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合同情形的特別規定
解除合同情形的特別規定 <?xml:namespace prefix="o" ns="urn:schemas-microsoft-com:office:office">
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後,當解除的條件具備時,因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自始或僅向將來消滅的行為,它也是一種法律制度。
一、特定一方有任意解除權
1.第195條:贈與人的經濟狀況顯著惡化,嚴重影響其生產經營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贈與義務
2.第232條:當事人對租賃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 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視為不定期租賃。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3.第268條:定作人可以隨時解除承攬合同,造成承攬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4.第308條:在承運人將貨物交付收貨人之前,託運人可以要求承運人中止運輸、返還貨物、變更到達地或者將貨物交給其他收貨人,但應當賠償承運人因此受到的損失。
5.第337條:作為技術開發合同標的的技術已經由他人公開,致使技術開發合同的履行沒有意義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6.第410條:委託人或者受託人可以隨時解除委託合同。因解除合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除不可歸責於該當事人的事由以外,應當賠償損失。
7.擔保法第14條:保證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條(最高額保證)規定就連續發生的債權作保證,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人可以隨時書面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合同,但保證人對於通知到債權人前所發生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
8.保險法第15條: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險合同。
9.合夥企業法第47條:合夥協議未約定合夥企業的經營期限的,合夥人在不給合夥企業事務執行造成不利影響的情況下,可以退夥,但應當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夥人。
二、一方違約,另一方有特別解除權
1.第69條:當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條(不安抗辯)的規定中止履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對方提供適當擔保時,應當恢復履行。中止履行後,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並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2.第167條:分期付款的買受人未支付到期價款的金額達到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的,出賣人可以要求買受人支付全部價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賣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買受人要求支付該標的物的使用費。
3.第203條: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貸款人可以停止發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4.第224條: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5.第233條:租賃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訂立合同時明知該租賃物質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隨時解除合同。
6.第253條:承攬人將其承攬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應當就該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負責;未經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7.著作權法31條:圖書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應當通知著作權人,並支付報酬。圖書脱銷後,圖書出版者拒絕重印、再版的,著作權人有權終止合同。
8.合夥企業法第50條:合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其他合夥人一致同意,可以決議將其除名:
(一)未履行出資義務;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合夥企業造成損失;
(三)執行合夥企業事務時有不正當行為;
(四)合夥協議約定的其他事由。
對合夥人的除名決議應當書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夥。----名為除名,實為合夥解除
9.合夥企業法第46條:合夥協議約定合夥企業的經營期限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合夥人可以退夥:
(一)合夥協議約定的退夥事由出現;
(二)經全體合夥人同意退夥;
(三)發生合夥人難於繼續參加合夥企業的事由;
(四)其他合夥人嚴重違反合夥協議約定的義務。
三、明令不得解除的
1.保險法第16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後,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合同。
2.保險法第35條: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運輸工具航程保險合同,保險責任開始後,合同當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3.海商法第227條: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責任開始後,被保險人和保險人均不得解除合同。
4.海商法第228條:雖有本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貨物運輸和船舶的航次保險,保險責任開始後,被保險人不得要求解除合同。
5.勞動法第29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據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三)女職工在孕期、產假、哺乳期內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