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高院認定勞動關係的確認做了哪些規定?

來源:法律科普站 2.16W

湖北高院認定勞動關係的確認做了哪些規定?

一般情況下,當我們在某一單位或者企業任職的時候,都會與之簽訂一份具有法律效應的勞動合同,這時就會產生一種關係叫做雙方勞動關係。為了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湖北高院認定勞動關係的確認做了哪些規定?下面跟小編一起來看看吧。

一、湖北最高院確認勞動關係

1、確認勞動關係的一般方法與原則

受理的勞動爭議案件中,有15%左右的案件是單獨要求確認勞動關係的案件,之所以會有如此比例高的只要求確認勞動關係而不涉及其他權利義務的勞動爭議案件,一方面是因為有些勞動行政部門在進行工傷確認的時候,推卸責任,要求勞動者先進行勞動關係確認,(最高院行政庭《關於勞動行政部門在工傷認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勞動關係確認權請示的答覆》中,明確答覆,勞動行政部門在工傷認定程序中,具有認定受到傷害的職工與企業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係的職權。)確認後再進行工傷認定;另一方面是勞動者投石問路,先看看仲裁或法院對勞動關係是否確認,如果予以確認了,就會進一步提出要求用人單位支付雙倍工資、加班工資、經濟補償金、賠償金甚至要求用人單位補交社會保險,所以,勞動關係確認的案件往往會涉及其他案件的處理,因此,對這類案件的處理要尤為慎重一些。

對於勞動關係的認定,主要是要注意勞動關係與僱傭關係,以及承攬關係的區分。就勞動關係和僱傭關係來説,兩者的本質其實是一樣的,勞動關係的前身就是僱傭關係,當生產力水平不高、勞動力還被視為是商品的時候,僱主和僱工之間形成的是僱傭關係,這時僱傭關係完全由民法調整,當勞動力的人身屬性越來越被人們重視,國家公權力逐步介入以加強對勞動者的保護,這時勞動力不再被簡單的視為商品了,僱傭關係的社會化特徵越來越明顯,僱傭關係也就逐漸步出民法,進入社會法的調整領域,並最終被勞動關係所取代。但是僱傭關係逐漸被勞動關係所替代畢竟是一個漸進的過程,這個過程取決於各個國家經濟的發展程度,所以,各個國家都針對本國的實際情況而對勞動法的調整範圍有所限制,在國外,對於不受勞動法保護的僱傭關係一般都有明文規定。那麼,在我國這方面的規定則很不明確,雖然不明確,但是根據司法判例以及法理分析,一般都認為在我國,目前未被列入勞動關係範圍,不能受勞動法保護的僱傭關係主要有以下兩種:

一是家庭僱主和家庭保姆之間形成的是僱傭關係;

二是達到退休年齡並已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職工與用人單位之間形成的是僱傭關係。

對於勞動關係和承攬關係,在審判實踐中則往往很難區分,尤其是區分事實勞動關係和承攬關係更為困難。一般來説,勞動關係和承攬關係的區別在於:

(1)勞動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勞務為目的的,承攬合同則是以完成工作成果為目的,提供勞務僅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

(2)承攬合同履行中所生風險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攬人承擔,而勞動合同履行中所生風險則是由接受勞務的僱主承擔;

(3)承攬合同的當事人之間不存在支配與服從的關係,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具有獨立性,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在一定程度上要受僱主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須聽從僱主的安排、指揮。

上述幾方面的區別理論界限是甚為分明的,但當我們把它們運用到審判實踐中去的時候卻會發現這種理論很容易失靈。因為事實上,每一種法律關係和其他法律關係之間並不象概念這樣壁壘分明、容易區分的。那麼,具體來講,對於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情形,我們總結了下下,可以綜合考慮下列情形,來認定雙方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係:

(1)勞動者實際接受用人單位的管理、指揮與監督;

(2)用人單位是否定期向勞動者發放工資,勞動者能否提供用人單位支付工資的記錄,勞動者在經濟上依賴於用人單位;

(3)勞動者被納入用人單位的生產組織體系中從事勞動,與其他勞動者存在分工合作,而不是從事獨立的業務或經營活動;

(4)勞動者必須自身完成勞務,無權將工作分包給他人完成或由他人代替完成;

(5)勞動工具、原材料一般由用人單位提供;

(6)勞動者在用人單位指定的工作時間、場所工作,並受用人單位決定或受其控制;

(7)勞動者提供的勞務是繼續性的而不是一次性的;

(8)勞動者的工作性質是日常的,而不是臨時的或是應急的。

當然,由於勞動關係本身的特殊性和複雜性,認定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係,上述標準並非絕對,還需要結合具體情況加以分析。

二、特殊情形下勞動關係的認定

1、如何理解已達退休年齡但未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是仍為勞動關係?

司法解釋三規定:用人單位與其招用的已經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發生用工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務關係處理。也就是説,雖然達到退休年齡了,但是如果沒能享受到社會養老保險待遇的話,與用人單位之間仍然是勞動關係。這一規定改變了我們以前認為,只要是達到退休年齡就認為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間是僱傭關係的觀點。我們以前還曾經在2009年的8號文第三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雙方形成的用工關係按僱傭關係處理。

以前我們認為已達退休年齡的人員與用人單位之間是勞務關係的原因,是因為《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而《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勞動者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勞動合同終止。這兩條規定其實是存在矛盾的。但王林清的觀點是認定這兩條實質上都是對雙方當事人可以選擇終止勞動合同的一種權利性的規定。也就是説,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勞動者開始享受養老保險待遇了,雙方都可以選擇終止勞動合同,又根據《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的規定,勞動者如果達到退休年齡了,即使還沒能享受養老保險待遇,雙方也可以選擇終止勞動合同。

但是兩種情形下不同選擇的後果是不一樣的。在勞動者已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情形下,其中一方選擇終止勞動合同的,勞動合同終止;雙方都選擇不終止的,合同雖然繼續履行,但性質發生了變化,因為勞動者已經享受養老保險待遇了,不需要再受勞動法的保護,所以法律的選擇是對雙方的用工關係在此之後按照僱傭關係來處理。但是對於雖然達到退休年齡,但還沒有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勞動者來説,如果雙方選擇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話,因為這種情形下勞動者與其他普通的勞動者一樣,並沒有更多的社會保障,所以仍然應當賦予他們勞動法上的保護,法律在這種情形下的選擇就時,此時雙方的用工關係仍然是勞動關係,仍然要適用最低工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工傷標準、經濟補償等一系列勞動基準和勞動保障的規定。

由於我們對達到退休年齡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用工關係的認識有這麼一個轉變過程,所以,我看到我們庭受理的勞動爭議申訴案件中,因為這些申訴案件基本上是司法解釋三出來之前二審終審判決的,因此凡是對於達到退休年齡的都認定為僱傭關係

由此可知,當我們與用人單位簽訂合同的時候一定要認真審視合同的具體內容,是否合乎法律的規定。對於以後發生爭議時自己的合法權益能夠得到有效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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