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存在問題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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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存在問題有哪些

水污染防治法存在問題有哪些?

1、立法目標偏低、且概念模糊

《水污染防治法》第一條規定“為了防治水污染,保護和改善環境,保障飲用水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從此條文可知“保障飲用水安全”是本法的立法目標之一。眾所周知,讓老百姓喝上潔淨的水本是最基本的人權,而《水污染防治法》將飲用水安全作為立法目標,值得推敲,它給人有立法目的過低的嫌疑。另一方面飲用水安全涉及水源安全、供水安全等多方面,要解決這些方面的問題僅憑一部法律和一個部門(環保部門)是解決不了的。《水污染防治法》的立法重點應該放在水污染防治方面,因此,“保障飲用水安全”更換為“保障水源安全”更為合適。

2、對違法企業的懲罰力度不夠

《水污染防治法》雖然提高了罰款額度,加大了對違法行為的懲罰力度,但其中並沒有規定“按日計罰”措施,這無疑會對將來《水污染防治法》的實施效果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產生消極影響。很多企業寧願選擇違法排污並繳納罰款,導致惡意偷排、故意不正常運轉污染防治設施、長期超標排放等持續性環境違法行為大量存在,嚴重損害環境法制的應有威嚴。另外,《水污染防治法》規定因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損害的,免予承擔賠償責任。這樣的免責規定對受害者不公平,因為即使是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發生作用,如果沒有企業的排污行為,也就沒有受害者的利益損害結果。

3、未明確規定地方政府的環境法律責任

雖然《水污染防治法》在一些條文中設定了政府保護水環境的責任,規定了將水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作為對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等。然而,這些規定只是針對一些政府和政府的領導執行《水污染防治法》時由於措施不力、執行不到位、導致目標未能實現的行政責任,對於一些政府和政府的領導未履行職責或履行職責不到位以致水環境質量未達標時,應該追究誰的責任?追究責任的範圍如何?責任的種類和形式如何?對此,《水污染防治法》卻未涉及。

4、未明確規定對地下水污染防治的監管責任

雖然《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明確將地下水保護納入了水污染防治的範疇,但是,綜觀整部法律,它只提出了地下水保護的一般原則,既沒有具體明確地下水環境保護的責任劃分,也缺乏地下水環境保護的具體內容。目前,我國的地下水管理與保護涉及多個部門,各管理部門的管理權限不僅有交叉重複的地方,而且地下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的責任分工也不明確,各管理部門之間又缺乏有效的綜合協調機制,人為地將一種資源的開發利用與保護割裂開來,造成多頭管理,使得地下水污染防治的監管責任無法明確。

5、《水污染防治法》規定,國家建立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區制度,對飲用水水源和其它特殊水體予以保護,這是對水源地水質保護的一個重要突破

但是,這些規定比較抽象,實踐中將難落實到位。目前,飲用水源地的保護立法及標準制定仍嚴重滯後。迄今沒有一部專門針對飲用水源地保護的法律法規,致使飲用水源地保護管理不規範,各地對飲用水源地的管理要求和管理水平也不完全一致,部分地區對飲用水源地未能實施有效保護。另外,跨行政區域的水污染糾紛也會影響飲用水安全,但目前只能由有關地方政府或共同上級政府協調解決,這種選擇容易滋生扯皮現象,造成問題久拖不決,另外按什麼標準、什麼尺度來解決糾紛,這些都是立法空白。

6、明確規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區域補償政策

保護好水源地生態環境不受污染,靠行政指令只能解決短期表面的問題,不給予落後地區任何的補償,不能達到雙贏。在城鎮地區享受小康生活的同時,也應給予為此付出一定代價的地區以資源補償。基於此認識,《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對水環境生態保護補償進行了規定。較之1996年修訂的《水污染防治法》,這的確是一大創新。不過,實踐中這樣的規定靈活性大、難以得到有效地執行。目前存在的問題是,這些原本屬於保護區域內的居民的補償款,實際上卻補給了政府部門。國有資源部門化,農民卻成了冤大頭,不能實現責權利平等。怎樣補償,按什麼標準補償,補給誰?按什麼程序補償?這些水資源補償政策應該有更加細化的標準,並將其寫進法律,以保證水源地生態保護區內的農民生活水平不因現狀的改變而下降。

7、用水源保護區制度難以惠及農村居民

雖然從《水污染防治法》第三條的內容中可以看出,立法者已經意識到了農業面源污染的嚴重問題,但是,在水污染防治的整個制度安排方面,專門針對農村面源污染控制的條文較少,保障農村飲用水源或者農村飲水安全的專門制度卻沒有。十分明顯,《水污染防治法》中飲用水源保護區制度旨在解決城鎮飲用水的保護問題,對於3億多農村人口的飲水安全卻難以覆蓋,這樣的法律規定,明顯與國家提出的到2020年完全解決中國農村飲水安全問題的目標還有相當的距離。

8、眾參與的力度不大

修訂的《水污染防治法》中被特別強調的制度是“公眾參與環境影響評價制度”。這項制度旨在保障公民參與環境的保護和監督,以確保建設項目對環境的影響被公眾所接受。此次頒行的《水污染防治法》中類似的法條已被刪除,有關公民權利的內容只有一個條款,即:“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水環境,並有權對污染損害水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不難看出,這是對公民保護水環境的權利和義務的規定。但是,如果公民發現違法現象並欲檢舉時,就會涉及公民去哪裏舉報的問題。並且對於舉報的內容,有關部門還需要時間核實,然後才能採取相關的執法行為,在這段核實排污的時間內,違法排污行為卻仍在繼續。在水污染極其嚴重的當今,不能給違法行為留有時間。因此,只賦予公民檢舉的權利是不夠的,還需要賦予及時制止的權利。在水污染極其嚴重的當今,才能給違法行為留有時間。

不可否認,水污染防治法存在問題是十分明顯的,以上本站小編大致整理了八個方面的問題,其中最為嚴重的是立法目標過低,導致公民對污染環境的罪責毫不畏懼,很多人都不響應國家的環保政策。在瞭解到存在的問題之後,需要尋找解決問題的辦法。以上就是本站小編整理的內容。本站有在線律師,如果您有任何的疑惑,歡迎您隨時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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