嬰兒監護人的法律規定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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嬰兒監護人的法律規定是什麼?

在我們的日常生活當中由於年齡或者是精神狀態的限制,我們國家法律當中是規定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對於這類型的人員是需要進行監護的,法律也規定了監護人,因此很多人都想要清楚的瞭解一下嬰兒監護人的法律規定是什麼?

一、嬰兒監護人的法律規定是什麼?

法律上監護人並沒有區分為第一監護人、第二監護人,作為父母均是監護人,沒有第一、第二之分。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按照以下原則來確定: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

(一) 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 兄、姐;

(三) 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 經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

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

沒有第一條、第二條規定的監護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二、法定監護人的設立

法定監護人的設立,依其方式,可以劃分為當然設立、協議設立和公權力指定設立。

當然設立,指第一順序人全體作監護人。

協議設立,可分四種情況:當第一順序人為二人以上時,經其協議,只由其中一部分人作監護人。經各順序人協議,由第二順序人作監護人。經精神病人監護人各順序人協議,只由第三順序人或第四順序人作監護人。經各順序人協議,由各順序人共同作監護人。

公權力指定設立,即由主管組織指定監護人的設立方式。其要件為:

(1)不能依照當然設立和協議設程序產生監護人,尤其對於何人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情況。由主管組織指定。關於主管組織,《民法通則》規定是未成年人父、 母所在單位(當夂母不在同一單位時,則由兩個有資格指定的機關指定〉,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村)民委員會。在為精神病人指定監護人時,是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村)民委員會。指定單位為解決監護爭議依法指定監護人時,只需將指定結果以書面或者口頭的形式 通知被指定人,該指定即成立,被指定人應依法承擔監護人的職責。但是,主管組織的指定,不是終局性的。當事人如果不服,可以訴諸法院裁判。

嬰兒的監護人是父母,當然,如果父母已經去世,或者是沒有監護能力的話,是有其他的人員來擔任的,這類人員當中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等,除此之外,也給大家簡單介紹了一下我們國家法定監護人設立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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