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案件中房產分割的基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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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案件中房產分割的基本原則

一、婚前購的商品房,此處商品房指已經在婚前付清購房款,該房屋屬於婚前購買房屋的一方所有;


二、對父母出資為子女購房的處理:

  ① 父母出資購買的房屋在婚前子女名下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
  ② 當事人結婚後,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


三、使用權性質的房屋由一方在婚前承租的、婚後用夫妻共同財產購買的屬於夫妻共同財產,不論房屋權屬證書登記在夫妻哪方名下的,都是夫妻共同財產。


四、婚前以一方名義購買的按揭商品房,婚後用夫妻共同財產歸還貸款的,在離婚時已經取得房屋完全產權的:
  ① 婚前簽訂的商品房買賣買賣合同的那方是合同的當事人,合同的權利義務由該方承擔;
  ② 婚前由一方名義支付的首期屬於支付方個人財產;
  ③ 該房屋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的增值部分屬於夫妻雙方共同共有;


五、離婚時雙方對尚未取得所有權或完全所有權的房屋有爭議的,法院不對房屋的所有權作出判決,只能判決房屋由誰使用,等到取得所有權後另行起訴,解決最終的所有權歸屬問題。


六、夫妻共同財產中的房屋價值及歸屬無法達成協議時,處理為:
  ① 雙方均主張房屋所有權並且同意競價取得的,應當准許;
  ② 一方主張房屋所有權的,由評估機構按市場價格對房屋作出評估,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一方應當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③ 雙方均不主張房屋所有權的,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拍賣房屋,就所得價款進行分割。


七、對房屋增值部分的處理
  房地產因其土地的稀缺性,使得其與其他的商品不同,一般商品隨使用時間的增加而貶職,而房地產有可能因種種原因增值,對於婚前購買的房屋,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的房屋增值部分因屬於夫妻共同財產,而原始部分屬於擁有產權的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八、對生活困難方的幫助

  離婚時候一方如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屬於生活苦難人員,另外一方要對其進行幫助,換句話説就是如離婚後一方無經濟能力租賃房屋的,仍可以居住在離婚前的房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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