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賣合同是否可以由擔保人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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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合同是否可以由擔保人擔保

抵押擔保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對某一特定物的佔有,而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擔保法的規定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債務人以自己的房屋、汽車等財產作為自己債權擔保的行為就叫做抵押擔保,作為擔保的一種方式,我國法律對債務人相關的財產能否作為抵押物以及相關的抵押順序是做了明確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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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已辦理登記的抵押物的,應當通知抵押權人並告知受讓人轉讓物已經抵押的情況,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權人或者未告知受讓人的,轉讓行為無效。”

從《擔保法》的規定來看,抵押期間,抵押人擅自轉讓抵押物的,轉讓行為應為無效。但從房產的角度來看,在房產抵押登記期間,是無法辦理過户的,如果只是簽訂了一份買賣合同並未過户,又能優先保證抵押權,這種簽約行為未必會侵犯抵押權人的利益。所以,在司法實踐中對於這種情況的合同效力和操作,實際上並不是一律認定無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七條規定:抵押權存續期間,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權人或者未告知受讓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經登記的,抵押權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權;取得抵押物所有權的受讓人,可以代替債務人清償全部債務,使抵押權消滅。受讓人清償債務後可以向抵押人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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