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離婚律師——公婆宅基地上房屋兒子兒媳翻建後拆遷 - 安置利益屬於兒子夫妻財產嗎

來源:法律科普站 2W


北京離婚律師——公婆宅基地上房屋兒子兒媳翻建後拆遷,安置利益屬於兒子夫妻財產嗎

原告訴稱

林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依法對大興區A室、B室、C室共三套房屋進行分割,其中B室、C室歸林某所有;2.訴訟費依法分擔。

事實和理由:原、被告雙方均為大興區E村村民。訴爭房產系林某與蘇某奇婚姻存續期間拆遷EM號(以下簡稱M號院)所得安置房。蘇某歌、朱某系蘇某奇父母,林某與蘇某奇原系夫妻。林某與蘇某奇離婚時,因本案訴爭房產可能涉及其他家庭成員,在離婚案中未予處理,現雙方已離婚,故要求對訴爭房產進行分割。

林某和蘇某奇於1999年經人介紹相識,2003321日登記結婚。婚前去村裏申請宅基地建房,村裏説蘇某歌夫婦有一處宅基地,蘇某歌弟弟蘇某霖批了一塊宅基地,另M號院原為祖業產,後由蘇某歌和蘇某霖共同繼承,登記在二人名下,故不再給批。後蘇某歌和蘇某霖商量,蘇某霖將M號院的份額讓出,將該院留給林某和蘇某奇,但宅基地登記在蘇某歌名下。

2002年結婚前林某出資四千元將M號院翻建為北房5間、西廂房1間及東側門道1處。2009年林某與蘇某奇在院內新建二層樓房一處,建築面積80多平方米。2010年政府佔地拆遷,當年67日以蘇某歌名義簽訂拆遷安置補償協議一份,M號院宅基地面積344.85平方米,合法建築面積258.64平方米,應得房屋拆遷補償款120.4397萬元,加上其他補償,拆遷補償款共計136.8541元;629日簽訂拆遷安置補償協議(補充協議)一份,給予M號院週轉費15.5184萬元,確定該院安置回遷房3套,建築面積281.50平方米,購房總價款69.4108萬元,餘款82.9617萬元。

蘇某歌、朱某夫婦的S號院分得回遷安置房2套。林某認為,拆遷協議及訴爭房產購房合同雖以蘇某歌名義簽訂,但實際權益及所有人應為林某及蘇某奇,按照顧婦女兒童原則,林某要求分得其中2套房產。據此訴至法院,請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及時的判決。

被告辯稱

蘇某歌、朱某共同辯稱,一、原告主體不適格,林某對所訴房產沒有任何權益,不滿足訴訟條件,應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M號院的使用權人及所有權人均為蘇某歌。蘇某歌與朱某有二子,長子蘇某奇(與林某原為夫妻)、次子蘇某亮。2003年,蘇某奇與林某結婚,考慮到二人婚後沒有住處,便允許二人住在M號院,但並沒有將使用權轉讓。M號院原為蘇某歌、蘇某霖繼承的祖業產,後蘇某霖因個人原因將其份額轉讓給蘇某歌,並登記在蘇某歌名下。不存在原告所述蘇某霖將其份額轉讓給其和蘇某奇一事,有蘇某霖證詞為證。

二、林某要求將拆遷安置房歸其所有,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2009年院內建二層樓為蘇某歌、朱某二人出錢建造,讓兩個兒子做監工,林某提出的施工協議書是蘇某歌與朱某委託蘇某奇於秦某峯簽訂,後蘇某歌與朱某經過詢價選定了徐某達建房,遂與秦某峯解除了施工協議。實際施工人是徐某達,有秦某峯、徐某達的證詞為證。

2010年政府佔地拆遷,蘇某歌簽訂了拆遷協議,3套房產均為蘇某歌所有,其中安置後C室藉由林某、蘇某奇居住至二人離婚。M號院登記在蘇某歌名下,地上房產為蘇某歌所有,其安置房也由蘇某歌享有所有權,林某不能因與蘇某奇結婚和蘇某歌、朱某一起居住房屋就因此獲得房屋所有權。

三、本案所訴房產並非林某與蘇某奇婚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林某與蘇某奇都無權要求分割。

蘇某奇辯稱,不同意林某的訴訟請求,涉案M號院不是我的,和我沒關係。

法院查明

蘇某歌與朱某系夫妻關係,蘇某奇系二人之子。林某與蘇某奇原系夫妻關係,二人於2003321日登記結婚。

20187月,林某因與蘇某奇離婚糾紛訴至法院,林某主張2010年雙方居住的M號院拆遷,以蘇某歌的名義簽訂拆遷協議並獲得3套回遷安置房,其中一套即A室,要求確認A室由其和女兒共同居住使用。法院認為A室因涉及案外人利益,無論是房屋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均不宜在本案中處理,其可另案解決。本院判決,其中判決林某與蘇某奇解除婚姻關係。該判決現已生效。

案涉M號院宅基地原登記於蘇某歌名下,該院於2002年進行翻建。2009年在院內新建二層樓房,林某主張系其與蘇某奇建造,其提交蘇某奇與案外人秦某峯簽訂的施工協議書予以證明。蘇某歌與朱某則提交秦某峯書寫的證言及錄製的視頻證明秦某峯並未參與M號院的施工。

經蘇某歌與朱某申請,證人徐某達到庭作證,徐某達陳述20093月秦某峯找到徐某達,説給被告這邊的M號院蓋房,北房當時就有,蓋的是南房一層五間、東頭兩間二層、西頭三間一層。工錢1萬元是蘇某歌給的,料錢不清楚。林某對該證人證言不予認可,認為是秦某峯承包了建房的事,當時是料錢全包出去的。經核實,登記為蘇某歌2002年的建房許可證顯示,涉案院落原有房屋面積為77平米,翻建面積為175.53平米,示意圖顯示北房面積為135.32平米,東、西房面積為47.22平米。

經蘇某歌與朱某申請,證人蘇某霖到庭作證,蘇某霖陳述其與蘇某歌系兄弟關係。父母留下的M號院,分家時候兄弟二人每人三間,因蘇某霖已經有了宅基地,看蘇某歌宅基地小就把自己的那份給了蘇某歌。林某認可上述宅基地變動過程。

林某主張2009年是蘇某奇找的施工隊,林某因為出差就把錢給了蘇某奇,共計8萬元。蘇某歌與朱某沒有收入就沒出錢,蘇某奇沒工作也沒收入。蘇某歌、朱某稱二人出錢了,大概5萬元,除了借的錢以外都是二人出的。蘇某奇稱其當時有工作但沒有出錢,父母蓋房,蘇某奇就負責給看着。林某為證明其出資情況提交銀行交易明細,被告則認為交易明細未顯示用途,不具有關聯性,故不予認可其主張。

關於院內北房,林某主張雖然為其婚前所蓋,但其也出資4000元購買了蓋板。但被告均予以否認。

2010年,案涉M號院拆遷,蘇某歌作為被拆遷人與北京市大興K公司簽訂拆遷安置補償協議及補充協議,M號院合法建築面積258.64平方米,宅基地面積344.85平方米。拆遷補償款1204397元。蘇某歌選購期房3套,建築面積281.50平方米,購房總價款694108元。

另查,現3套房屋均登記於朱某名下。扣除購房款後的剩餘拆遷款82.9617萬元,後該筆款項存入林某名下銀行賬户內,蘇某歌曾起訴林某應當將該筆拆遷利益返還。林某則主張拆遷款不應為蘇某歌個人所有,該筆拆遷利益已通過分家形式給予林某與案外人蘇某奇一家,且該筆拆遷利益已全部用於林某家庭共同生活支出。最終,一、二審法院判決均以尚未先行析產為由駁回了蘇某歌的的訴訟請求。

裁判結果

一、林某對位於大興區A室房屋享有35%份額;

二、位於大興區B室、大興區C室歸蘇某歌、朱某所有,蘇某歌、朱某對位於大興區A室房屋享有65%份額;

三、林某於本判決生效後60日內支付蘇某歌、朱某拆遷款157400元;

四、駁回林某其他訴訟請求。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當事人主張財產權益應有事實和法律依據。首先,對於涉案M號院2002年翻建一事,發生於原告林某與被告蘇某奇結婚之前,林某雖主張其出資4000元,但其並未提交相應證據予以證明,法院不予採信。其次,對於案涉M號院2009年新建一事,法院認定涉案當事人均對房屋有貢獻,關於貢獻的大小及份額應結合以下證據綜合認定:一是當時林某已與蘇某奇結婚6年,婚後與父母共同居住於案涉院落內,且林某在外工作且有一定的經濟收入,三被告主張林某並未出資,與常理不符。

二是從林某提供的施工協議上來看,施工協議的甲方為蘇某奇,雖然該施工協議是否最終實施因雙方各執己見現已無法準確查明,但可以看出,當時翻建房屋時林某夫婦不僅僅是幫工關係。關於具體的分家析產份額,主要考慮以下因素:一是房屋面積。從2002年的個人建房申請和拆遷協議中確定的合法面積對比,結合證人證言的內容,可以看出,2002年以後的房屋變動面積為123.32平米,應以此為準分配雙方應得房屋面積。

本案中,鑑於雙方均無具體證據證明貢獻大小,考慮拆遷事實發生於原告和蘇某奇離婚前,法院以家庭為單位予以等份考量,按照原有建築面積與拆遷安置房面積的比例計算,原告和蘇某奇合計應得拆遷房屋面積67.11平米,因沒有對應拆遷房屋面積,考慮原告現有居住狀況,將以上面積摺合A室房屋面積為63%份額。

二是拆遷款。涉案院落拆遷款與房屋補償為一個整體,原告主張按照分家析產取得房屋的同時,亦應適用拆遷款,故應一併處理。按照以上比例確定原告和蘇某奇合計應得41.48萬元。考慮蘇某歌夫婦將拆遷款轉入原告帳户、原告夫婦的建房貢獻等事實情節予以適當調整,酌定原告和蘇某奇合計應得51.4817萬元,蘇某歌夫婦應得款31.48萬元。

鑑於以上拆遷事實發生於原告和蘇某奇離婚前,為一次性解決矛盾糾紛,考慮雙方已經離婚的事實,同時考慮原告照顧女兒等為家庭所作貢獻,兼顧婦女兒童利益,在原告和蘇某奇之間對相關拆遷利益另行局部調整。綜上,法院確認原告就現居住的大興區A室房屋享有35%份額,並分得拆遷款40萬元,蘇某奇享有28%份額,並分得拆遷款11.4817萬元,林某多領取應屬蘇某歌、朱某的拆遷款應予以返還。本案審理過程中,蘇某奇自述對建房沒有貢獻,拆遷利益歸屬於父母的意見,法院不持異議,將原屬於蘇某奇的部分判歸父母名下。

 

熱門標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