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案例 - 股東投資款項性質無明確約定時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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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深圳市東方置地集團有限公司與曲靖市東方置地實業有限公司企業借貸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終字第119號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曲靖東方公司主張其收到深圳東方公司提供的上述6.27779億元款項系深圳東方公司對該公司的增資款,但曲靖東方公司並未提供證據證明該公司作出了增資決議或者公司股東之間有增資的約定。曲靖東方公司所稱的深圳東方公司與曲靖市政府簽訂的《項目投資協議書》中關於深圳東方公司投資數額的約定,系深圳東方公司對曲靖市政府作出的投資承諾,該承諾並不當然決定深圳東方公司向曲靖東方公司提供的上述款項的性質。《項目投資協議書》與曲靖東方公司的上述主張沒有法律上的關係,故曲靖東方公司沒有證據表明上述6.27779億元款項系深圳東方公司提供給曲靖東方公司的增資款或無需返還之款項的情形下,深圳東方公司要求曲靖東方公司返還上述款項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在返還款項時,曲靖東方公司應當支付使用該款項的費用,原審判決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該費用並無不妥。在曲靖東方公司實際收到了涉訴款項且無正當理由不予歸還的情況下,對借款合同、借款借據及其相應的《公證書》,以及《催款函》等爭議事實不再予以審理。曲靖東方公司請求向公證機關調取上述《公證書》的公證過程及相關存檔資料,亦不再考慮。

最高院案例:股東投資款項性質無明確約定時的認定

載奚曉明主編、杜萬華副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商事審判指導》2013年第3輯(總第35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9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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