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歲以下兒童探視權是如何設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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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離婚後,孩子的探視權問題將會引起雙方的矛盾,然而具體的探視方式將以孩子的年齡為考慮因素,主要是分為零到三週歲,三到八歲,八到十八週歲,其中針對四歲以下兒童探視權是如何規定的呢?在該時間段的孩子,適用於探望性探視,即對方對另一方的家中或是特定地點探視。接下來,本文將對此進行詳細的闡述。

四歲以下兒童探視權是如何設定的?

一、四歲以下兒童探視權是如何設定的

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千零八十六條  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

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後,應當恢復探望。

二、探視的方式

探望的內容既包括見面,如直接見面,短期共同生活在一起,也包括交往,如互通書信、互通電話、贈送禮物、交換照片等。

概括起來探望方式一般有兩種:一是探望性探視,二是逗留性探視。

探望性探望,即不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到對方家中或者指定的地點進行探望。

逗留性探望,即一種較長時間的探望,探望權人可在約定或法院判定的探望時間內,由探望權人領走並按時送回未成年子女。

三、探視的考慮因素

對於子女而言,年齡是一個重要的考慮因素:

零至三週歲的幼兒,該階段的幼兒身體、智力等諸方面受環境的影響較大,無生活自理能力,如果適用逗留性探望方式,可能會因環境經常變化而影響幼兒的身心健康,因此該年齡段適用探望性探望較為適宜。

三至八歲的子女,該階段的兒童,對環境的變化適應能力增強,探望性探望和逗留性探望的方式均可適用。又因此階段的兒童尚無辨別能力與控制能力,在是否探望問題上很難表達其真實意思,容易為他人的觀點所左右,所以對此階段的兒童實行何種探望方式,可不徵求被探望子女的意見。

八至十八週歲的未成年子女,由於該年齡段未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人,在是否探望這一問題上已具備了相當獨立的思考和判斷能力,因此,在決定探望權問題時應徵求子女的意見,探望權的行使也應在徵得其子女同意的情況下實施。

四、探視權的誤導

1、直接撫養的一方片面地理解既然法院把孩子判給了自己,就把孩子當成自己的私有財產,完全與對方切斷關係。對方探視孩子被認為是對其權利的侵犯,於是,想方設法阻礙對方行使其探視權。

2、封建傳統思想嚴重,把孩子尤其是男孩,當作傳宗接代的工具。如果男孩由男方直接撫養,女方探視孩子時,男方會認為女方想借機把孩子“搶”走。非常排斥女方接近孩子。

3、導致雙方當事人離婚的原因,如果是不直接撫養孩子的一方的過錯造成的,那麼直接撫養孩子的一方便把不讓探視孩子當作報復、懲罰對方的武器,“誰叫他(她)和我離婚,偏不讓他(她)看孩子。”

4、直接撫養孩子的一方,對孩子進行錯誤的教育和引導,使孩子對不直接撫養其的父或母感情淡漠或印象很壞,從而使孩子拒絕接受對方探視。

5、直接撫養孩子的一方又重新組成新家庭的新成員,擔心孩子會成為引起雙方舊情復發的紐帶,故意阻撓另一方探視孩子。此外,實際生活其他一些特殊情況也阻礙了探視權的執行。

綜上所述,本文從大家對探視權的誤導角度説明了大家在探視孩子的過程中對對方行為的不合理限定、想法誤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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