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資性買賣出資方的瑕疵擔保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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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資性買賣出資方的瑕疵擔保義務

廣東瀛雙律師事務所律師,西南政法大學學士,日本廣島大學刑法學碩士,專注於刑事案件,廣東瀛雙律師事務所刑事部核心成員

融資性買賣出資方的瑕疵擔保義務

全文共4104字,閲讀大約需要10分鐘,本文是筆者在辦案中的思考,歡迎批評、斧正、轉發。

摘要:融資性買賣的本質是當事人之間本意為企業間的資金融通或拆借,但是名義上卻簽署了買賣合同,導致真實合同意思和表面意思不一致。

因在辦刑事案件涉及融資性買賣,融資性買賣對於出資方是否應當苛責完備的注意義務,取決於融資性買賣被轉定性為借貸關係還是其他關係。故,本文旨在結合當下的法院的判例(案例),通過對托盤貿易的模式架構和合同效力解析,對融資性買賣行為進行細化分析,從而更好地指導實踐。

正文

根據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發佈的《關於進一步排查中央企業融資性買賣業務風險的通知》規定,融資性貿易業務是以貿易業務為名,實為出借資金、無商業實質的違規業務。其表現形式多樣,具有一定的隱蔽性。主要特徵有:一是虛構貿易背景,或人為增加交易環節:二是上游供應商和下游客户均為同一實際控制人控制,或上下游之間存在特定利益關係:三是貿易標的由對方實質控制:四是直接提供資金或通過結算票據辦理保理、增信支持等方式變相提供資金。雖然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將融資性買賣性行為定性為違規業務。

但是,一方面,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對融資性買賣的界定,是基於對國有企業違規開展金融貿易活動的規制,並不涉及民營企業,另一方面,在實踐中也確實因為各種原因,例如因為銀行貸款門檻過高亦或者企業之間拆借資金的便捷性等等,融資性買賣也常常被企業作為融資的渠道之一,尤其是在煤、鋼、油、氣、糧、礦等大宗商品貿易領域。而司法的目的是為了解決糾紛與矛盾,面對以上所謂的融資性買賣如何認定三方甚至多方之間的關係,則成了融資性買賣類型案件分析的重點。

一、典型性融資性買賣的基本構造

融資性買賣的本質是當事人之間本意為企業間的資金融通或拆借,但是名義上卻簽署了買賣合同,導致真實合同意思和表面意思不一致。換言之,普通買賣合同交易各方都存在真實的買賣的意思表示;而融資性買賣中擔任中間方的交易人在交易流程中會以合同形式轉嫁買賣交易的風險,只收取固定收益,通過該行為可以得出融資性買賣中至少有一方不存在真實的買賣的意思表示。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青島兗煤東啟能源有限公司、上海綠地凌港電力燃料有限公司企業借貸糾紛 【(2019)最高法民申3058號案】:

2014515日、625日、626日,綠地凌港公司作為甲方(供方)與作為乙方(需方)的兗煤東啟公司簽署了四份《煤炭供需協議》;2014625日、626日,天韻貿易公司作為甲方(供方)與作為乙方(需方)的綠地凌港公司簽署了四份《煤炭供需協議》;2014519-7月,兗煤東啟公司通過招商銀行賬户向綠地凌港公司賬户轉賬上述金額合計為92,666,178元。2014519-7月綠地凌港公司通過中國農業銀行賬户分別向天韻貿易公司匯款92,666,178元。

兗煤東啟公司將本案起訴至上海市一中院,要求綠地公司返還兗煤東啟公司已付貨款,並向兗煤東啟公司賠償損失。(三方關係如下圖)

本案經歷了一審(上海市一中院)、二審(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以及再審(最高院),最終認定綠地凌港公司、兗煤東啟公司以及天韻貿易公司之間並非簡單的買賣關係而是借貸關係。

在該案中:

一,從合同的簽訂及合同內容來看,案涉兩組各四份合同簽訂的時間相似,合同格式一致,約定購買的煤炭種類和數量亦相同。

二,就買賣標的物所有權轉移而言,本案貿易鏈下並不存在真實貨物交付。

三,本案所涉貿易並未實際發生貨物流轉,實際發生流轉的只有資金,據此表明案涉款項並非用於購買煤炭的貨款。

因此,最高法在釋法中提到:“人民法院認定當事人之間法律關係的性質,應根據合同條款所反映的當事人的真實意思,並結合當事人簽訂合同的真實目的以及合同的實際履行情況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 “案涉合同雖然形式上表現為買賣合同關係,但各方之間均不存在轉移貨物所有權給買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各方設立合同的真實目的實質上是對企業間融資交易的安排。故二審判決認定本案當事人簽訂《煤炭供需協議》,實質上是對企業間融資交易的安排並無不妥。”

其實也不難看出,對於融資性買賣行為,其表現形式雖然表現為買賣。但實際確實企業間拆借資金的一種表現形式,其本質是一種借貸關係。當然至於此種借貸關係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暫且不論。但是,與此相對應的,在此種情況下對於買受人與出賣人之間的義務規定,必然也不在融資性買賣中進行規制。

二、非典型性墊資型融資買賣

正如前述,在典型性融資買賣中,並不存在實際貨物的流轉。也就是所謂的“資金空轉型的融資性買賣”,在此種典型性融資買賣中,參與交易的各方當事人都沒有真實的買賣意圖,各方對名為買賣、實為借貸的交易性質均屬明知,買賣標的物通常存放於第三方倉庫中不實際交付流轉,甚至很多情形下並不存在標的物。

但是在實際司法實踐中還存在一種非典型性融資買賣,即墊資型融資買賣。即,借款方(實際買受人)確有向供貨方買賣貨物的真實意圖和貨物需求,只是因資金緊缺無力直接從供貨人處購得標的物,故而通過第三方托盤融資。

對於墊資公司而言,對於標的物的漲跌不承擔任何風險,僅就墊付資金固定收取資金佔用費(如下圖)。而在此種情況下,穿透審查後,是否依舊應當突破買賣關係,認定為借貸關係呢?

安徽省高院賈法官在撰寫安徽明博律師事務所訴中國江蘇國際經濟技術合作集團有限公司、安徽中杭股份有限公司等法律服務合同糾紛案評議時,梳理了近年來最高法對於融資性貿易的態度演變:

第一階段:嚴格地實質審查合同性質屬買賣合同還是企業間借款合同,一旦認定為借款合同,通常認為違反企業間違反國家規定辦理借貸或者變相借貸融資業務的金融法規,依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為由,認定借款合同無效。如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第二階段:基於對當事人意思的尊重,嚴格限制認定合同無效。將融資性貿易合同認定為買賣合同的標準放寬;即使被認定企業間借款合同的,也不必然無效,而是有條件地承認有效。如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終字第 00056 號民事判決。

第三階段:不輕易否定當事人的真實意思。即使融資性貿易被認定為企業間借貸的,一般也認定借貸合同有效。如(2018)最高法民終786號民事判決。

由此可見,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國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確定允許企業間資金拆解後,即“對不具備從事金融業務資質的企業之間,為生產經營需要所進行的臨時性資金拆借行為,如提供資金的一方並非以資金融通為常業,不屬於違反國家金融管制的強制性規定的情形,不應當認定借款合同無效。”最高法的對於融資性買賣轉變為借貸關係後,該是更為傾向尊重雙方或者多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

而且,2016年國務院辦公廳印發的《互聯網金融風險專項治理工作實施方案》,以及2017年全國金融工作會議所提出的“強化金融監管的專業性、統一性、穿透性”。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也強調:通過穿透式審判思維,查明當事人的真實意思,探求真實法律關係;而所謂的穿透式審查其實就是實質審查,即淡化外觀主義,從資金來源、資金投向和投資者等不同方面穿透金融交易的外觀形式和多層嵌套行為,追溯潛藏在金融活動背後的實質業務內容和市場參與者的真實身份。

因此,筆者認為,穿透式審查上述墊資型融資買賣中,借款方實際雖然發生了買賣行為,但其與第三方(墊資方)之間的真實意思依舊還是借貸關係。

誠然,在上述案例中,終端客户(即實際的買受人)確實具有對貨物購買的需求,但是,第三方(墊資方)與借款方(供貨商)之間的關係,並不存在真實的交易,也不存在真實買賣的意思,從尊重當事人意思的角度講,應當定性為借貸關係。

細而言之,供貨商與墊資平台之間,其實存在着“陰陽”合同的問題,即,陽合同為買賣合同,而陰合同為借貸合同。

民法典》出台後,對錶象行為和隱藏行為的效力加以了區分,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以虛假的意思表示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換言之,《民法典》在審視當事人之間關係時,更着眼於考量當事人的真實意思,對通謀虛偽的表象行為認定為無效,雙方之間法律關係的性質應根據隱藏真實意思的行為進行判斷,進而再依照法律規範確定其效力。

換言之,在上述案例中,第三方(墊資方)與借款方(供貨商)之間的買賣合同,因其是以虛假的意思表示事實的法律行為,故而無效。而對於其背後所隱藏的借貸關係,結合現有的法律規範,企業間的資金拆解,並不涉及違反法律規定,從而有效。

三、墊資型融資性買賣中出資方是否對標的物負擔瑕疵擔保責任

誠然,在買賣關係中,出賣方需要承擔瑕疵擔保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615條規定: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質量要求交付標的物。出賣人提供有關標的物質量説明的,交付的標的物應當符合該説明的質量要求。與第582條規定:履行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對違約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510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受損害方根據標的物性質以及損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選擇請求對方承擔修理、重作、更換、退貨、減少價款或者報酬等違約責任。

但是,在墊資型融資買賣中,出資方與借款方之間系資金拆借關係,出資方所獲取收益的方式,與其墊資時間成正比。而瑕疵擔保責任更多的是規制買賣合同中。雖然,出資方與借款方之間簽署了名義上的買賣協議,但出資方並不承擔合同中買方和賣方的權利義務。

一方面,出資方僅僅就資金的流轉承擔相應的義務,並不會參與貨物的流通,亦或者貨物的審查判斷,如果強制性的要求出資方對貨物進行審查判斷,反而變相地改變了借貸關係中權利義務的分配問題。

另一方面,借款方在整個交易過程中,其僅僅是具有融資的需求。的確,經營性從事托盤交易,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提供融資服務,並以此獲取收益,屬於擅自從事金融業務活動,具有“影子銀行”和貸款通道性質,規避了國家金融管制,放大了金融風險,危害金融安全。但是,其的樣態與銀行相類似,而作為銀行本身對於借款方對於資金的使用以及貿易的流轉同樣也不承擔任何責任。若在融資買賣中強行要求出資方對資金的使用以及標的物的質量進行擔保,反而淡化了融資的屬性。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觀點集成(新編版)·民事卷III》所提到:“企業間融資性買賣的實質是以買賣形式掩蓋的企業間借貸,在對其效力進行評價時,應以實質上的法律關係即企業間借貸法律關係作為評價目標。”

因此,融資性買賣的實質為融資,與真實買賣性質不同,應加以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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