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糾紛舉證責任的分配標準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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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過不當得利訴訟規避借貸合同訴訟中的舉證風險,在以往的民事案件中,已成為原告常用的一項訴訟策略。《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第一百零八條共同搭建了民事案件舉證證明責任分配的基本框架,對不當得利案件舉證責任分配的亂象進行了有效規制。

不當得利糾紛舉證責任的分配標準是什麼?

(一)變更訴因不發生轉移舉證責任的後果

民訴法司法解釋第九十一條確立舉證證明責任分配的兩項基本規則:第一,主張法律關係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產生該法律關係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第二,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當事人,應當對該法律關係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條的主要區別在於,該舉證證明責任分配規則已擴展適用至一般領域,而不再侷限於合同法律關係。由此可見,不當得利之債亦可適用該舉證證明責任分配規則,今後不論是借貸合同法律關係,還是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法律對於舉證責任的過程性及結果性分配已趨於一致。

依據該條第一款的規定,原告對支持其訴訟請求的實體法規範構成要件承擔舉證證明責任。在合同法律關係中,應舉證證明合同基礎法律關係成立且有效的基本事實;在不當得利之債的法律關係中,則應對不當得利請求權發生的基本事實構成要件承擔舉證證明責任。《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的發生規範,依據該規定,原告對於成立不當得利請求權的四個構成要件事實,即被告取得利益、造成原告損失、被告取得利益無合法根據、因果關係,均負有舉證責任。其中,構成待證難點的事實是“無合法根據”,即給付行為欠缺正當原因,常見情形如原告誤認債務所進行的非債清償,為客觀上不成立、未生效或無效合同支付價款等。基於給付是有意識、主動實施的行為,因此原告作為使財產發生轉移變動的民事主體,應對給付原因或目的進行舉證,以同時證明自身給付原因的欠缺及對方取得利益的不當性。在預期目的不達及目的消滅類型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中,因被告取得利益時具有合法根據,但此後合法根據消失,故依據該條第二款的規定,原告還需就法律關係變更的基本事實進行舉證。

在原告提供證據對基本事實進行舉證後,被告可行使抗辯權進行反駁或提供反證證明法律關係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事實。在不當得利案件中,被告可援用的抗辯事由包括:民事權利變更的事實,如原告的債權已轉讓他人;民事權利妨礙的事實,如原告並非付款人或存在真實基礎法律關係的當事人;民事權利阻卻的事實,如要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進行訴訟時效抗辯等;民事權利消滅的事實,如所得利益已不存在,被告已履行真實基礎法律關係項下的對等義務等。依據第九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被告如提出前述抗辯主張,則同樣需承擔舉證證明責任,只有在反證達致內心確證的證明程度時,被告才能免責。但退而言之,即使被告提出的反駁性抗辯未能成立,依據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也僅是導致其事實主張不被法院採信。不被採信的法律後果包括兩種情況:一是原告提供的證據形成優勢,法院依據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認定原告主張的事實客觀存在,其訴請成立;二是被告的抗辯致原告訴請主張的事實陷入真偽不明的狀態。

(二)要件事實真偽不明時由主張請求權存在的一方承擔結果責任

訴因變更案件中極易出現待證事實真偽不明的狀態。在由借貸合同訴訟變更為不當得利訴訟的情形下,原告由於欠缺借貸合意等基礎法律關係證據,因此在訴訟中為舉證便利起見,往往否認或故意隱瞞真實的基礎法律關係。被告雖未證明自己的抗辯成立,但只要能夠動搖原告主張的要件事實,致其真偽難辨,亦可達到讓原告敗訴的訴訟目的。民訴法司法解釋第一百零八條是對民訴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確定的“誰主張、誰舉證”原則的細化,同時也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三條進行了修訂。第一百零八條對舉證義務人的責任和當事人抗辯不利的後果分而述之:“一方當事人為反駁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所主張事實而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並結合相關事實,認為待證事實真偽不明的,應當認定該事實不存在”。此外,前述結論還可從民訴法司法解釋第九十條的措詞變化中得到印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是:“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而民訴法司法解釋第九十條弱化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前述條文中的“責任”二字,僅規定:“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該條第二款進而強調,只有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在未能提供證據或證據不足的情形下,才會承擔不利的後果。

隨着我國的社會經濟水平的不斷髮展,我國的民事糾紛的案件數量也在不斷的上升,此時我們在日常的生活中如果遇到了相關的權益被侵害的時候要注意保護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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