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繼承律師——父親立公證遺囑後又與子女簽署房屋分配協議 - 哪份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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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繼承律師——父親立公證遺囑後又與子女簽署房屋分配協議,哪份有效

原告訴稱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判令被告馮某敏馮某傑給付原告宋某何某文何某亮何某斌位於北京市朝陽區F號的拆遷款中原告應享有的60%的份額,即2474752元,其中向何某文何某斌分別給付60000元,剩餘的2354752元支付給原告宋某何某亮

事實和理由:位於北京市朝陽區F號的房屋於2017年被騰退。被騰退人馮某宋某之舅。馮某已於2014年10月去世。馮某去世前曾在2000年10月23日立下公證遺囑,將其位於北京市朝陽區F號的房屋(含北房5間、西房2間,建築面積共計107平方米)由其女兒馮某敏繼承二分之一,由宋某繼承二分之一。

2000年,宋某馮某馮某敏出資對該房屋進行翻建(其中宋某出資三分之二),2001年3月27日,宋某户口遷入F號,並一直實際居住在此。2017年9月29日,馮某傑代表馮某W公司簽署《住宅房屋騰退補償協議書》,確認馮某房屋總建築面積272.73平方米,支付騰退補償款合計4381457元。補償款已由馮某敏馮某傑領取。

四原告認為,F號的宅基地使用權人為馮某,根據馮某生前遺囑,該院內原有房屋107平方米,雖然宋某馮某敏對房屋進行了翻建,但翻建後的房屋中原有的107平方米的房屋還是存在的,根據騰退協議確認,被拆遷時院內房屋共有272.73平方米,新建房屋面積為165.73平方米,其中宋某在翻建房屋時出資三分之二,對應房屋面積為110.5平方米,對於遺囑中確定的房屋,宋某享有一半的繼承權,對於新建的房屋,宋某應當享有自己出資建造部分的權利,所以宋某主張房屋騰退補償中的60%歸自己享有,其中何某斌何某文未參與建造房屋,其只享有與人口有關的補償利益。

 

被告辯稱

馮某敏、宋某辯稱,宋某出示的2000年的公證書是無效的,F號的房屋屬於馮某齊某的夫妻共同財產,馮某無權單獨處分,公證書是對遺囑的公證,宋某不是馮某的法定繼承人,且公證書形式上存在瑕疵,其落款時間在內容載明的馮某立遺囑的時間之前,公證書在作出後並未補正。根據涉案房屋騰退時的安置辦法實施細則,宋某不屬於拆遷騰退的認定人口。宋某之前曾起訴遺贈繼承糾紛,後又撤訴,當時拆遷人已經認定其不是拆遷認定人口。

宋某對被騰退房屋不享有份額,因此請求駁回其訴訟請求。與四原告有關的騰退補償款都已用於支付他們的家庭安置房屋的購房款了,所以對於何某文何某斌的訴訟請求也不同意。

馮某傑高某良高某東辯稱,涉案被騰退房屋屬於馮某齊某的夫妻共同財產,他們二人1962年結婚,1993年離婚,婚姻存續期間對涉案房屋進行過建造,在二人離婚時約定舊房六間平均分割。馮某傑作為二人的女兒,對於涉案房屋的騰退補償款享有六分之一的繼承份額。

馮某傑作為全家代表簽訂騰退補償協議,在支付拆遷款時,拆遷人已經扣除了購買安置房屋的購房款,包括四原告作為買受人購買的安置房屋的購房款,扣除上述購房款後實際向馮某傑支付的補償款共計1861961.52元。其他答辯意見同馮某敏一致。

齊某述稱,馮某齊某1962年結婚,1993年離婚,離婚時雙方約定涉案房屋按法律程序平分,齊某應當享有涉案房屋騰退補償款的二分之一。宋某不是馮某的法定繼承人,2000年馮某的遺囑實際上是遺贈。2000年時涉案房屋仍是齊某馮某離婚時的狀態,馮某擅自處分了齊某的財產份額,該遺囑屬於無效遺囑。

宋某作為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遺贈之日起兩個月內做出是否接受遺贈的意思表示,其未作出意思表示,應當視為放棄,對涉案房屋不享有任何權利。涉案房屋的全部騰退利益應由齊某和三個子女繼承分割,請求法院駁回四原告的訴訟請求。齊某只要求確認其享有的拆遷騰退利益的份額,不要求馮某敏馮某傑向其給付。

馮某輝述稱,宋某依據公證遺囑主張60%的騰退補償款份額沒有任何法律依據,馮某擅自處分屬於齊某的財產份額,屬於無權處分。宋某馮某去世後兩個月內沒有做出接受遺贈的意思表示,視為其放棄遺產。公證書只是對遺贈人的意思進行見證,但是遺贈人擅自處分他人權利,且其他繼承人對上述處分存在爭議,需要通過法院裁決,所以有重大瑕疵的公證書不能作為判決的依據。因此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其他意見同馮某傑的答辯意見一致。

 

法院查明

位於北京市朝陽區F號(以下簡稱F號)的宅基地使用權人為馮某馮某齊某原系夫妻關係,二人1962年登記結婚,二人共育有三女即馮某傑馮某輝馮某敏,後二人於1993年4月2日協議離婚,離婚協議約定:三個孩子均已獨立生活,財產處理:……,農村有破舊房六間按法律程序平分。馮某2014年10月11日去世。

2000年10月23日,馮某曾立“遺囑”一份,內容為:“立遺囑人:馮某,和女兒馮某敏、外甥女宋某回祖遺房屋居住。該房屋位於北京市朝陽區F號,有北房5間、西房2間,房屋建築面積107平方米。我於1998年在北京市朝陽區公證處辦理了《遺囑公證》一份,現變更如下:在我去世後,上述房屋留給女兒馮某敏、外甥女宋某各繼承二分之一,具體分割事宜由二人協商。此遺囑請高某霞做執行人。立遺囑人:馮某”該遺囑經北京市朝陽區公證處公證,該公證處於2000年10月出具“公證書”

2017年9月29日,馮某傑作為被騰退人馮某(已故)(乙方)的代表,與騰退人北京市W公司(甲方)簽訂《房屋騰退補償協議書(定向安置方式)》(以下簡稱騰退協議)一份,約定乙方選擇定向安置方式,被騰退房屋地址為F號2號,乙方控制標準面積1362平方米,認定房屋有效補償面積272.73平方米,房屋總建築面積272.73平方米,乙方現有認定人口9人,分別是馮某敏、宋某(引進)、馮某傑高某東高某良(引進)、宋某何某亮何某文何某斌;被騰退房屋評估價款合計3566705元;甲方應支付乙方其他騰退獎勵、補助費合計814752元,甲方於十五個工作日內將住宅房屋騰退補償款共計4381457元支付給乙方。

上述騰退協議簽訂後,各方當事人分別以宋某何某斌馮某傑馮某敏高某東的名義購買了6套定向安置房屋,其中宋某何某斌名下的安置房屋購房款均為485395元,馮某傑名下的安置房屋購房款為272474元,馮某敏名下的2套安置房屋的購房款分別為399341元和391511元,高某東名下的安置房屋的購房款為485395元,六套安置房屋的購房款共計2519511元均從F號的騰退補償款中直接扣除。剩餘的騰退補償款1861946元由馮某傑2017年11月10日領取。經詢,馮某傑表示其領取該騰退補償款後未向其他安置人員分配。

訴訟中,雙方均認可F號院內在騰退前的房屋為:北房四間、南房四間(含門道一間)、東廂房二間、西廂房二間,院內空地彩鋼封頂。

關於上述房屋的建造情況,四原告稱該院內最早是祖業產,共有6間西房,是馮某父親馮某鵬和母親楊某的房屋,二人共有一子三女,宋某的母親馮某慧是老大,馮某是老二,另外兩個女兒是馮某娟馮某露馮某鵬1973年去世,楊某想住新房,於是四個子女在1976年共同將原來的房屋翻建成北房四間和西廂房二間,此後房屋一直未變動;

2000年馮某立完遺囑後,宋某2001年3月將户口遷入F號,之後向村委會申請建房,宋某共花了4萬元將原來的六間房屋拆除後重新建造了北房四間和西廂房二間,並住進該房屋內,原來老房的材料都用來墊地基了;2003年宋某又和馮某敏商量蓋東廂房和南房,蓋房一共花了21000元,馮某敏給了宋某7000元;2008年時因為要拆遷,宋某將院內空地都封頂了,之後馮某傑馮某馮某敏的户口陸續遷入F號內。

馮某敏馮某傑齊某馮某輝均稱,該院內最早為祖業產,是馮某的父母遺留下來的西房,1976年時,馮某的父親馮某鵬已經去世,馮某齊某將原來的房屋翻建成北房四間和西廂房二間,此後房屋一直未變動,直到2000年前後,馮某考慮在城市居住不方便,與齊某商量對原來的房屋進行裝修,由馮某馮某敏共同出資對原來的房屋進行了裝修,之後馮某在此居住;2008年時,在馮某主持下,馮某敏出資建造了東廂房二間、南房三間和門道房一間,並在東西廂房之間搭建了封頂,此後該院內的房屋一直沒有變化。

四原告為證明其陳述,提交了如下證據:

馮某馮某敏作為甲方、宋某作為乙方於2010年簽訂的“房屋騰退補償分配協議書”一份,內容為鑑於F號房屋及土地面臨騰退,對該住宅房屋騰退補償款及定向安置房指標的分配事宜達成如下協議:一、騰退房屋補償款的分配方案,雙方預計房屋騰退補償款及相關費用總額約為貳佰陸拾萬元人民幣,甲方獲得補償款總額的三分之二(不低於雙方預計的壹佰捌拾萬元人民幣),乙方獲得補償款總額的三分之一(不低於雙方預計的捌拾萬元人民幣),若騰退房屋補償款及相關費用總額與雙方預計的存在差距,則雙方依照上述比例進行分配;

二、定向安置房指標的分配方案,根據《房屋騰退補償安置辦法》,甲方家庭按照被騰退人在冊人口(馮某、之長女馮某傑、之小女馮某敏、之外孫高某東)四人進行定向安置房安置;乙方家庭按照被騰退人在冊人口(宋某、之夫何某亮、之子何某文、之兒媳何某斌)四人進行定向安置房安置,雙方家庭獲得定向安置房面積均依照安置辦法的規定執行……有馮某馮某敏宋某三人的簽字和指紋。

證人證言,內容為宋某2000年聯繫村委會對F號院內的房屋進行了翻建,並將户口遷入村。該證言系打印形成,證人未簽署日期。2001年3月,馮某帶其外甥女宋某找其並寫委託書1份,由其負責和外甥女把F號房屋重建,並交給其4萬元,其中宋某3萬,馮某敏萬,作為建房籌款,F號院內的老房破爛不堪,無法居住。

村委會2010年9月出具的“證明”,內容為宋某何某亮為夫妻關係,其子何某文已結婚成家,一家四口長期居住在F號

四原告2010年7月的選民證,以證明四原告一家是村民。

對於上述證據,被告對“房屋騰退補償分配協議書”中馮某敏的簽名認可,但是對協議書的內容不認可,馮某敏稱當時為了遷户口進入F號,雙方曾簽過一份協議,但是沒有簽過關於騰退補償利益分配的協議,且馮某敏馮某沒有在前兩頁上簽字,協議原件本身有拆裝的痕跡,且協議書的內容與公證書的內容相矛盾,且未提到齊某的份額。

被告對於證據2的真實性不認可,證人均未出庭,證言不具有效力。證據3的內容能夠證明是馮某建造的房屋,2002年10月10日時馮某F號居住。證據4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證據形式,並無村委會法定代表人及製作人的簽字。

馮某敏提交騰退之前村委會關於騰退認定人口情況的公示信息照片打印件,以證明本案四原告非本村村民。原告認為該證據來源不明,與騰退協議中的認定不同。

經查,此次騰退所適用的《騰退補償安置辦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騰退細則)中規定,符合以下條件之一的人員屬於本次騰退中的認定人口,認定人口享受購買安置房的權利,以及本細則規定的相關補償、獎勵、補助費。(1)原籍且户籍同時在此次被騰退村的人員,包括因兵役、服刑原因户籍遷出的原籍人員,以下簡稱“本村村民”。(2)由本村村民直接衍生的屬於細則生效之日起未滿18歲的子女或全日制在校學生的子女;由本村村民非直接衍生且户籍在被騰退村的子女。(3)與本村村民存續婚姻關係的人員,與本村村民因婚姻關係遷入的户籍在被騰退村的人員。凡在騰退期限內簽訂騰退補償協議並按協議規定時間騰退交房的,享受下列獎勵:

1、認定人口每人享受棚户區工程配合獎60000元,2、按認定房屋有效補償面積給予配合費2500元/平方米、房屋補貼獎勵費1400元/平方米,3、未有二層及以上房屋補償的被騰退人按照有效補償面積給與每平方米3000元的獎勵;4、凡未有二層及以上房屋補償的被騰退人,其被騰退院落控制標準面積大於認定房屋有效補償面積且大於面積超過200平方米的,按其認定房屋有效補償面積給予每平方米2200元未超佔獎勵費;

5、提前拆除彩鋼面積補助費按照村、鄉認定的有效書面憑證中確認的提前拆除彩鋼面積數量,按240元/平方米計算補助費。對人均認定房屋有效補償面積(被騰退人認定房屋有效補償面積除以該院落內户籍所在的認定人口數)不足50平方米的被騰退院落,且被騰退人為本村村民的,給予住房困難户適當補助,困難户購房補助費=住房困難户補助面積×3300元/平方米,住房困難户補助面積=(50平方米-人均認定房屋有效補償面積)×户籍所在的認定人口數。一次搬家補助費按照被騰退人認定房屋有效補償面積每平方米20元計算,二次搬家補助費按照購買安置房標準面積每平方米20元計算。

 

裁判結果

被告馮某傑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給付原告宋某、原告何某亮騰退補償款四十九萬一千;

被告馮某傑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給付原告何某文、原告何某斌騰退補償款十二萬元;

第三人齊某對原北京市朝陽區孫河鄉F號院內房屋騰退補償款中的八十九萬四千享有權益;

駁回原告宋某、原告何某亮、原告何某文、原告何某斌的其他訴訟請求。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遺產是自然人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本案中,被繼承人馮某2000年10月23日曾訂立遺囑,雖然該遺囑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關於遺囑的要件要求,但結合對遺囑簽字過程進行公證的公證書,應當認定該遺囑為馮某的真實意思表示。

但是,結合本案查明的以下事實:1、F號院內的房屋在上述“遺囑”形成後曾進行翻建;2、馮某馮某敏宋某2010年曾簽署“房屋騰退補償分配協議書”,本案被告對該協議書的內容雖表示不認可,但對落款的簽名均不持異議,故法院對該協議書的真實性予以採信,該協議書系對F號院內有關房屋及其騰退後的補償利益,即房屋價值形式轉化的分配,法院認為,結合上述兩項事實,應當認定馮某以其後續所實施的有關行為撤回了遺囑的相關內容。

同時,根據馮某齊某離婚時所達成的有關協議,F號院內原有的北房和西房存在齊某的權利份額,馮某在立遺囑時處分了齊某的相關財產份額,該部分遺囑本身即屬無效。

根據F號拆遷時所簽訂的騰退協議,四原告均被認定為騰退認定人口,故其有權主張該院內由宋某參與建造房屋被騰退後所獲得騰退補償利益和其作為被認定人口所享有的有關騰退獎勵和補助費。雙方對於F號院內房屋的建造情況各執一詞,且均未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各自的主張,因馮某系該院落宅基地登記的使用權人,且根據雙方陳述,該院內的房屋均系馮某去世前建造,故法院依法根據馮某馮某敏宋某2010年簽訂的“房屋騰退補償分配協議書”的有關約定確定各自享有的房屋權利份額,並據此計算本案各當事人所應享有的騰退補償利益。

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以外,遺產分割時,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餘為被繼承人的遺產。遺產在家庭共有財產之中的,遺產分割時,應當先分出他人的財產。本案中,根據馮某馮某敏宋某2010年簽訂的“房屋騰退補償分配協議書”,F號院內的騰退補償款的三分之二屬於馮某馮某敏共有,而原有的北房四間和西廂房二間又屬於馮某齊某共有,故據此計算齊某所應享有的騰退補償款項為894366.5元,馮某敏所應享有的騰退補償款項為693671.6元。

根據前文論述,因馮某生前以其實際行為撤回了其所立遺囑,故馮某的遺產應當按照法定繼承處理。因馮某輝表示不要求單獨分割其享有騰退利益,故法院在本案中對馮某的有關遺產不再進行分割。宋某、高某良高某東在本案中均不要求馮某敏馮某傑向其支付有關騰退利益,法院對此不持異議。因有關騰退補償款現由馮某傑持有,故其應當向四原告給付相應的騰退補償款及補助費。關於四原告所應享有的騰退補償利益的金額,根據上述查明的事實及有關騰退實施細則依法予以計算,同時,因四原告所購買的定向安置房屋的購房款均已從騰退補償款中支付,該款項應從馮某傑應向四原告支付的騰退補償款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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