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輸毒品罪的認定——律師會見運輸毒品案評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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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毒品罪的認定——律師會見運輸毒品案評析

運輸毒品罪的認定——律師會見運輸毒品案評析

【案情】

2013年8月至9月間,被告人張某某在擔任販賣毒品罪嫌疑人陳甲、信用卡詐騙罪嫌疑人吳甲的辯護律師期間,接受吳甲之姐被告人吳乙的委託,以緩解陳甲、吳甲的毒癮為由,利用律師會見之機,先後9次將政府管制的含有美沙酮成分的液體,從閘北區帶至寶山區看守所會見室內給在押的陳甲、吳甲服用。其中,被告人吳乙負責從他人處非法獲取美沙酮溶液,與茉莉蜜茶飲料勾兑後交予被告人張某某,張某某負責用飲料瓶將上述液體分裝後,分別於同年8月26日、29日、9月2日、5日、9日在會見時給吳甲服用,於8月26日、9月2日、5日、9日在會見時給陳甲服用。

同年9月18日,公安機關在被告人張某某駕駛的魯B5XXXX轎車內扣押到殘存少量液體的“美年達”飲料瓶二個及“曼妥思”口香糖瓶一個。經鑑定,上述瓶中的殘液均檢驗出美沙酮成分。

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張某某、吳乙均在接受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後到案,並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審判】

寶山區法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吳乙明知是毒品而運輸,其行為均已構成運輸毒品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某、吳乙具有自首情節,可依法從輕處罰。對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予以採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某犯運輸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二、被告人吳乙犯運輸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評析】

本案的裁判要旨在於點對點式轉移毒品的行為是否構成運輸毒品罪。筆者認為,本案被告人張某某、吳乙不能成立運輸毒品罪。理由如下:

第一,行為人使毒品發生物理位移並不必然構成運輸毒品罪。比如,吸毒者甲出去旅遊時為了方便自己吸食,將5克海洛因從A地家中帶到B地,毒品雖然發生了空間上的位移,但是考慮到吸毒者用於個人吸食的情況且數量未達到刑法第348條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海洛因數量至少10克),《大連會議紀要》、《武漢會議紀要》均未將此行為認定為犯罪。又比如,乙接到毒梟指示,將100克海洛因從A倉庫轉移到B倉庫以逃避警察搜查,毒品雖然發生了空間上的位移,但是主觀上是為了幫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應當根據刑法第349條認定其構成轉移毒品罪。再比如,丙家中藏有30克海洛因,因租賃合同到期,從A地搬到B地,毒品同樣發生了空間上的位移,但是此假設中轉移毒品只是為了換一個儲存地點,並無其他的主觀目的,故應認定其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所以,即使毒品實際上發生了物理空間上的位移,根據不同的案件情況,對行為人可能予以不同的處理方式,並不是説只要使毒品發生了物理位移,行為人就必然構成運輸毒品罪。

第二,認定運輸毒品罪必須具有使毒品流通的主觀目的。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出台的《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三)》,運輸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採用攜帶、寄遞、託運、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運送毒品的行為。需要注意的是,運輸毒品罪中的“運輸”是個刑法學概念,對其含義的理解必須重視其規範意義和本罪承載的社會功能,只有從物理意義和功能意義兩個方面界定“運輸”的含義,才可能是完整的。[1]高豔東副教授認為運輸毒品行為的本質在於增加毒品的流通性——在抽象意義上使吸毒者更易獲得毒品,主要指使毒品在不同控制者之間流通(毒品的空間位置可能不變)。[2]運輸毒品的目的必須是為了實現和促進毒品流通到市場,使毒品在物理位移上發生變化只是定罪的必要條件。本案中兩被告人轉移毒品的行為僅是為了緩解吳甲、陳甲的毒癮而將美沙酮溶液從閘北區帶到寶山區看守所,並不存在使毒品進入到流通環節的主觀目的,毒品僅發生了物理位移上的變化,而並未實現和促進毒品流通到市場,所以不應認定為運輸毒品罪。

第三,認定運輸毒品罪的運輸行為必須與走私、販賣、製造毒品行為有關聯。《刑法》第347條規定了走私、販賣、運輸、製造罪,目的是為了阻止毒品的製造與流通以保護社會,運輸行為只是毒品犯罪中的一個環節,打擊運輸毒品罪是為了斷開毒品犯罪從製造環節到流通環節的聯繫,從而避免毒品的非法消費和非法交易。換言之,認定運輸毒品罪時的運輸行為必須是製造環節與走私、販賣環節的橋樑,沒有這一橋樑,製造的毒品就無法進入市場流通。本案中為了緩解吳甲、陳甲的毒癮,被告人吳乙從他人處非法獲取了美沙酮溶液,與茉莉蜜茶飲料勾兑後交予被告人張某某,張某某利用律師會見之機,將飲料瓶中的液體分裝後給吳、陳服用,從上述案情可以看出兩被告人未參與毒品犯罪的其他環節,本案轉移毒品的行為顯然與走私、販賣、製造毒品行為無關聯。

第四,從案件證據角度分析,本案屬於毒品已滅失的案件,從被告人張某某的轎車內扣押的毒品與本案運輸毒品罪中的涉案毒品不具有同一性,且沒有關聯性,不具備證據能力。會見時監控視頻屬於間接證據,僅能夠證明律師在會見時向當事人傳遞物品,不能直接證明傳遞了毒品,且傳遞的毒品已滅失無法做毒品理化檢驗。本案僅憑同案被告人供述及證人證言予以定案,尚不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鎖鏈。因此本案證據體系也是存在天然缺陷的,認定指控犯罪事實證據不足。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法院適用法律錯誤,本案被告人張某某、吳乙沒有使毒品進入流通環節的主觀目的,未侵害公眾健康,轉移毒品行為與走私、販賣、製造毒品行為無關聯,故兩被告人不能成立運輸毒品罪。另外,本案僅從飲料瓶的殘液中檢驗出少量美沙酮成分,顯然未能達到刑法第348條規定的最低犯罪數量(美沙酮至少為200克),故也不可對其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筆者認為,本案兩被告人向吳、陳兩人傳遞裝有美沙酮成分飲料的行為並不觸犯刑法,但是違反了《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關於印發<關於提訊、會見看守所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若干規定>的通知第十二條:“提訊、會見在押人員時,辦案人員、律師應嚴格遵守看守所有關規定,嚴禁私自為在押人員傳遞物品、信件”,看守所應將相關情況向律協和市司法局通報,並依法追究張某某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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