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壞電信設施罪的辯護詞

來源:法律科普站 1.37W
破壞電信設施罪的辯護詞

無罪辯護的結果只有兩個:一個是公訴人得到法院支持,被告人被判決有罪;一個是辯護觀點被法院採納,被告人被判決無罪。但是,由於一般進行公訴的案件在證據力方面被告人很難翻盤勝訴,如果一味作無罪辯護,實際上對被告人是相當不利的,所以,實踐中律師在看完案件卷宗後(被告人無權看),會勸説被告人做有罪辯護。

精選律師 · 講解實例

破壞電信設施罪辯護詞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人民陪審員:

XXXXX律師事務所接受被告人家屬的委託,指派本所XXX律師擔任郝某某涉嫌破壞公用電信設施一案的辯護人,今天依法出庭為其辯護。接受委託後,辯護人先後十餘次會見被告人,詳細瞭解了該案的情況,同時在審查起訴階段在公訴機關的配合下第一次時間查閲到了本案的全部卷宗材料,也感謝公訴機關非常好地保障了被告人和辯護人的相關訴訟權利,辯護人通過書面及當面交流的方式與公訴人有着良好的溝通,公訴人每次都能對辯護人的相關疑問給予很完美的解答,從而有利於辯護人與被告人家屬加強溝通交流,共同推進案件的進展,結合法庭調查階段控辯雙方的舉證與質證,現依據本案的事實與法律獨立發表如下辯護意見,供合議庭參考。

一、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有異議,辯護人認為針對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如果被以“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追究刑事責任的話,該定性過重。

1、被告人的行為應該成立刑法第288條的“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該罪屬於刑法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第一節中的“擾亂公共秩序罪”,該罪的法條為:違反國家規定,擅自設置、使用無線電台(站),或者擅自佔用頻率,經責令停止使用後拒不停止使用的,干擾無線電通訊正常進行,造成嚴重後果,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被告人郝某某僱傭了另外一名被告人黃某某羣發短信息,雙方是親戚關係,又是僱傭關係,偽基站2013年9月11日被上海市無線電管理局查扣,上海市無線電管理局針對查扣偽基站的處理步驟為:發責令改正通知書、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行政處罰決定書,除了第一份法律文書是直接送達的以外的,剩餘兩份法律文書都是通過公告方式送達,雖然沒有實際給被告人,但是從公告送達的法律性質而言,被告人作為行政相對人已經受到了上海市無線電管理局的行政處罰。在有關機關責令被告人停止使用偽基站的情形下,被告人於2013年10月初又重新啟用另一台因為調試出現問題的偽基站,又開始了繼續羣發特賣會促銷短信的行為,最終導致了干擾無線電通訊正常進行的後果。所以還原本案,就是一個不折不扣的“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

2、退一步講,即使本案有成立想象競合犯的可能性,根據從一重處斷的處罰原則,本案被告人的行為想象競合犯的罪名應該是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與刑法第124條第二款的過失損壞公用電信設施罪,而不可能是刑法第124條的第一款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因為刑法第124條第一款犯罪行為人主觀方面是故意,第二款犯罪行為人的主觀方面是過失,關於本案被告人的主觀方面,辯護人認為應該屬於過失的。故意或者過失是相對於具體罪名構成要件中的“行為與行為導致的結果”的主觀心理狀態來判斷的,所以故意犯罪與過失犯罪也是可以成立想象競合犯的。比如本案,被告人對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中的主觀方面應該是有間接故意的,因為被告人意識到羣發短信的行為會導致擾亂無線電通訊的後果,但是在想象競合犯中的過失損壞公用電信設施設施罪中主觀方面確實過失的,因為被告人對行為導致“破壞公用電信設施,導致大面積移動用户脱網,危害到公共通訊安全”這個嚴重後果是不存在間接故意的,最多是“應該預見到行為所引發的危害後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未能意識到”,所以辯護人認為被告人的行為退一步講即使存在想象競合犯的情況下,最終確定的從一重處斷的罪名也最多是使用較重的刑法第124條第二款即“過失損壞公用電信設施罪”,具體分析該款的兩種情形,辯護人認為應該適用“情節較輕,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這個量刑幅度,因為公訴機關證明行為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上海市無線監測站的檢測報告”中國**通信集團上海有限公司保衞處的“偽基站影響力評估報告”兩種證據,在形式要件、程序要件、三性、證明力方面均不能證明被告人導致的結果屬於“情節嚴重”,那麼結合被告人供述與辯解的內容,應該根據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的刑法原則,適用情節較輕這個情形的量刑幅度即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被告人主觀方面並無“破壞公用電信設施,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成立“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就意味着被告人主觀方面是故意的,但是綜合被告人的基本情況及認知發展過程考慮,被告人不應該會有“破壞公用電信設施,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觀故意,具體分析如下:郝某某是初中學歷,原來是在內蒙古老家務農,後來出來做些小生意,結合被告人在偵查機關做過7次筆錄不難看出,其對羣發短信的行為及後果的認識有個發展變化的過程。最早2013年5月份的時候,聽朋友介紹有種短信羣發設備,可以節省廣告費,當被告人問詢羣發短信的行為是否違法時,被告知只要不發詐騙信息就不是違法的;被告人後來在深圳購買偽基站的時候,也提出了同樣的疑問,賣家雷姓男子也告訴被告人只要不發詐騙短信就不是違法的;本案被告人認知方面發生變化的一個分水嶺就是,當偽基站被上海市無線電管理局查扣並作出了行政處罰後的被告人認知方面有何昇華結合上海市無線電管理局的《責令改正通知書》、《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行政處罰決定書》三份行政機關的法律文件,該局引用的條文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中的第11條,第43條。第11條的內容為:設置、使用無線電台(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提出書面申請,辦理設台(站)審批手續,領取電台執照。第43條內容為: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或者地方無線電管理機構可以根據具體情況給予警告、查封或者沒收設備、沒收非法所得的處罰;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或者吊銷其電台執照:(一)擅自設置、使用無線電台(站)的。所以辯護人認為根據上海市無線電管理局的行政處罰,被告人僅能認識到:設置電台應該辦理設台登記手續,領取電台執照,否則是違規的。另外一名被告人黃某某在2013年10月11日的詢問筆錄中也提到了他告訴被告人郝某某偽基站沒有辦理相關手續,手續不符合規定不能用的;直到被告人被採取刑事強制措施後,被告人及辯護人都對其行為涉嫌“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百思不得其解,承辦警察給被告人解釋為:你佔用了中國**的頻點,好比高速公路上,你加塞導致後面車無法繼續行進,不就是破壞了嘛,這個時候被告人才隱約對會導致所謂的公共通信中斷、中國**無線發射基站功能性失效等後果才有點些許的意識,根據其學歷層次、無線電知識、法律意識水平綜合考慮,被告人的認知深度在不斷提升,但是犯罪有着時間與空間的特定性,在被告人被採取刑事強制措施之前,其主觀上意識不到羣發短信的行為會導致“通信中斷,危害公共安全”的嚴重後果。最多屬於刑法中的“疏忽大意的過失”,不可能存在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這種情況下就沒有成立公訴機關指控罪名的可能性。

三、社會危害性較小。

1、根據公安部會同最高檢、最高法、安全部出台的《關於依法辦理非法生產銷售使用“偽基站”設備案件的意見》規定了,可依法以非法經營罪、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詐騙罪、虛假廣告罪、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非法生產銷售間諜專用器材罪8項罪名追究刑事責任。撇開具體案件具體情形不考慮,但就罪名本身侵犯的客體及起刑點來分析,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的犯罪的起刑點是最重的。根據偽基站的功效可以分析,很多使用偽基站的行為人往往是把偽基站作為一種犯罪工具實施其他的犯罪行為,比如:發詐騙短信詐騙錢財的、發虛假廣告不正當競爭,開廣告公司通過羣發短信來非法經營盈利,甚至發反動信息危害國家安全社會安全等等,被告人購買偽基站沒有非法經營目的,沒有詐騙意圖,更沒有反動思想,僅僅是作為一種節省廣告費創收的一個“輔助工具”來服務於自己的箱包特賣會的促銷活動,所以相對於其他“衍生性”犯罪行為人來説,被告人的行為顯得“質樸而單純”,社會危害性也相對較小。

2、辯護人認為被告人羣發短信的行為達不到“導致通訊中斷、中國**無線發射基站功能性失效”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嚴重後果。因為中國**通訊公司作為國內最大的移動運營商,也是全球五百強企業,在技術研發先進性、設備設施專業性、人員精良化方面都可謂“高大上”,該公司的無線發射基站不可能會因為一個小小的偽基站而出現功能性失效,這個結果根據不符合刑法中普通的經驗規則。被告人因為上海首例偽基站犯罪被刑事拘留後,東方**,新聞晨報等媒體對本案都進行了報道,尤其是在東方**的報道中,中國**工作人員出來對該節目中進行“評頭論足”,在本案的卷宗中辯護人發現本案最關鍵的一份證據就是中國**上海有限公司保衞處的“偽基站影響力評估”,相關事件結合在一起,辯護人認為中國**通訊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身份混同問題,既有“被害人身份”又有“證人身份”,所以在此案中國**上海分公司與本案存在重大利害關係,且有“落井下石”之嫌疑,因為普通民眾收到垃圾短信第一反應就是歸責於中國**,這次偽基站事件中國**大肆渲染本案,目的是告訴移動用户“你收到的垃圾短信不是我發的,是偽基站發的,以後不要再遷怒於我,我是清白的!”,這個也説明了中國**在本案中的利害關係嚴重,無論其出具的相關材料屬於“證人證言還是被害人陳述”,其證明力都是微乎其微。

辯護人認為中國**通訊上海分公司的評估報告的邏輯思路是錯誤的:由信號位置異常推導出垃圾短信條數,由垃圾短信條數推導出斷網次數,由假設的每次斷網時間為20秒,推導出總共導致通訊中斷時間長短,從而證明其社會危害性很多。從目前來看,辯護人從電信專業角度認為公訴機關利用中國**上海分公司邏輯混亂的“影響評估”材料是無法得出上述推理過程的,專業層面是沒有任何技術支撐的,僅僅算中國**上海分公司這個利害關係人的一家之言而已。所謂“影響評價”這份證據材料存在多種證據混合的情形,異常位置變動數據應該是一種電子數據,該數據存儲的介質應該是物證,兩者結合在一起才能證據屬於來源問題,也就是説就這個環節,公訴方就有必要提供存儲該數據的介質,比如電腦或者其他電子數據的載體,否則數據從何而來真實性從何而來呢關於推理過程其實不符合中國**通信上海公司保衞處的職責範圍,沒有證據證明該部門具備評估能力;且該部門是否有自己的章也是個疑點不符合公安機關關於公章的管理規定。

四、被告人有法定與酌定的從輕、減輕處罰的情節。

1、被告人的自首機會因為偵查機關操作步驟的調整而喪失。從另一名被告人黃某某的2013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當天的第一份筆錄來看,被告人的姓名、電話號碼、居住情況已經被偵查機關掌握,根據偵查機關常規的辦案思路,針對這種情況最常見的偵查方式就是電話傳喚被告人前去派出所説明情況,如果是這種情況下,根據最高院關於自首立功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被告人就有了自首的機會。但是本案很反常的是,偵查機關對被告人各方面信息掌握非常清楚,且被告人就在近在咫尺的上海的時候,卻捨近求遠地“網上通緝”,導致通緝當天被告人在桐鄉被抓,從而喪失了一個寶貴的本可以得到的自首機會,而且立案當天該罪就有一個非常響亮的名字“10.11破壞公用電信設施案”,本案其實從偵查階段開始就已經成為了一個特事特辦的經典案例。

2、被告人有坦白情節,根據刑法第67條第3款規定的,可以從輕處罰,屬於法定從輕處罰的情節。被告人從被採取刑事強制錯的第一天開始,到庭審結束,被告人一直堅持的一個原則就是實事求是,如實交待所有的“犯罪事實與非犯罪事實”,配合偵查機關快速偵破此案,同時也能最快還自己清白。辯護人第一次會見被告人的時間就提醒被告人,如實交代相關犯罪事實,爭取坦白,因為“事實就是力量”。公訴機關也在起訴書中對被告人的坦白給予了客觀公正的描述。

3、申請適用簡易程序體現被告人良好的認罪、悔罪態度。被告人歸案後的認罪態度悔罪態度非常好,在本案移送起訴後,被告人第一時間就通過辯護人向法院遞交了“適用簡易程序申請書”,理由是:對指控的罪名及相關犯罪事實無異議,自願認罪,希望能節省司法資源,所以申請適用簡易程序。最終因為案件社會影響力或者是合議庭已經確定的多種客觀原則,最終本案還是按照普通程序開庭,對此辯護人是認可的,這個恰恰能證明貴院對本案的高度重視。此申請適用簡易程序環節,應該屬於酌定從輕處罰的一個情節,因為該申請顯示了被告人認罪伏法的態度及改過自新的決心。

4、無犯罪證明、村委會證明,證明被告是一貫表現良好,還有就是如果郝某某判刑後,村委會會配合公安機關對其進行監管,促進其教育改造。為了能夠爭取到通過“非羈押的方式”對被告人進行刑事處罰的結果,被告人的家屬積極與當地司法局協調,希望能出個類似證明的材料,證明如果被告人被判處緩刑後會得到積極監管,被告知此證明只能公對公方式,不接受私人的申請。無奈,家屬又與司法所、派出所、村委會溝通,最終拿到了村委會的證明與公安機關的無犯罪記錄證明。這兩個材料雖然證據效率不高,但是能證明被告人一貫表現良好,且對其未來的監管有機構願意積極配合。

五、量刑建議

本案有其極端的特殊性,大背景就是公安部對打擊整治“偽基站”違法犯罪專項活動剛剛進行了部署,被告人就作為上海首例被抓,且在2014年3月14日公安部會同最高檢、最高法、安全部也聯合出台了《關於依法辦理非法生產銷售是用“偽基站”設備案件的意見》,該意見對具體情形進行了明確的規定,但是被告人被抓是2013年10月12日,意見出台是近半年後,所以如果根據“從舊兼從輕”法律適用原則,該意見不應該作為本案的審理依據。

各方面的廣泛關注使本案中成為上海此類案件的一個示範性案例,從正能量的角度考慮,合議庭的審慎考慮必將會是一個客觀公正的判決結果。在此,辯護人懇請合議庭結合本案被告人的主觀惡性、社會危害性,被告人的認罪悔罪態度,按照罪刑法定原則、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法不溯及既往原則,考慮通過非羈押的方式對被告人判處刑罰,因為被告已經被實際羈押6個月之久,基本起到了對被告人的進行刑罰特殊教育的目的,起到了刑法一般預防與特殊預防相結合的效果,也有利於司法的和諧。

辯護人:   律師

年 月 日

以上是破壞電信設施罪辯護詞的範例,請參考。

熱門標籤