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財產約定公示的原因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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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財產約定公示的原因是什麼?

一、夫妻財產約定公示的原因是什麼?

夫妻財產約定公式的原因主要有:

為了防止承擔不必要的市場風險,即對方與第三人的交易風險,就得保證夫妻財產約定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要將財產約定進行公示。我國婚姻法可以明確規定受理夫妻財產約定的唯一機關,明確公示的具體操作程序。從總體的發展趨勢來看,婚姻登記機關作為財產約定的登記機關是最經濟、便捷,最符合發展的方向和經濟發展需求的,由婚姻登記機關進行財產約定登記不僅方便約定的雙方,也方便第三人核查。在《婚姻法》修改過程中,專家意見稿第43條就提出“選擇夫妻財產製的約定應在辦理結婚登記時一併登記,載入婚姻登記檔案”。當然,要發揮登記制度的公示意義,還必須從登記制度的本身入手,需要婚姻登記機關建立一套完整的財產登記制度,保證其登記的真實性、統一性,要建立公開的查詢系統,由婚姻登記機關通過計算機網絡將全國的夫妻財產約定登記聯網,保證不特定第三人既可以到婚姻登記機關查詢,也可以通過互聯網自行查詢。婚姻當事人在婚姻登記機關對夫妻財產約定依法登記公示後,即產生對外效力,即使第三人不知道相對人有夫妻財產約定,也應該承擔因夫妻約定導致相對人不足以清償債務的風險。

夫妻財產約定登記公示不是強制性的。夫妻財產約定涉及婚姻當事人的身份、居住、財產狀況等隱私,夫妻財產契約的對外公示可能會對婚姻當事人的人身及財產安全等帶來不利影響,有的婚姻當事人不希望該約定暴露於公眾。從尊重婚姻當事人權利出發,如果夫妻雙方不願意對外公示財產約定的隱私,將夫妻財產約定僅作為明確夫妻之間財產上的權利和義務,目的是避免夫妻日後因財產問題產生糾紛,或者是作為處理糾紛甚至是離婚時分割財產的依據,夫妻財產約定僅在夫妻之間發生效力,不涉及第三人利益,法律上也不應該強制登記公示。另外,我國幅員遼闊,經濟文化發展水平、人們的婚姻價值觀念等差異較大,以及交通便利情況不同,對夫妻財產約定的公示不宜限於登記一種方式,可以借鑑德國的立法經驗,規定夫妻財產約定對第三人發生法律效力可有兩個途徑:一是在婚姻登記機關履行夫妻財產約定的登記手續;二是雖然未履行登記程序,但是通過在與第三人訂立契約中申明或告知使得“第三人知道該約定”。如果婚姻當事人決定以公示方式確認夫妻財產約定的對外效力,完全可以根據自身情況,在對外效力和隱私保護的平衡中選擇公示的具體方式。

理論上來説夫妻之間的事情應該是他們私下的事項而不應該公開給社會的,但是有些夫妻擁有很多的財產而可能與其他的主體產生很多的利益關係,此時必須要向外公示以便與這些財產區分開,以免比如債務之類的影響到後期夫妻離婚的財產分割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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