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與和栓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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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

李X與和栓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陳X、張X,河南XX律師。

被告和栓X,男,1971年1月14日出生,漢族。

委託代理人孫春玲,駐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原告李X訴被告和栓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X及其委託代理人陳X、張X,被告和栓X的委託代理人孫春玲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X訴稱,2012年6月6日,李X受僱於和栓X,協助和栓X在駐馬店市××路北XX(“翡翠店”)為酒店維修傳菜電梯,操作中原告受傷,原告要求僱主和栓X賠償原告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鑑定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精神撫慰金共計161689.92元。訴訟中增加訴訟請求至170548.21元。

被告和栓X辯稱,事故發生時原告系未成年人,且其缺乏安全生產意識,故其損失系其自身原因所致,應由原告和其監護人承擔全部責任;原告自行委託鑑定機構作出的傷殘等級結論不客觀;被告沒有賠償義務,原告應向電梯業主主張權利;原告系農村居民,應按農村户籍居民賠償標準計算相關損失,其請求數額過高。綜上,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和栓X承攬了一酒店的傳菜電梯的維修,沒有取得電梯維修資質。李X受僱於和栓X,從事雜工,日工資60元。2012年6月6日,李X隨同和栓X在駐馬店市××路北段一酒店維修傳菜電梯,當日21時許,二人在安裝傳菜電梯的螺絲時,李X用兩隻腳踏踩在電梯的鋼絲繩上,用來穩定傳菜電梯的鋼絲繩,以便於安裝螺絲,和栓X啟動電梯開關時,運轉的電梯將李X擠壓在電梯與電梯固定架之間,導致李X受傷。李X受傷時距其年滿16週歲相差86天。李X當日被送往駐馬店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被診斷為閉合性胸部外傷,右側所胸,顱腦損傷,腰椎骨折,李X住院9天(含門診當天),花門診診療費3528.14元,住院醫療費42848.43元,2014年8月18日,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療,住院15天,支付醫療費5886.57元,該費用均系和栓X支付,加之和栓X另支付給李X生活費10000元,共計62263.14元,兩次住院天數共計24天,其中,和栓X的母親單獨護理李X4天。2014年9月5日,李X委託駐馬店天中臨牀司法鑑定所進行司法鑑定,該所於當日作出鑑定意見:李X因工作時傷致腰椎椎體骨折,右側氣胸,骨折為第1、2腰椎椎體骨折,構成九級傷殘。和栓X支付鑑定費800元。訴訟中,和栓X向本院提出重新鑑定申請,要求對李X的的損傷是否構成傷殘及傷殘等級進行重新鑑定,本院委託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鑑定中心進行鑑定,該鑑定中心於2015年8月20日作出鑑定意見:被鑑定人李X的損傷構成九級傷殘。第二次鑑定費1500元系和栓X支付。庭審中,李X稱,因和栓X申請重新鑑定,李X和其母親及其委託代理人往返鄭州進行鑑定,發生有交通費、住宿費、伙食費、誤工費,李X要求和栓X給予賠償,和栓X稱其委託代理人為配合重新鑑定,也發生有相應費用。

上述事實,有照片,醫療費、交通費票據,清單,診斷證明,病歷,出院證,鑑定結論,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卷為據,經庭審質證,本院據以認定。

本院認為,提供勞務者在從事勞務活動中受到損害的,接受勞務一方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提供勞務者有重大過失的,可以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和栓X僱傭李X協助其維修傳菜電梯,向李X支付工資,雙方形成勞務關係,和栓X作為接受勞務者,依法應對李X在提供勞務過程中造成的人身損害承擔賠償責任。和栓X不能證明其有維修電梯的從業資質,應據此認定其沒有該資質,且其應知道李X系未成年人而仍僱傭其維修電梯,故和栓X應承擔主要責任,責任比例酌定為60%。李X的父母應知當時李X系未成年人而放任其務工,其父母有一定過錯,且李X施工過程中沒有盡到安全注意義務,故其自身對事故的發生也存在一定過錯,因此依法應當減輕和栓X的賠償責任,綜合雙方的過錯程度,其責任比例酌定為30%。和栓X為酒店維修傳菜電梯,雙方系承攬法律關係,酒店作為定作人,選任沒有電梯維修從業資質的被告維修電梯,故酒店存在一定的過錯,該酒店依法應承一定責任,其責任比例為10%,李X沒有要求酒店承擔賠償責任,但該部分責任不宜由和栓承擔。李X的損傷已構成傷殘,無疑給其造成較大的精神創傷,其要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的理由,於法有據,本院應予採納,綜合各方的過錯程度及傷殘等級,精神撫慰金以8000元為宜,其中,和栓X應承擔其中的7000元,酒店應承擔其中的1000元。李X因傷造成的財產損失包括:(1)醫療費52263.14元,即3528.14元+42848.43元+5886.57元;(2)誤工費9120元,即誤工費為60元/月÷30×456天(受傷之日至定殘之日的前1日);(3)護理費1560.11元,即上年度居民服務業和其他服務業為28472/年÷365×(24-4)天;(4)殘疾賠償金97565.80元。李X系農民,在農村居住,但其居住地為汝南縣古塔街道辦事處劉柏居委會,説明其住所地已納入城鎮化管理,故應按城鎮户籍居民計算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即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20%=97565.80元;(5)營養費240元,即10元/天×24天;(6)住院伙食補助費480元,即20元/天×24天;(6)鑑定費800元;(7)交通費1000元。李X提交通費票據54張,合款2010元,交通費數額應結合醫療機構距其家庭距離,住院天數等因素酌情確定。李X家住汝,距市區較遠,其交通費酌定為1000元為宜。上述各項財產損失163029.05元,和栓X應賠償其中的60%即97817.43元,賠償李X精神撫慰金7000元,扣除和栓X已支付的62263.14元,和栓X尚應賠償李X42554.29元(即97817.43元+7000元-62263.14元)。申請重新鑑定是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李X要求賠償因鑑定支出的住宿費、交通費、伙食費等,沒有法律依據,該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和栓X要求重新鑑定,重新鑑定結論與原鑑定結論一致,重新鑑定費,應由和栓X負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和栓X賠償原告李X42554.29元,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李X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530元,原告李X負擔2600元,被告和栓X負擔93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於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楊珍獻

審 判 員  劉 莉

人民陪審員  宋 鵬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鄭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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