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認定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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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時間上看,逃逸的時間應與肇事行為有緊密聯繫,宜界定為事故發生時到行為人接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的這段時間。

交通肇事逃逸認定時間?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逃跑的時間是在發生交通肇事後。那麼如何理解“在發生交通肇事後”,小編認為不能籠統認為是事故發生後的無限長的時間段。這個時間段應界定為在事故發生後的當時至行為人被事故處理機關關押或押解途中前的這段時間。行為人在這個時間段逃跑的,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的“逃跑”行為。

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

第三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管轄區域和道路情況,制定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緝預案。

發生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當事人陳述、證人證言、交通事故現場痕跡、遺留物等線索,及時啟動查緝預案,佈置堵截和查緝。

第三十三條 案發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通過發協查通報、向社會公告等方式要求協查、舉報交通肇事逃逸車輛或者偵破線索。發出協查通報或者向社會公告時,應當提供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基本事實、交通肇事逃逸車輛情況、特徵及逃逸方向等有關情況。

第三十四條 接到協查通報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立即佈置堵截或者排查。發現交通肇事逃逸車輛或者嫌疑車輛的,應當予以扣留,依法傳喚交通肇事逃逸人或者與協查通報相符的嫌疑人,並及時將有關情況通知案發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案發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立即派交通警察前往辦理移交。

第三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偵辦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期間,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受害人及其家屬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詢問案件偵辦情況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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