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在公證中對夫妻共同財產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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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在公證中對夫妻共同財產的界定

哪些屬於夫妻共同財產?怎麼在公證中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界定?近年來,離婚財產糾紛頻頻發生,很多夫妻會選擇對婚前財產協議進行公證,那麼,在公證中如何確定哪些屬於夫妻個人財產,哪些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呢?

公證中對夫妻共同財產的界定

1、工資、獎金。

這裏的工資、獎金,泛指工資性收入,目前我國職工的基本工資只是個人收入的一部分,在基本工資之外,還有各種形式的補貼、獎金、福利等,甚至還存在着一定範圍的實物分配,這些共同構成了職工的個人收入,當然,在一些現代企業或外資企業中,也存在着一定比例的高工資、高收入,甚至年薪、股份期權等,這些收入都屬於工資性收入,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範圍。

2、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

目前根據我國法律規定,自然人可以買賣證券、持有公司股權(包括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一人公司)、設立企業(包括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成立個體工商户,這些均屬於生產、經營、投資的範疇,在婚姻存續期間,因上述行為而取得的收益均屬於夫妻共同財產,需要注意的有兩點:

第一,一方在婚前就開始進行的生產、經營和投資行為持續到婚後的,如果婚後獲得了收益,則該部分收益屬於夫妻共有財產。譬如,男方於婚前出資10萬元與朋友共同設立了一有限責任公司,與女方結婚時該部分出資代表的股權價值為15萬元,婚後男方將股權轉讓獲得價金20萬元,則其中15萬元屬於男方個人財產,5萬元屬於夫妻共有財產。

第二,婚後一方以個人資產進行生產、經營、投資,如果夫妻間沒有相反約定,那麼由此所產生的收益也是夫妻共有財產。如上例中的男方用屬於其個人所有的15萬元設立了一個一人公司,一年後男方將該公司資產變賣得25萬元,則其中10萬元為夫妻共有財產。

3、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繼承法意見》51.規定,“放棄繼承的效力,追溯到繼承開始的時間”,與此相對應,接受繼承的效力,自然也要追溯到繼承開始的時間,否則放棄的效力就沒有“着力點”了,這已經成為學界和司法實踐中的共識,《物權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因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物權的,自繼承或者受遺贈開始時發生效力”。根據《繼承法》第二條的規定,繼承或者受遺贈開始的時間為被繼承人或遺贈人死亡的時間。

4、其他:

知識產權的收益;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軍人名下的部分復員費、自主擇業費等一次性費用;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後用共同財產購買的房屋,房屋權屬證書登記在一方名下的。

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的《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中規定:“對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難以確定的,主張權利的一方有責任舉證。當事人舉不出有力證據,人民法院又無法查實的,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此規定即是這一原則在法律上的體現。當區分某項財產屬於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有財產出現困難時,不能證明屬於夫妻一方的財產,就推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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