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產糾紛律師——房屋因疫情原因無法按時交付對方起訴解除合同法院支持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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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訴稱

房產糾紛律師——房屋因疫情原因無法按時交付對方起訴解除合同法院支持嗎

周某芳、胡某清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確認周某芳、胡某清與H公司之間簽訂的《北京市共有產權住房預售合同》已經於2021年4月28日解除;2.判令H公司向周某芳、胡某清退還已付購房款1728085元。3.判令H公司向周某芳、胡某清支付利息。截至2021年6月20日利息金額為111514.33元。

4.判令H公司賠償周某芳、胡某清支付的利息損失,截至2021年6月1日金額為52680.09元。5.判令H公司賠償周某芳、胡某清支付的委託代辦貸款手續的佣金損失1800元。6.判令H公司承擔周某芳、胡某清因本案支付的律師費48000元。以上合計1942079.42元。

事實和理由:周某芳、胡某清與H公司、北京市延慶區住房保障中心(以下簡稱住保中心)於2019年3月25日簽署《北京市共有產權住房預售合同》,周某芳、胡某清購買位於北京市延慶區一號房屋,佔有該房屋產權65%,住保中心佔有該房屋產權35%,總價款1728085元。H公司應當於2020年12月30日前向周某芳、胡某清交付房屋,除不可抗力外,H公司未按約定時間交付房屋,逾期超過60日後,周某芳、胡某清有權解除合同,周某芳、胡某清解除合同應書面通知H公司,H公司應自解除合同通知送到之日起15日內退還周某芳、胡某清已付全部房款(含已付貸款部分),且自付款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公佈的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給付利息;同時按房款的3%支付違約金。

周某芳、胡某清於2018年12月24日繳納100000元購房款,於2018年12月31日支付購房款428085元,2020年3月18日辦理了住房公積金貸款及某銀行商業貸款手續,周某芳、胡某清已經履行了合同義務,H公司應於2020年12月30日前向我交付房屋,但其未履行。截至2021年4月28日,距約定交房日期已經超過60天,周某芳、胡某清向H公司發送《解除購房合同告知函》,H公司於當日簽收,H公司並未依約返還購房款並支付利息和違約金。為維護周某芳、胡某清的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請法院依法判決。

 

被告辯稱

H公司辯稱,不同意周某芳、胡某清的訴訟請求,首先,因新冠疫情影響導致不能正常施工,從而致使H公司交付房屋時間順延,但是並未達到合同解除的條件,周某芳、胡某清無權要求解除合同。其次,涉案房屋建造過程中因冬季施工時供暖問題未解決導致多項室內工程無法正常施工,受影響時間至少為15天。再次,因市政道路施工,導致建築材料不能正常進場,導致房屋建造施工受阻,受影響時間至少為18天。

綜合以上三方面原因,第一個原因為不可抗力,第二、第三個原因為情事變更,根據共有產權房項目承建單位的不同,本案涉案房屋應將工期順延110天。上述施工期間順延之後,涉案房屋並不存在逾期交付導致合同解除的情形。

 

法院查明

2019年3月25日,H公司(甲方)、周某芳、胡某清(乙方)與住保中心(丙方)簽訂合同,就共有產權住房預售事宜約定如下:房屋坐落於延慶區一號。總價為1728085元。涉案房屋交付時應取得相應手續以及具備相關驗收的標準及基礎設施。涉案房屋交付時間為2020年12月30日,且應在交付之日前十日內將查驗房屋時間、辦理交付手續的時間地點等告知乙方。如逾期交付房屋在60日以內,則甲方需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違約金(房屋總價款×逾期天數×日萬分之二),逾期交付房屋超出60日,則乙方可主張解除合同,甲方退房款及相關利息並負擔因解除合同產生的違約金(房屋總價款×3%)。

合同簽訂後,周某芳、胡某清分別於2018年12月24日、2018年12月31日向H公司支付房款100000元和428085元,共計528085元,2020年3月18日,周某芳、胡某清辦理個人住房組合貸款借款合同。2020年12月30日,H公司未交付房屋。2021年7月5日,周某芳、胡某清訴至本院,主張H公司存在逾期交付房屋超過60日的情形,故要求H公司解除合同後退還全部購房款並賠償各項損失。

庭審中,周某芳、胡某清向本院提交了合同、微信付款記錄截圖、個人住房組合貸款借款合同、解除購房合同告知函等證據用以證明H公司逾期交付房屋的事實。H公司對周某芳、胡某清提交的證據發表了質證意見,認可證據真實性,不認可證據的證明目的,H公司認為延遲交付房屋系因不可抗力、情事變更等原因導致,並未達到解除合同的條件,H公司提交了疫情期間有關停工、復工的政策文件,涉案房屋工程因疫情施工受阻,因供暖問題、修路問題導致施工受阻的證據,以及涉案共有產權住房項目竣工驗收備案等證據材料,用以證明因客觀原因導致相關施工進度延遲的情況,周某芳、胡某清不認可H公司提交證據的證明目的,認為H公司逾期交付房屋本身已構成解除合同條件。

 

裁判結果

駁回周某芳、胡某清的全部訴訟請求。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周某芳、胡某清與H公司之間簽訂的購房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為:H公司是否構成解除合同的根本違約;H公司是否應當賠償周某芳、胡某清相關損失。對此,法院論證如下:

2020年初,新冠疫情爆發之後,全國各行各業均受其影響頗深,且隨着不同時間疫情發展的嚴重程度,我國相關部門就有關行業發佈了停工、復工的通知,從而使得多個行業的經營不定期出現中斷,具體到本案,H公司在建造共有產權房屋期間,受疫情影響並非單獨的某特定期間,施工單位在建房過程中,需要人力、物力、原材料、設施、相關部門的協調等,即便在某階段的疫情防控措施降低風險之後可以復工復產,復工復產人員返崗需要隔離以及材料採購需要檢驗檢疫等相關工作均會發生滯後。

雖然合同約定的交付房屋時間為2020年12月30日,但是鑑於疫情對各行業造成的影響,延遲交付房屋並非H公司主觀所期望或故意為之,且涉案樓盤的六個地塊已分別於2021年5月3日和2021年6月19日竣工驗收具備交付房屋的條件,結合本案實際情況,H公司延期交付房屋並未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H公司不構成根本違約。H公司主張疫情影響系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導致延遲交付房屋的抗辯,法院予以採信。對周某芳、胡某清以H公司逾期交付房屋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周某芳、胡某清要求解除合同的訴訟請求不成立,周某芳、胡某清與H公司應繼續履行合同,故關於周某芳、胡某清主張H公司退還購房款並賠償相關損失,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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