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糾紛舉證責任如何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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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規定規定:“得利人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的,受損失的人可以請求得利人返還取得的利益,。”本條是關於不當得利的一般規定。不當得利,是指沒有合法原因取得利益致使對方受損的法律事實。不當得利的理論基礎,在於“任何人不得基於他人之損失而獲得利益”。其目的是為了矯正財產變動中失衡的利益關係。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一是一方獲得利益;二是一方獲益無法律根據;三是之訴對方遭受損失,即獲利與損失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不當得利糾紛舉證責任如何分配?

不當得利糾紛中,如何確定由誰來舉證責任,是一個很關鍵的問題。現就相關觀點摘錄如下: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條文理解與適用》一書中,最高院傾向性性認為,原則上由被告承擔“沒有法律根據”的舉證責任更為妥當。理由:首先,不當得利中“沒有法律根據”不是一般訴訟中的特定的待證事實,而是一系列不特定的民事法律行為、事實行為乃至事件的集合。其次,按照《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91條規定,主張法律關係存在的當事人,應該對產生該法律關係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此亦未誰主張誰舉證的例外情形。

在《民法典要義規範釋論與判解》一書中,作者認為,關於不當得利糾紛中的舉證責任,得區分給付型不當得利和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不當得利中,受損人有責任證明對方得利無法律根據,不能證明的,應承擔不利後果。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得利人有責任證明己方得利有法律根據,不能證明的,應承擔不利後果。

在《不當得利》一書中,對於給付型不當得利,著書老師引用了台灣“最高法院”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的當事人(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認為,原告固然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特別要件即所清償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其舉證責任。但財產主體變動倘若系被告的行為所導致的,應當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受領給付繫有法律上的原因。另外,最高法院認為,對於不當得利的債務人(被告)負有真實、完全及具體的陳述義務,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法院憑以判斷其所受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

對於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認為,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的權益侵害的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的受益並非是受損人的給付行為所導致的,而是因為受益人的侵害事實所導致,因此只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的原因,受益人如主張其受益存在法律上的原因,其須對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實務中,對這個問題是如何看待的呢,我檢索了相關案例發現,大多數法院就不當得利糾紛中由誰承擔舉證責任的問題,會區分給付型不當得利和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給付型不當得利糾紛中,舉證責任由受損失即原告承擔。如在一起案件中,廣東省高院認為:“不當得利依其內在根據,可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和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兩個基本類型。前者指受益人受領他人基於給付行為而移轉的利益,因欠缺給付目的而發生的不當得利;後者指基於給付以外的事由而發生的不當得利。因此,應當按照給付型不當得利來確定舉證責任的分配。”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糾紛中,舉證責任由受損失即原告承擔。如深圳市×××有限公司與中國×××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不當得利糾紛一案中,深圳中院認為:“較之於給付型不當得利糾紛,雙方當事人之間的財產利益失衡狀態並非肇始於受損人的給付行為,而是由受益人或第三人基於一定的法律原因主動為之。在此情況下,受損人對於其財產權益的保持力和控制力顯然被動於受益人,因此,在對“無法律原因”這一不當得利的核心要件的舉證上,受益人即應承擔較重的舉證責任。雖然這與給付型不當得利糾紛中對“無法律原因”這一要件的舉證責任歸於受損人存在明顯不同,但該不同之處恰好彰顯了不當得利這一獨立的請求權訴訟制度中應由引起財產權益變動的當事人對“無法律原因”承擔證明責任的一般規則,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一款關於“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之規定的應有之義。”

所以,通過上述不難得出,在不當得利案件的審理中,原告應承擔舉證責任。而且不當得利不屬於適用舉證責任倒置的情形,因此如原告未能就請求權成立的要件事實完成舉證義務,則需承擔相應的結果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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