定:“凡在我國境內從事貨運服務經營活動和管理活動,均適用本辦法。”;第15條規定:“貨運受理是指為貨主代辦運輸手續,代提代送貨物,為車主組織貨源、代辦運輸手續,代提代送貨物,為車主組織貨源、代辦運輸業務等貨運服務經營活動。各種受理貨物託運、聯託運、貨物配載等均屬貨運受理。”;第19條第2款規定:“當發生貨運質量責任事故,需承託人賠償時,託運人可向貨運受理業户提出,受理業户查清確屬承運人責任後,先行賠償,然後再向實際承運人追償。”。


筆者認為,原、被告不存在貨運合同關係。首先,本案被告以收取佣金為目的,接受了王*田委託,為其聯繫本案原告貨源,通過説合使原告和王*田達成了運貨協議。其次,由於承運車輛僅是過路外省空車,王*田只是在被告處登記,委託被告介紹給貨主,承運車主王*田和被告沒有任何隸屬關係。再次,原告並沒有將承運費用交給被告而是直接支付給了車主王*田,王*田亦在承運部門欄上簽名。因此,本案被告開出的派車單,僅是原告和承運車主達成貨運合同的證明,並不是原、被告直接作為貨運合同雙方達成協議的依據。根據合同法424條規定,被告是為原告和王*田訂立貨運合同提供了媒介服務,原、被告發生的關係僅是居間合同關係。


本案原告以交通部規章為依據要求被告先行賠償,筆者認為,是不妥當的。首先,本案並非貨運質量事故,規章亦未規定貨物丟失責任的承擔。其次,根據立法法有關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可以參照規章。在參照規章時,應當對規章的規定是否合法有效進行判斷,對於合法有效的規章應當適用。本案涉及的居間合同和貨運合同,均是我國合同法明確規定的有名合同,而原告引用的規章對合同法規定的貨運合同的義務主體範圍作了不適當擴大,與合同法相牴觸。根據立法法規定的上位法優於下位法原則,原告援引的交通部規章在本案並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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