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資幫助親屬購買限價商品房主張借名買房法院支持嗎

來源:法律科普站 1.22W

原告訴稱

出資幫助親屬購買限價商品房主張借名買房法院支持嗎

趙某晨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陳某旭向我支付房屋增值款919012元;2、吳某聰對此承擔連帶責任。

趙某晨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陳某旭向趙某晨支付天津市一號房屋(以下簡稱一號房屋)增值款91.9012萬元(經鑑定房屋市場價值160.6609萬元,房屋原購買價68.7597萬元),吳某聰對陳某旭應當支付的上述房屋增值款承擔連帶責任。

事實與理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生效判決已經認定涉案房屋的名義購房人為陳某旭,但實際出資人為趙某晨和吳某聰。原審法院適用法律不當。對於吳某濤與陳某旭簽訂的購買權轉讓協議的真實性與合法性均不認可,該協議系偽造,損害了趙某晨的利益。

 

被告辯稱

吳某聰辯稱:同意原審判決,不同意趙某晨的上訴請求和事實理由。趙某晨並非涉案房屋的實際出資人,與涉案房屋沒有任何關係。

陳某旭辯稱:同意原審判決,不同意趙某晨的上訴請求和事實理由,請求法院駁回趙某晨的訴訟請求。

吳某濤述稱:我方意見同吳某聰的意見。

 

法院查明

2011年4月15日,陳某旭與天津市D公司簽訂《天津市限價商品住房買賣合同》購買一號房屋,並於2016年3月2日完成不動產登記,登記在陳某旭名下。

趙某晨與吳某聰曾系夫妻,於2002年3月22日結婚,2017年8月16日離婚。吳某濤系吳某聰之父,陳某旭系吳某聰之姨夫。

2016年8月,趙某晨起訴陳某旭、吳某聰至天津市河北區人民法院,趙某晨訴稱2011年趙某晨與吳某聰決定在天津購買居住用房一套,陳某旭自願協助購房事宜,趙某晨隨後賣掉婚前財產轉化來的北京市朝陽區某小區房屋一套,支付購房款購買了一號房屋,故起訴要求確認一號房屋歸趙某晨和吳某聰共同所有。2017年1月,天津市河北區人民法院判決書,判決認為一號房屋登記在陳某旭名下,購房款是以陳某旭名義交付,該房屋為限價房,趙某晨、陳某旭均認可陳某旭符合一號房屋取得的限制條件。

根據法律規定,一號房屋所有權人應為陳某旭。趙某晨提出陳某旭自願協助趙某晨和吳某聰購買一號房屋,陳某旭對此不予認可,現趙某晨提交證據不能證明一號房屋所有權人為趙某晨和吳某聰。故判決駁回了趙某晨的訴訟請求。且判決中指出對於趙某晨購買一號房屋有其出資問題,因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係,應另行解決。該判決已生效。

2017年2月,趙某晨起訴陳某旭、劉某蘭、吳某聰、吳某濤、齊某霖不當得利糾紛一案,趙某晨表示因判決中認定一號房屋所有權人為陳某旭,並釋明一號房屋的出資問題應另行解決,故訴至法院要求判令陳某旭、劉某蘭返還一號房屋購房款687597.13元;判令陳某旭、劉某蘭給付一號房屋購房款的利息。2018年1月天津市南開區人民法院出具判決書,在該判決中查明陳某旭購買一號房屋的購房款、車位費以及相關税費共計687597.13元,支付方式為刷卡,使用的銀行卡均為吳某聰名下銀行卡。

判決認為從查明事實來看一號房屋的出資人為趙某晨和吳某聰,而房屋產權人經天津市河北區人民法院判決確認為陳某旭,因陳某旭與劉某蘭系夫妻關係,故一號房屋應認定為其夫妻共同財產,趙某晨與吳某聰因購房出資而受損,陳某旭因趙某晨與吳某聰的支付行為而得利,且趙某晨與吳某聰並無為陳某旭、劉某蘭支付購房款的法定義務以及約定義務,陳某旭、劉某蘭取得的利益無合法依據,對其不當得利有向受損人返還的義務。

趙某晨主張陳某旭、劉某蘭以全部房款為基準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後判令陳某旭返還趙某晨購房款相關費用22萬元,陳某旭及劉某蘭共同返還吳某聰購房款相關費用467597.13元,駁回趙某晨及吳某聰的其他全部訴訟請求。後在案各方均不服判決並提出上訴,2018年7月,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出具(判決書,判決認為雙方當事人認可吳某聰名下銀行卡支出的687597.13元用於支付一號房屋的房款及相關費用,法院予以確認。趙某晨、吳某聰均請求陳某旭、劉某蘭將上述款項返回給其個人,現陳某旭、劉某蘭同意將購房款返還吳某聰,系當事人自願處置其權利且不違反法律規定,法院照準。

鑑於上述款項支出時,吳某聰、趙某晨雙方尚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該款是否為夫妻共同財產以及如何分割為另一法律關係,需另行解決,本案不予處理。趙某晨主張該款返還給其一人並支付利息,依據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最終判決:維持天津市南開區人民法院判決第二項;撤銷天津市南開區人民法院(判決第一項、第三項及案件受理費部分;陳某旭、劉某蘭共同返還吳某聰22萬元;駁回趙某晨全部訴訟請求。

後趙某晨不服判決書,申請再審,2019年4月,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出具裁定書,裁定駁回趙某晨的再審申請。

2019年3月,趙某晨訴至法院表示吳某聰與陳某旭就一號房屋曾簽訂借名買房協議,要求分得一號房屋增值利益,即本案。吳某聰、陳某旭均否認趙某晨所述。庭審中,趙某晨未提交其所稱的借名買房協議,亦未有證據證明有其所述的借名買房協議。吳某聰提交了吳某濤與陳某旭2011年10月簽訂的《限價房購買權轉讓協議》,表示系吳某濤借陳某旭名義購買了一號房屋。

趙某晨對該協議真實性、合法性均不認可,表示趙某晨支付購房款時間為2011年1月,協議落款時間是2011年10月,即使該協議是十個月之後陳某旭瞞着趙某晨又與吳某濤簽訂的,庭審中吳某聰也認可是後來籤的,損害了趙某晨合法權益,協議不能認定為有效,而且要求對該協議製成時間進行鑑定。

案件審理過程中,趙某晨申請對一號房屋市場價值進行評估,確定一號房屋在2018年7月房地產市場價值1606609元。

法院認為:已有生效判決已對本案所涉一號房屋的權屬進行認定,並對一號房屋購房款、車位費及相關税費的出資進行了查明和處理,現趙某晨又主張一號房屋系其與吳某聰婚姻存續期間借陳某旭之名購買,要求陳某旭、吳某聰支付一號房屋增值款,無充分證據佐證,趙某晨之訴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二審審理中,趙某晨提交吳某聰起訴趙某晨離婚糾紛一案昌平法院的筆錄一份,證明吳某聰與陳某旭串通,損害趙某晨的權利。根據該筆錄所載,被告趙某晨代理人稱:“登記所有人為陳某旭,是原告的姨夫,這套房子的真正所有權人是趙某晨和吳某聰,因為當時這個房子他們購買的時候是他們兩個人出資,基於所有權的目的購買”,

原告吳某聰稱:“認可是陳某旭”;提交借款協定,證明涉案房屋是趙某晨與吳某聰以陳某旭的名義購買。吳某聰提交趙某晨信用卡對賬單及公證書,證明趙某晨的郵箱情況及從郵箱中發出的協議可以認定趙某晨承認涉案房屋購房款由吳某濤出資50%,趙某晨並非實際出資人,對此,趙某晨不予認可。

 

裁判結果

駁回趙某晨的全部訴訟請求。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本案中,趙某晨主張其與陳某旭存在借名買房法律關係,並據此要求陳某旭支付房屋增值損失,應當提交相應證據予以證明。根據本案已經查明的事實,首先,在天津市河北區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決中,趙某晨作為原告的訴訟請求即是要求確認登記在陳某旭名下的一號房屋歸趙某晨與吳某聰共同所有,該生效判決認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權人為陳某旭,趙某晨提出陳某旭自願協助趙某晨與吳某聰購買該房屋,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主張,故判決駁回趙某晨的訴訟請求,至此,就一號房屋的權屬問題已經由生效判決明確作出認定;

其次,趙某晨在上述生效判決中已經提出了陳某旭自願協助其與吳某聰購買房屋的主張,並未被法院採信,在本案中趙某晨再次提出該主張,並以此為由要求房屋增值款,應當就其與陳某旭之間存在借名買房合同關係承擔相應舉證責任。但就目前查明的事實來看,除了購房款經判決書認定系由吳某聰名下銀行卡支出外,並無事實能夠佐證吳某聰、趙某晨與陳某旭之間曾達成借名購房的合意,趙某晨亦未提交相應證據在購房經過、購房手續資料的保管、房屋居住使用等方面能夠佐證其購買涉案房屋的事實。

最後,關於購房出資問題,生效判決僅認定購房款系由吳某聰名下銀行卡支出,但對於是否屬於吳某聰、趙某晨的夫妻共同財產以及如何分割仍在另案審理中,且該案結果並不影響本案的處理。退一步講,即便如趙某晨所述,該出資系夫妻共同財產,亦不能僅憑出資即認定其與房屋所有權人陳某旭之間存在借名買房的合意,因此,綜合上述分析,對於趙某晨所主張的其系房屋實際權利人,要求陳某旭支付房屋增值款的請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法院未予支持,並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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