闡釋倉儲合同幾個問題

來源:法律科普站 2.01W

闡釋倉儲合同幾個問題

闡釋倉儲合同幾個問題

2004年6月3日,某市盛達糧油*出口有限責任公司(下稱盛*公司)與該市東方儲*公司簽訂一份倉儲保管合同。合同主要約定:由東方儲*公司為盛*公司儲存保管小麥60萬公斤,保管期限自2004年7月10日至11月10日,儲存費用為5萬元,任何一方違約,均按儲存費用的20%支付違約金。合同簽訂後,東方儲*公司即開始清理其倉庫,並拒絕其他有關部位在這三個倉庫存貨的要求。同年7月8日,盛*公司書面通知東方儲*公司:因收購的小麥尚不足10萬公斤,故不需存放貴公司倉庫,雙方於6月3日所簽訂的倉儲合同終止履行,請諒解。東方儲*公司接到盛*公司書面通知後,遂電告盛*公司:同意倉儲合同終止履行,但貴公司應當按合同約定支付違約金1萬元。盛*公司拒絕支付違約金,雙方因此而形成糾紛,東方儲*公司於2000年11月2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盛*公司支付違約金1萬元。

一、倉儲合同的法律特徵

倉儲合同就其性質而言,仍然是保管合同的一種,是一種特殊的保管合同。倉儲合同的目的依然在於對倉儲物的保管,倉儲不過是一種物的堆積保管而已。《民法典》第395條規定,如果倉儲合同一章沒有規定的內容,應當適用保管合同的有關規定。足見二者在性質上有相同之處,但由於倉儲營業的特殊性質,使得倉儲合同又有其顯著的法律特徵:

1.保管人須為有倉儲設備並專門從事保管業務的人。倉儲合同區別於一般保管合同的一個重要標誌就是在倉儲合同主體的特殊性,即倉儲合同中為存貨人保管貨物的一方必須是倉庫營業人。倉庫營業人,它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個體工商户、合夥、其他組織等,但必須具備一定的資格,即必須具備倉儲設備和專門從事倉儲保管業務的資格。所謂倉儲設備,是指可以用於儲存和保管倉儲的必要設施,這是保管人從事倉儲經營業務必不可少的基本物質條件。所謂從事倉儲業務的資格,是指保管人必須取得專門從事或者兼營倉儲業務的營業許可,這是國家對保管人從事倉儲經營業務的行政管理要求。在我國,倉儲保管人應當是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從事倉儲保管業務,並領取營業執照的法人或其他組織。根據《倉儲保管合同實施細則》的規定,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是一切民事主體從事倉儲經營業務的必要資格條件。倉儲保管人應具備的倉儲設備,雖然沒有什麼特別要求,但是,該設備須能充分保證倉儲物存貨人物之保管的基本目的,即應當至少滿足儲藏和保管物品的需要。

2.倉儲合同的標的物須為動產。在倉儲合同中,存貨人應當將倉儲物交付給保管人,由保管人按照合同的約定進行儲存和保管,因此,依合同性質而言,存貨人交付的倉儲對象必須是動產。換言之,不動產不能成為倉儲合同的標的物。

在倉儲合同中,作為動產的倉儲物,並非如一般保管合同那樣,必須為特定物或特定化了的種類物。存貨人交付儲存保管的貨物既可以是一定數量的特定物,也可以是一定品質數量的種類物。就較為普遍的情況而言,倉儲保管人在保管儲存期限屆滿或者依照存貨人的請求而返還倉儲物時,一般採取的是原物返還,而不能是其他代替物。

3.倉儲合同是雙務、有償、不要式合同。從《民法典》第381條規定:“倉儲合同是保管人儲存存貨人交付的倉儲物,存貨人支付倉儲費的合同”。雙務、有償性顯而易見。第386條所規定的倉單的重要一項即為倉儲費,第392條規定:如果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逾期提取倉儲物,那麼,保管人應當加收倉儲費。因此,倉儲合同為雙務性、有償性的合同。

從各國立法例及我國合同立法的實際看,倉儲合同是一種不要式合同,法律並不要求倉儲合同必須具備特定的形式。雖然法律規定倉儲合同的保管人在接受儲存的貨物時,應當給付存貨人倉單,但是,倉單只是提取倉儲物或者存入倉儲物的憑證,並非合同。在倉儲合同為品頭合同時,倉單只是倉儲合同的證明,雖然在此情況下可以視倉單為合同,但它畢竟只是一份憑證而已,不是倉儲合同成立的必要形式要求。

4.倉儲合同諾-成合同。傳統民法理論認為,倉儲合同諾-成契約。但亦有認為,倉儲合同應該為實踐合同,即倉儲合同除了有存貨人與保管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外,還需要存貨人交付倉儲物於保管人,實際交付標的物是倉儲合同生效的要件,從我國《民法典》第382條“倉儲合同自成立時生效”之規定,確認了倉儲合同為諾-成性合同。

5.倉儲合同存貨人貨物已交付或行使返還請求權以倉單為憑證。

二、倉儲合同的主要條款

倉儲合同的主要條款,是存貨人與保管人雙方協商一致而訂立的,規定雙方所享有的主要權利和承擔的主要義務的條款,是合同的內容,倉儲合同的主要條款是檢驗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的重要依據。依一般理解《民法典》第386條所規定的倉單的有關事項,都應當為倉儲合同的主要條款。但是,倉儲合同的主要條款又不能侷限於此。《倉儲保管合同實施細則》第7條規定:“合同應具備以下主要條款:1.貨物的品名或品類;2.貨物的數量、質量、包裝;3.貨物驗收的內容、標準、方法、時間;4.貨物保管條件和保管要求;5.貨物進出庫手續、時間、地點、運輸方式;6.貨物損耗標準和損耗的處理;7.計費項目、標準和結算方式,銀行賬號、時間;8.責任劃分和違約處理;9.合同的有效期限;10.變更和解除合同的期限。”據此,結合我國倉儲營業的實踐,我們認為,倉儲合同的主要條款應包括:(1)雙方當事人名稱;(2)合同編號;(3)合同簽訂地點;(4)合同簽訂時間;(5)倉儲物的品名、種類、規格;(6)倉儲物的數量;(7)倉儲物的質量和包裝;(8)貨物驗收的內容、標準、方法、時間、資料;(9)貨物保管條件和要求;(10)貨物入庫和出庫的手續、時間;(11)貨物的損耗標準和損耗處理;(12)計費項目、標準和結算方式;(13)違約責任;(14)保管期限;(15)變更和解除合同的期限;(16)爭議的解決方式;(17)貨物商檢、驗收、包裝、保險、運輸等其他違約事項;(18)雙方當事人簽字蓋章。

三、倉單

(一)倉單的概念和性質

《民法典》第385條規定:“存貨人交付倉儲物的,保管人應當給付倉單。”所謂倉單,是指由保管人在收到倉儲物時向存貨人簽發的表示已經收到一定數量的倉儲物的法律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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