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登記簽署借名買房協議其本人不認可法院對於效力如何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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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訴稱

房屋登記簽署借名買房協議其本人不認可法院對於效力如何認定

趙某聰、陳某英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郭某梅返還趙某聰190萬元;2、訴訟費由郭某梅承擔。

事實與理由:趙某聰、陳某英於1994年結婚,2012年離婚。2003年陳某英在趙某聰不知情的情況下借郭某梅的名字買房(位於北京市豐台區一號,以下簡稱一號),郭某梅在2004年出具證明,承認此房歸趙某聰所有,但是郭某梅卻在2011年偷偷將此房以190萬元的價格出售,將售房款據為己有,嚴重侵害原告的合法利益。

 

被告辯稱

郭某梅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理由:1、立案案由為合同糾紛,合同法律關係具有主體的相對性,趙某聰在起訴狀中訴稱對陳某英借郭某梅之名買房之事不知情,因此,趙某聰並非爭議房產所謂的借名買房合同一方,不是本案適格訴訟主體,請求法庭駁回趙某聰的起訴;2、自買房到賣房歷時多年,原告起訴超過了訴訟時效

3、一號房屋系郭某梅於2002年初通過按揭方式購買,首付款為現金支付,貸款實際起息於2003年11月,實際扣繳貸款日期為2003年12月,一直還款至2011年10月11日,房屋系郭某梅個人所有,並非借名買房,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4、郭某梅未與原告簽署借名買房的協議,原告提供的協議系其虛構。郭某梅出資購房後,一直居住到房屋出售,原告從未對房屋實際控制和使用,請求法庭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法院查明

陳某英與趙某聰於1994年7月1日登記結婚,於2012年4月23日協議離婚。

2003年10月13日,郭某梅與北京H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郭某梅購買一號房屋,房屋總價款共計321768元。郭某梅購買房屋的付款方式為,首先支付部分購房首付款,剩餘部分通過貸款方式支付。2003年11月5日,郭某梅與銀行、北京H公司簽訂《個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約定貸款金額25萬元,貸款用途只能用於同北京H公司於2003年10月13日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購買房產,還款方式是每月還貸1655.42元,分240個月還清,抵押物名稱一號房屋。郭某梅使用其名下的銀行卡還款,並提供了銀行卡明細為證。合同履行後,一號房屋由郭某梅居住使用,趙某聰未實際居住使用。

陳某英主張以郭某梅之名貸款及還款,實際由自己出資還款,但未提供證據佐證。

2011年9月,郭某梅以190萬元的價格將一號房屋出售給他人。

2012年5月14日郭某梅與陳某英登記結婚,婚後未生育子女,2018年10月17日離婚。雙方爭議的部分,陳某英主張一號房屋系以郭某梅之名購買,購房款全部由自己出資,當時商定該房屋歸自己前妻趙某聰所有,為此提交證明一份,內容:“現有豐台區一號房屋一套,是陳某英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户名為郭某梅,其使用權歸趙某聰所有,待房產證辦妥後將户名過户為趙某聰。2004/5/12”,該內容系打印,落款處有郭某梅手寫簽字和日期2004.5.12。

郭某梅認可證明上自己的簽名,但對打印內容不予認可。其理由,自己在陳某英開辦的K公司負責管理工作,日常工作中,不可避免在空白紙上簽名。該證明系陳某英利用簽名的空白紙張打印了內容,該內容與事實不符合。一號房屋全部由自己出資購買並實際居住,所有房屋手續由自己持有。2011年,自己將一號房屋以190萬元出售,之後自己與陳某英結婚,現經歷數年,二原告從未對房屋主張權利,根據法律規定,本訴已經超過訴訟時效。

 

裁判結果

駁回趙某聰、陳某英的訴訟請求。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能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

關於陳某英、趙某聰所主張的借名買房關係是否成立,應綜合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判斷,即房屋的出資、房屋的佔有使用、購房票據及產權證書的持有以及對於借名購房有無合理解釋。據查明的事實,一號房屋系郭某梅購買,訂立了購房合同;支付首付款後,以自己的名義貸款支付購房款,辦理了相關手續;之後,一號房屋一直由郭某梅居住使用數年,期間原告並未主張權利。郭某梅將房屋出售至今,期間郭某梅與陳某英曾存在婚姻關係,陳某英、趙某聰理應知曉房屋出售的事宜,亦未主張權利;

現陳某英僅提供所謂的證明,不足以證明陳某英實際出資購買一號房屋,不足以認定借名買房關係的成立。郭某梅提供了貸款申請表和銀行卡還貸明細,證明郭某梅是一號房屋實際出資人。原告借名買房的主張,缺少事實和法律依據,同時,本次訴訟亦超過訴訟時效,故二原告主張郭某梅將售房款190萬元返還趙某聰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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