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則監護人的法律地位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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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則監護人的法律地位是怎樣的

當我們出生的時候,我們是父母手心裏的寶貝,而父母也是我們第一個看見的親人。從法律方面來講,父母是我們的第一監護人,具有相應的法律義務。同時在《民法通則》中更加精細地講述監護人的相關行文規定。接下來小編給大家講的是關於民法通則監護人的法律地位是怎樣的。

有關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侵權損害賠償問題,目前適用的主要法律依據是《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即“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監護人盡了監護責任的,可以適當減輕他的民事責任。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適當賠償,但單位擔任監護人的除外。”對該條的理解,直接影響到對監護人訴訟地位的認定。從法條規定來看,它至少包括以下幾方面含義:

1、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侵權責任能力採否定態度,原則上其不能成為侵權賠償法律關係的賠償主體

傳統學説認為,民事行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夠通過自己的行為取得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能力或資格,它不僅包括自然人為合法行為而取得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能力,而且也包括自然人對其違法行為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從傳統學説中體現的民事行為能力與民事責任能力的關係及《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可以看出,在被監護人侵權責任的立法模式中,我國採取的是被監護人責任能力否定主義,在被監護人的違法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情況下,由其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法律不承認被監護人有責任能力,被監護人是沒有侵權責任可言的。監護人才是侵權賠償法律關係的責任主體,在民事訴訟中應列其為被告。

那麼,是不是確如有學者所質疑的:一方面,根據責任能力理論,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致人損害情況下,本應不對行為的後果承擔責任,但依《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一旦其有財產就應承擔責任,這就形成了一種邏輯上的悖論呢?筆者認為,對《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的理解,應從整體上進行把握,認清監護人承擔責任的性質問題,就可以消解關於法條規定的疑義。

2、監護人是賠償責任主體,其承擔的責任是替代責任,具有補充性

首先,監護人承擔的責任是替代賠償責任。所謂侵權行為替代賠償責任,是指責任人為他人的行為和為人之行為以外的自己管領下的物件所致損害負有的侵權賠償責任。其主要特點為:一是責任人為賠償義務主體,承擔賠償責任;二是責任人承擔責任須以其與致害人或致害物特定關係的存在為前提。在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侵權損害賠償案件中,基於其與監護人所形成的監護這一身份關係,使得監護人需要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侵權行為擔負賠償責任。監護制度是監護人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依法實行監督和保護的一種制度。監護制度的重要作用,是在自然人具有權利能力而無行為能力的情況下,幫助該種自然人的權利能力得到實現,使其得到生存和發展,使社會成員之間的互助義務得到法律的強制性保障。監護既是一種權利,也是一種義務。《民法通則意見(試行)》中把監護職責具體概括為:保護被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照顧被監護人的生活,管理和保護被監護人的財產,代理被監護人進行民事活動,對被監護人進行管理和教育等。其中,對被監護人進行管理和教育義務的違反及不履行,應當是監護人對被監護人致人損害承擔責任的基礎。從這個意義上講,監護人實質上是因自己的疏忽而為無責任能力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承擔的責任。

其次,監護人承擔的賠償責任具有補充性。既為補充性,則該種責任所負擔的份額可以在從無到全額之間伸縮,是一個有彈性的幅度。當被監護人有財產且足夠全部賠償時,監護人所負擔的責任份額收縮為零。當然,這種補充性關係是隱性的,需要經由法庭審理,才能將隱性的補充關係明確化,從而確定是否需要先行從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以及監護人應承擔賠償責任的份額。

3、可視為一般規定與特別規定的法規範結構

在法律規範未作出更精準的規定之前,從學理和實踐角度綜合考慮,對《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規定,應視為一般規定與特別規定、一般賠償主體與特別賠償主體之關係。從第一款規定來看,因其否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有民事行為能力,因而原則上由監護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侵權行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監護人是法定的一般賠償主體。從第二款規定來看,在被監護人有財產的情況下,應先行從其本人財產範圍內支付賠償費用,監護人有可能承擔部分或不承擔賠償責任份額。但從被監護人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並不能説明被監護人具有了民事責任能力,這是法律出於現實、公平的考量,對侵權損害賠償關係所作的特別規定;監護人無需承擔責任份額也並不能説明監護人沒有責任,只不過因其所承擔的賠償責任具有補充性,會因被監護人的財產狀況而彈性收縮,因而在作為共同被告時,有可能不會被判決承擔賠償責任。由此看出,《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規定,並不存在邏輯上的矛盾,前者確認了一般賠償責任主體,後者規定了特別情形下的財產賠償關係。

所以,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不具備民事責任能力,其侵權行為造成損害的,原則上列其監護人為被告,判決其監護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在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責任能力人本人有財產的情況下,列其本人及其監護人為共同被告,判決他們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我國法律把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均歸入無責任能力範圍,不區別其識別能力的有無,造成他人損害時一律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法律對被監護人採取了基於過錯責任的免責原則,但同時又引入公平原則。監護人對被監護人致人損害時適用的是過錯推定的歸責原則,過錯的表現形式可能是監護人疏於教養、疏於監護、疏於管理。但同時這種過錯推定是一種特殊形式,因為當監護人確有證據證明自己盡了最大努力的情況下,仍然會根據法律的規定負擔“適當的賠償責任”,而不是免除其責任,這使無過錯的監護人與無過錯的受害人分擔了被監護人所造成的損害,符合民法公平的基本原則。這種規定方式有利於鼓勵監護人認真負責的履行監護職責,有一定的現實意義。就財產責任而言,在被監護人有足夠的獨立財產時,賠償費用由被監護人財產中支付,監護人在事實上將不負財產責任;在被監護人既無財產、監護人又不能證明自己無過錯時,監護人應負全部責任;在被監護人財產不足或監護人能夠舉證證明自己已盡監護職責時,監護人僅負適當的補充責任。

綜上所述,父母和孩子是監護和被監護的關係。假使兩者之間的監護關係不能有效地維持下去,法律法規會有相應的措施。當然這就需要視情況而定的,在我們國家,民法通則監護人忽視教養、監護、管理的時候,監護人是賠償責任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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