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中對夫妻共同財產如何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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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中對夫妻共同財產如何界定

大家知道嗎?夫妻共同財產也是可以進行公證的,在進行公證之後能夠有效的保障雙方的權益,同時也能避免日後就該問題產生不必要的糾紛。那麼公證中對夫妻共同財產如何界定的呢?相信很多人都想了解這方面的內容,接下來小編就來為大傢俱體介紹一下

一、公證中對夫妻共同財產的界定

1、工資、獎金。

這裏的工資、獎金,泛指工資性收入,目前我國職工的基本工資只是個人收入的一部分,在基本工資之外,還有各種形式的補貼、獎金、福利等,甚至還存在着一定範圍的實物分配,這些共同構成了職工的個人收入,當然,在一些現代企業或外資企業中,也存在着一定比例的高工資、高收入,甚至年薪、股份期權等,這些收入都屬於工資性收入,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範圍。

2、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

目前根據我國法律規定,自然人可以買賣證券、持有公司股權(包括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一人公司)、設立企業(包括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成立個體工商户,這些均屬於生產、經營、投資的範疇,在婚姻存續期間,因上述行為而取得的收益均屬於夫妻共同財產,需要注意的有兩點:

第一,一方在婚前就開始進行的生產、經營和投資行為持續到婚後的,如果婚後獲得了收益,則該部分收益屬於夫妻共有財產。譬如,男方於婚前出資10萬元與朋友共同設立了一有限責任公司,與女方結婚時該部分出資代表的股權價值為15萬元,婚後男方將股權轉讓獲得價金20萬元,則其中15萬元屬於男方個人財產,5萬元屬於夫妻共有財產。

第二,婚後一方以個人資產進行生產、經營、投資,如果夫妻間沒有相反約定,那麼由此所產生的收益也是夫妻共有財產。如上例中的男方用屬於其個人所有的15萬元設立了一個一人公司,一年後男方將該公司資產變賣得25萬元,則其中10萬元為夫妻共有財產。

3、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繼承法意見》51.規定,“放棄繼承的效力,追溯到繼承開始的時間”,與此相對應,接受繼承的效力,自然也要追溯到繼承開始的時間,否則放棄的效力就沒有“着力點”了,這已經成為學界和司法實踐中的共識,《物權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因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物權的,自繼承或者受遺贈開始時發生效力”。根據《繼承法》第二條的規定,繼承或者受遺贈開始的時間為被繼承人或遺贈人死亡的時間。

4、其他:

知識產權的收益;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軍人名下的部分復員費、自主擇業費等一次性費用;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後用共同財產購買的房屋,房屋權屬證書登記在一方名下的。

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的《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中規定:“對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難以確定的,主張權利的一方有責任舉證。當事人舉不出有力證據,人民法院又無法查實的,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此規定即是這一原則在法律上的體現。當區分某項財產屬於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有財產出現困難時,不能證明屬於夫妻一方的財產,就推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二、《婚姻法》相關規定

第十七條 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我相信大家在閲讀了上面小編為大家帶來的文章內容之後對於公證中對夫妻共同財產的界定是怎樣的都有所瞭解了吧,希望小編的編輯能夠使您對這方面的法律認識有所幫助,如果您想要做婚前財產公證等相關的法律事務。歡迎您找尋我們本站的專業律師幫助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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