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樣看待最高院關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借款答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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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樣看待最高院關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借款答覆

怎樣看待最高院關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借款最新答覆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關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性質如何認定的答覆

((2014)民一他字第10號)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14)蘇民他字第2號《關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的性質如何認定問題的請示》收悉。

經研究,同意你院審判委員會的傾向性意見。在不涉及他人的離婚案件中,由以個人名義舉債的配偶一方負責舉證證明所借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如證據不足,則其配偶一方不承擔償還責任。在債權人以夫妻一方為被告起訴的債務糾紛中,對於案涉債務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認定。如果舉債人的配偶舉證證明所借債務並非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則其不承擔償還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最新答覆中的堅持與突破

對於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學界多有批評,概括起來就是:該規定對於夫妻共同債務的推定效力過強,除外情形過少,舉證責任過重,以至於幾乎無法推翻,這相當於將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的所有債務全部作為夫妻共同債務處理,對配偶一方有失公平。

對此,深入分析最高法院(2014)民一他字第10號答覆,可發現在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上,最高法院既有堅持,又有突破。

1、繼續堅持“內外有別”

復全文分為兩部分,分別為:“在不涉及他人的離婚案件中,…。在債權人以夫妻一方為被告起訴的債務糾紛中,…”可見,最高法院仍然將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區分為兩種場合,即不涉及他人的離婚案件和債權人提起的債務糾紛。這這兩種不同場合下的夫妻共同債務認定,最高法院繼續堅持“內外有別”原則,在離婚訴訟這一對內關係上,採“夫妻共同生活標準”,由以個人名義舉債的配偶一方負責舉證證明所借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如證據不足,則其配偶一方不承擔償還責任。在債權人提起的債務糾紛這一對外關係上,繼續適用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標準”,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首先推定為共同債務。

2、在對外債務承擔上增加了除外情形

(2014)民一他字第10號答覆的最值得重視的是最後一句話:“如果舉債人的配偶舉證證明所借債務並非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則其不承擔償還責任。”這是整個答覆的最大亮點。該規定的實質,並非對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的顛覆,而是對其突破與補充,在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所規定的的兩種除外情形——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債權人明知夫妻雙方實行約定財產製——之外新增了一種除外責任,即舉債人的配偶舉證證明所借債務並非用於夫妻共同生活。該除外情形的引入,可以説是“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標準”吸納了“夫妻共同生活標準”的部分內涵,將是否用於夫妻共同生活作為對外債務承擔上的一種抗辯理由。只不過,在舉證責任的承擔上,分配給了舉債人的配偶一方,而非債權人。這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債權人和配偶一方的利益。

根據該答覆的精神,由於對夫妻共同債務採內外有別的認定標準,那麼,在債務糾紛中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並作出的生效判決,在離婚訴訟中,不能簡單的依據該判決也將此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反之亦如是。易言之,由於認定標準存在區別,離婚判決與債務糾紛判決中對於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可能也會存在區別,兩種判決之間並不具有當然的既判力。

從上文可知,最高院對關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借款的最新答覆無疑是具有一定的突破性的,給解決這一方面的問題帶來了新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方法。這樣之後,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借款,在進行離婚申請時,就能得到公平公正的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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