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去世部分子女主張老人房屋屬於其借名買房其他子女不認可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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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訴稱

老人去世部分子女主張老人房屋屬於其借名買房其他子女不認可糾紛

秦某、李某文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依法確認位於北京市西城區一居室樓房一套產權歸秦某、李某文共同共有;2.訴訟費用由李某傑、李某聰、李某良承擔。

秦某、李某文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2.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李某傑、李某聰、李某良承擔。

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一)一審判決對“借名買房”的客觀事實始終不予認定。不能將出資僅僅認定為債權關係,而應當認定為出資人擁有產權份額。一審判決在事實認定中,隻字未提借名登記、借名買房的客觀事實,未將雙方買賣行為定性為借名登記,屬於對案件事實定性錯誤。(二)本案孫某與李某達之間是債權債務關係還是“借名買房”,請求二審法院明確判定。李某傑一方從未提供任何證據來證明雙方存在出資關係。所謂“本案存在債權債務關係”是一審承辦法官的主觀認定,沒有任何證據支持。

秦某、李某文認為,在2009年借名買房時,孫某與李某達早已達成“借名買房”的約定,將購房的權利讓渡給了兒子李某達。為此,孫某特意出具單項聲明:強調是兒子李某達全額交付購房款,並非是兒子借款給母親用於購房。假設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孫某就應當給兒子李某達打借條。二、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一)房屋未辦理產權登記不是法院拒絕確權的理由。2009年11月25日孫某與單位簽訂了《配售住房協議書》,並交納了購房款,辦理了入住手續,由李某達、秦某夫婦長期居住至今。2021年7月7日單位給法院來函,準備為購房人辦理產權證。鑑於購房人已故,人死權利義務消失,急需確定新的權利義務承受人,以便向其發放產權證。

因此,本案中發放產權證的前提條件是先要確定涉案房屋新的權利人,後辦理產權登記,若法院不予確權,產權證登記在誰的名下?

 

被告辯稱

李某傑、李某聰辯稱,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秦某、李某文的上訴請求和理由。李某良未提出上訴,亦未答辯。

 

法院查明

孫某、李某鵬系夫妻關係,二人生育有子女李某聰、李某傑、李某良、李某達。秦某為李某達之妻,李某文系秦某及李某達之子。李某鵬於2005年9月7日死亡。孫某於2018年10月14日死亡。李某達於2015年9月15日死亡。

2009年11月25日,孫某(乙方)與單位(甲方)簽訂職工配售住房協議書,協議書約定由乙方購買甲方配售的位於北京市宣武區(現西城區)一號房屋(以下簡稱:涉案房屋)。涉案房屋交付後,一直由李某達和秦某實際居住使用,並交納物業費等相關費用。2015年6月9日,單位出具證明一份,其上記載如下:“北京市西城區一號,現購房人為孫某,產權證正在辦理中。特此證明。”2015年7月13日,單位出具證明一份,其上記載如下:“北京市西城區一號,配售給孫某,2009年11月24日收到房款,產權證正在辦理中。特此證明。”根據上述證明,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權證尚未取得。

2015年,孫某訴秦某物權保護糾紛一案,孫某訴請:1.判令秦某將位於北京市西城區一號房屋騰空並交還給孫某;2.本案的訴訟費由秦某承擔。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房屋尚未辦理房屋所有權證,涉案房屋物權的設立尚未依法登記,故涉案房屋權屬尚未確定。關於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問題,應待涉案房屋權屬確定之後,另行解決。在涉案房屋權屬尚未確定的情況下,孫某以物權保護糾紛為由,將秦某訴至法院,要求其騰退涉案房屋的訴訟請求,無事實依據,法院不予支持。遂判決:駁回孫某的訴訟請求。

孫某不服該一審判決提出上訴,“訴訟中,秦某稱訴爭房屋是借名買房,單位在出售訴爭房屋時,因孫某無力出資,故由秦某與李某達夫婦出資購買。後為方便辦理產權過户手續,孫某於2010年1月書寫一份《證明文書》,載明:本人孫某,一號事前聲明贈於兒子李某達,並由李某達交付房款貳拾萬元肆仟叁佰貳拾叁元整和房屋評估費肆佰元整。特此證明。落款處有孫某的簽字手印。孫某認可該《證明文書》是自己所寫,但稱自己不認字,是由秦某夫婦寫好,她照抄的。孫某認可購房款及評估費是由秦某夫婦支付的,但稱只是其向秦某夫婦借款。秦某不認可孫某不認字,稱其是按幹部身份退休的,並非不識字。”

該二審判決,文書載明:不動產登記簿是物權歸屬和內容的根據。根據已查明的事實,孫某與秦某均認可訴爭房屋是由單位購買,但房屋所有權證正在辦理中,即訴爭房屋所有權尚未變更登記在孫某名下,故不能確認孫某現在已取得訴爭房屋的所有權。加之,秦某稱訴爭房屋是由其夫婦出資購買,孫某認可秦某夫婦的出資行為,但稱該筆購房款是其向秦某夫婦的借款。綜上,訴爭房屋的權屬尚不能確定在孫某名下,現孫某以訴爭房屋的所有權人身份提起物權保護糾紛,要求秦某騰退訴爭房屋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依據,法院不予支持。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另查,李某傑、李某聰起訴李某文繼承糾紛一案,李某傑、李某聰訴請判令北京市西城區房屋所有權益歸李某傑、李某聰共同所有,各佔二分之一份額,並由李某文在上述房產符合辦理過户條件時配合李某傑、李某聰辦理手續至李某傑、李某聰名下。一審法院經審理,因秦某、李某文提起本案訴訟,繼承案件暫無法審理,裁定:駁回李某傑、李某聰的起訴。

李某傑、李某聰不服上述裁定,提出上訴。經本院審理認為,本案李某傑、李某聰要求繼承涉案房屋,必須以確認所有權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故本案應當中止訴訟。一審法院裁定駁回起訴不當,本院予以糾正。遂裁定:一、撤銷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審理。

庭審中,雙方當事人均表示案涉房屋尚未登記至孫某或其繼承人名下。

法院認為,不動產登記簿是物權歸屬和內容的根據。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不動產權屬證書記載的事項,應當與不動產登記簿一致;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不動產登記簿為準。因物權的歸屬、內容發生爭議的,利害關係人可以請求確認權利。

當事人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與真實權利狀態不符、其為該不動產物權的真實權利人,請求確認其享有物權的,應予支持。故而所有權的確認要獲得支持,應具備兩方面的條件:一、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的記載與真實權利狀態不符;二、其為該不動產的真實所有權人。

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故而,不動產登記的記載與真實權利狀態不符,一般發生在三種情形下:一、因各方面因素導致的登記錯誤;二、依據法律的除外規定,因徵收、繼承、拆除等情形導致物權已經發生變動,但未及時更新不動產登記簿上的相關記載事項;三、作為不動產登記行為基礎的買賣等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不動產登記簿未及時恢復原登記情況導致的登記不實等。

本案中,秦某、李某文以借名買房的理由主張所有權確認。經釋明,秦某、李某文方專門提供書面意見,表明堅持進行所有權確認糾紛的理由及態度。

在本案中,秦某、李某文混淆了兩層法律關係。第一層為孫某與單位簽訂配售住房協議書所設立的關係。其次為孫某向李某達出具“證明文書”且李某達交納房款的行為創設的孫某與李某達之間的第二層關係。

需要予以説明的是,買賣是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最為常見的基礎行為,但是買賣並不導致所有權的直接設立,而是訂立買賣契約,約定賣方有義務將房屋等不動產過户給買受人,完成過户登記進而設立買受人對該不動產的所有權。在出賣人不履行過户義務時,買受人也僅能訴請出賣方履行過户義務,而無權要求確認其對所購房屋享有所有權。故而,在本案中,“證明文書”及出資均不能直接創設李某達或其繼承人對案涉房屋的所有權。據此,秦某、李某文持前述理由提出的本案訴訟,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由於孫某的去世,李某達是該份證明文書中的相對方,又系孫某的繼承人,出現了一定程度上的身份混同。如果其他孫某的子女均認可上述“證明文書”,直接配合配售單位為李某達的繼承人辦理過户手續,自無爭議;但在孫某的部分繼承人明確持否定意見的情況下,仍應分層次予以解決。

綜上所述,秦某、李某文訴請確認北京市西城區房屋歸秦某、李某文共同共有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

秦某、李某文提交證據如下:證據1,秦某、李某文持有的採暖費、物業費票據等房屋使用中的費用共14張,擬證明涉訴房屋的採暖費、物業費一直由秦某支付。證據2,李某達户口簿複印件,擬證明李某達在單位工作,對涉案房屋享有房產權益。

李某傑、李某聰發表質證意見如下:1.認為秦某、李某文提交兩項證據不屬於新證據,因為一審時已經提交過;2.對秦某、李某文提交兩項證據的證明目的均不予認可。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判決:駁回秦某、李某文的全部訴訟請求。

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本案爭議焦點的實質在於物權法範疇下物權變動模式這一問題。物權變動模式係指物權發生、變更、消滅的法定方式。如一審裁判理由所述,合同關係是當事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的基礎法律關係,但合同關係本身屬於債法範疇,不能直接發生物權變動的法律效果,尚需當事人履行完畢交付或登記的義務,方始發生物權變動的法律後果。具體到本案房屋這類不動產物權而言,即須當事人履行房屋過户登記義務。

在合同相對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時,當事人所獲救濟方式,應系基於基礎法律關係提起給付之訴,要求相對方履行合同義務,通過辦理過户登記的方式取得物權,而不能逾越基礎法律關係直接提起確認之訴或變更之訴,徑行確認所有權。本案中,秦某、李某文以當事人之間存在借名買房關係為由提起訴訟,堅持要求直接確認所有權的訴訟請求,缺乏可予支持之前提。法院予以駁回處理結果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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