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生工傷事故後缺少建議休息的醫學證明 - 如何主張停工留薪期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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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2021年2月25日,N某入職H鋼結構製作部(系個體工商户)從事安裝工程工作。雙方口頭約定,N某的工資為400元/日。在N某入職後,H鋼結構製作部未及與N某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未為N某繳納社會保險費。N某於2021年3月21日在H鋼結構製作部承接的工程項目工地上工作時從操作平台墜落地面發生事故。N某於2021年3月23日至南京鼓樓醫院入院接受治療,被診斷為腰椎骨折、右跟骨骨折;於2021年3月30日接受腰椎骨折切開復位內固定術;於2021年4月8日出院。N某住院期間的醫療費用均由H鋼結構製作部承擔。南京鼓樓醫院在N某出院當日,出具疾病診斷書,載明處理意見為:“1.建議卧牀休息3月;2.避免劇烈運動;3.定期門診複查(3月、6月、12月);4.不適隨診。”2021年6月29日,N某至南京鼓樓醫院複查,並未要求醫院出具建議休息的疾病診斷書。此後,N某又於2021年9月26日至常州市金壇第一人民醫院複查,亦未要求醫院出具建議休息的疾病診斷書。

發生工傷事故後缺少建議休息的醫學證明,如何主張停工留薪期工資?

2021年8月12日,N某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2021年9月30日,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對N某所受事故傷害認定為工傷。嗣後,N某申請勞動能力鑑定。常州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於2021年12月20日作出《勞動能力鑑定結論通知書》,鑑定N某的致殘程度為八級。

2021年4月9日-2022年1月30日間,H鋼結構製作部共向N某支付款項26500元。其中,H鋼結構製作部於2021年4月9日轉賬5000元備註為“預付N某醫療費”,於2021年12月7日轉賬1000元時備註為“病情複查費用”。

【審理情況】2022年3月4日,N某申請勞動仲裁,請求裁決H鋼結構製作部支付工傷保險待遇。本案於2022年5月26日開庭審理。庭審中,被申請人H鋼結構製作部答辯稱,在申請人N某出院後,被申請人向申請人共支付了26500元的生活費,該筆費用應在申請人主張的工傷保險待遇中扣除。此外,南京鼓樓醫院於2021年4月8日出具的出院記錄和疾病診斷書均體現建議N某休息3個月,故被申請人只認可N某的停工留薪期為3個月。N某提交了其於2021年4月8日後複查的門診病歷、影響檢查診斷報告、DR診斷報告單、醫療費票據,以證實其因複查共支付醫療費1328.04元。N某亦同意將剩餘的25171.96元在本案中計算相關工傷保險待遇時予以扣除。2022年6月27日,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裁決書,裁決被申請人H鋼結構製作部支付申請人工傷保險待遇各項費用合計244223.04元。

【律師分析】本案的主要爭議在於停工留薪期待遇期間有多長,筆者在本文中不再就工傷保險待遇構成的各項明細逐一展開論述。根據《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工傷職工的停工留薪期應當憑職工就診的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或者簽訂服務協議的工傷康復機構出具的休假證明確定。一般地,工傷職工在主張停工留薪期待遇時,能提供完整的休假證明的情況下,則其停工留薪期間可以較為簡單的予以確認——醫院建議休息多久,則認定停工留薪期為多久。但在本案中,申請人N某能提供的疾病診斷證明只能證實其可享受3個月16天的停工留薪期(住院的16天和建議休息的3個月)。如停工留薪期僅為3個月16天的話,這對致殘程度為八級的N某來説,明顯有失公平。因此,針對工傷職工的致殘程度較高的情形,不能僅依照《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機械地認定停工留薪期期間。此時,我們還需要結合《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後,停發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之規定來看,以工傷職工在評定傷殘等級結論出具之日以前的時間段,結合工傷職工的具體傷情綜合判斷其停工留薪期較為適宜。本案中,N某受到事故傷害的時間為2021年3月21日,常州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出具勞動能力鑑定結論的時間為2021年12月20日。筆者認為,從申請勞動能力鑑定的程序來看,本案並不存在N某惡意拖延申請勞動能力鑑定以拉長停工留薪期的計算時長,僅僅是因其未有及時要求醫院出具建議休息的醫學證明而無法提供完整的停工留薪期間,故N某的停工留薪期按照9個月計算為宜。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時亦採納了筆者的代理意見。實踐中,亦有人認為,認定停工留薪期可以根據醫囑或工休證明來認定,若沒有醫囑或工休證明,可以參考傷殘等級來認定。(詳參王林清著:《勞動糾紛裁判思路與規範解釋(第三版)》第615頁,法律出版社2016年5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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